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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上訴人
蘇至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至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建豪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廖承洋有販賣毒品犯行,乃約出廖承洋見面並當場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廖承洋並稱毒品係剛剛自上訴人住處取得,乃帶同黃建豪等員警前往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上訴人居處)查獲,並於上訴人面前之茶几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具及分裝袋1 包等物,業據證人黃建豪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製有上訴人居處之現場圖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79至82頁、第93頁)。則廖承洋既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因其供述及其先前方與上訴人通訊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上訴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且情況急迫,雖未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自得依上揭規定逕行拘提、搜索,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搜索可言。而上訴人於黃建豪於第一審證述之後,亦不再爭執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84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廖承洋、黃建豪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廖承洋彼此間聯繫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暨自上訴人居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及分裝袋、毒品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敘明本件係因黃建豪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廖承洋有販賣毒品犯行,乃約出廖承洋見面並當場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廖承洋並稱毒品係剛剛自上訴人住處取得,乃帶同黃建豪等員警前往上訴人居處查獲,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等證物。又依廖承洋提出與不詳之人(顯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告知廖承洋之地址即為上訴人上揭居處。上訴人亦坦承廖承洋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9 年7月13日下午4時前往其居處,而廖承洋與上訴人見面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以LINE通知黃建豪「拿到了」等語,且旋即為黃建豪查獲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足證黃建豪指述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無償給付等語屬實等旨,資以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之犯行明確,並非僅憑廖承洋之指述作為其認定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廖承洋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並非伊與廖承洋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伊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廖承洋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復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本件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毒品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廖承洋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並非伊與廖承洋之對話,且無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無從證明伊有轉讓禁藥犯行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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