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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至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至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至行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所犯罪數、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期間、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2日晚間9時前某時至107年7月13日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至107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6月12日 109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2日 109年9月16日 110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