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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至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至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住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其友人廖承洋。嗣廖承洋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本案毒品與在網路上喬裝為網友之員警黃建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巷口處碰面後,即為警扣得本案毒品,廖承洋再帶同員警黃建豪等人前往蘇至行上開○○街住處,由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該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組、磅秤1具及分裝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40、83至87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上訴人即被告蘇至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本案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疏遠廖承洋,廖承洋心懷怨恨而故意誣陷云云。經查:

(一)廖承洋於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巷口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本案毒品)及吸食器1組後,再帶同員警黃建豪等人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住處,為警在該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組、磅秤1具及分裝袋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9頁),並據證人廖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建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133至135、243至244頁;原審卷㈡第79至83頁),復有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採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證人黃建豪手繪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5至39、51至73、302頁,原審卷㈡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廖承洋於警詢中就附表所示毒品之來源固陳稱:安非他命編號1(按即附表所示本案毒品)是於107年7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向綽號破斧即被告之男子以2千元購得等語(偵卷第23、24頁),嗣於偵查中則迭證稱:本案毒品是我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位於○○街的住處向被告拿的,我原本要跟他買,但因為只有一點點,所以被告就沒有拿錢,當天拿毒品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被告聯繫,差不多是下午4時許拿到本案毒品,其為警查獲後,才帶同員警去被告上開住處,我要強調這次是被告送我的,他一直叫我不要再去找他,這次他是送我1小包,他大概知道我被鎖定等語(偵卷第133至135、243至244頁);證人廖承洋固更詞改稱被告係轉讓毒品,並無販賣之行為,惟就本案毒品係被告交付之事實,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以證人廖承洋反覆強調被告並無營利販賣之重罪行為,顯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嫌。更況證人廖承洋所為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廖承洋說這次你有送他一點點毒品,有無意見?)我不曉得我給他什麼,我是放在盒子內。」等語(偵卷第135頁),即坦予確有交付物品予廖承洋等情無訛,亦與證人黃建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以交友軟體與廖承洋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碰面後,有扣到本案毒品,廖承洋稱毒品係剛買的,其與其他員警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緝,進到屋內後,就看到其他毒品及吸食器等語(原審卷㈡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是本案毒品確係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住處轉讓予廖承洋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廖承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係顯示「沒有成員」,故非其與廖承洋之對話訊息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自106年就開始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住處,本案查獲時,其還住在該址等語(原審卷㈡第89頁);另依廖承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廖承洋於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詢以「地址」,對方則回稱「○○街000」(偵卷第137頁),廖承洋另於107年7月13日下午6時54分許傳送「我在門口」,對方回稱「4樓?」(偵卷第169頁),該「沒有成員」之對方所回應之內容,顯與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住處相符,依此而觀,廖承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7頁至第169頁),確為廖承洋與被告互相傳送之訊息內容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再依被告與廖承洋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下午廖承洋確實有前往其住處等語(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確有與廖承洋在被告上開住處見面之事實。另廖承洋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碰面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以LINE告知喬裝欲從事毒品性愛網友之員警黃建豪「拿到了」等語(偵卷第112頁),嗣經警在廖承洋身上查扣本案毒品,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廖承洋見面時,確有交付本案毒品予廖承洋無訛,益徵廖承洋前開所證述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毒品乙節,核非子虛。

2、被告雖另辯以:因其疏遠廖承洋,廖承洋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問:對廖承洋說這次你有送他一點點毒品,有無意見?)我不曉得我給他什麼,我是放在盒子內。」等語(偵卷第135頁),即已坦言確有交付物品予廖承洋等情,同次偵訊時亦自稱其與廖承洋無恩怨關係等語(偵卷第132、135頁),核與廖承洋於偵訊中供陳: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相符(偵卷第135頁),復依被告與廖承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137至169頁),2人間之對話訊息並無口角衝突或糾紛齟齬等內容,彼此對談自然平和,且廖承洋在案發當天詢問可否去找被告時,被告亦未拒絕,接受廖承洋之來訪(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並無何疏遠廖承洋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者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管制之禁藥(原審卷㈡第87頁),其所轉讓本案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且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行為,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毒品予廖承洋,所為非但漠視法令,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議,酌以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須扶養親人之學經歷(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就不予沒收部分敘明理由(扣案之毒品、吸食工具、磅秤及分裝袋等物,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案件無涉,至本案毒品,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08頁,故本案即無庸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此部分雖與原審論述理由略有不同,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  民航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302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青字第1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偵卷第301頁) 業經原審另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沒收銷毀 (原審卷㈡第107至108頁) 
附表二:被告與廖承洋於107年7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廖承洋 下午3時01分 到家沒 偵卷第163頁 被告 下午3時01分 塞車 偵卷第163頁 廖承洋 下午3時02分 還多久 偵卷第163頁 被告 下午3時03分 20分左右 偵卷第163頁 廖承洋 下午3時15分 到沒 偵卷第163頁 被告 下午3時15分 市民大道上 偵卷第163頁 廖承洋 下午3時25分 到沒 偵卷第163頁 被告 下午3時25分 剛過林森 偵卷第163頁 廖承洋 下午3時40分 我知道我很煩 但你到家沒 偵卷第165頁 被告 下午3時41分 中華路管制 偵卷第165頁 廖承洋 下午3時41分 至少到中華路了 偵卷第165頁 被告 下午3時52分 到家了 偵卷第165頁 廖承洋 下午3時59分 我在你門口 偵卷第16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