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 上訴人邢榮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上 訴 人 邢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邢榮華上訴意旨略稱: ㈠自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意旨,可知我國已經揚棄公醫制度,則原判決以公醫制度係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公立醫院之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自有其法定職務,因認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採購本案醫療器材,與其醫療目的、品質相關,而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容難認為適法。 ㈡原判決理由先是說明,上訴人為非專業辦理採購業務者,自應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業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為斷;繼又謂關於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所為論斷,互相齟齬;且依本案發生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組織規程」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臺北榮總專業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為補給室組員,上訴人充其量僅係使用單位對於補給室提出申購之窗口而已,並無採購之法定職務權限,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依憑之證人王麗秋、李必昌、黃碧桃各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係說明關於採購品項、規格及其審查,暨價格與建議底價等項,均非上訴人個人可以決定,且所承辦之採購案亦非上訴人親自試用,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既為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下稱兒童心臟科)與補給室之聯絡窗口,能影響採購事項之結果等情,所認定事實係不依憑證據,而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人固曾收受證人即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業務代表胡思元分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然依胡思元證稱:其所交付之款項係為酬謝科室內所有同仁,俾供於忘年會贊助贈品而預留之公關費用,目的僅單純為維繫與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之良好關係,送禮的對象為該科所有同仁等語,可徵上訴人與胡思元間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再依證人即兒童心臟科主任黃碧桃之證述可知,胡思元交付之款項確屬廠商年終之回饋,為兒童心臟科的私房錢,上訴人僅係受黃碧桃之委託管理該筆款項,亦難憑以認定胡思元有交付賄賂之意思。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收受上開款項,究係胡思元要求上訴人踐履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上訴人又係允諾為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既未於判決中明確記載此攸關收賄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擔任兒童心臟科醫事放射師,負責辦理該科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對於醫療器材之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及驗收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財物採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已於理由敘明: ⒈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醫事放射師,並辦理兒童心臟科案號93E588、93E628、94B142+143、94B146等採購案(以下合稱本件採購案)之採購事務,已為上訴人自承,並有相關採購案卷可查。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所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醫院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遂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載示,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前之階段行為,為確保採購人員執行採購職務之公正性,防杜各項採購流弊,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當係指實際負責辦理上開各階段行為採購事務之人員,且不以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均屬之。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醫院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⒊依憲法第157 條明定國家應推行公醫制度之基本國策,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已有法定職務,且臺北榮總設立主要目的,復係提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較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服務,為退除役官兵福利之一環,攸關國人投入國防志業之意願,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有關,則本件採購案之醫療器材,為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與醫療目的、品質相關,該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係攸關於國計民生之事項。 ⒋再依證人王麗秋之證述,臺北榮總雖有補給室專門辦理採購業務,惟仍需尊重申請之使用單位即各醫療科室。上訴人已自承曾負責製作欲採購產品規格、建議底價、協助監標、試用、審查產品規格等事宜,則縱使採購何項物品並非由其1 人獨斷,且如規格、底價等事項亦需經其他人員或科內會議核可,但上訴人在採購流程中,就如審查規格等事項仍有獨立決定之權限,而就無決定權限者,如規格、底價等,其亦可在擬稿、蒐集資訊過程中,對採購進行結果產生影響,即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是上訴人處理本件採購案之相關事務,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等旨。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仍執陳詞,爭辯其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僅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而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 ⒈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採購案事務期間,分別於93年12月底、95年1 月初自得標者博而美公司業務胡思元處收受10萬元、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所自承,且經胡思元證述在卷,並有博而美公司合約、訂貨申請單及採購案卷等附卷可憑。 ⒉雖胡思元證述給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僅單純為維繫與兒童心臟科之良好關係。惟其贈送之金錢高達10萬元、20萬元,與通常飲食請客顯然不同,已逾一般人際互動、禮尚往來之範圍;且依胡思元之證述,伊給予上訴人贈品或金錢,與伊欲使臺北榮總向公司採購產品之難易度有關,較難處理之案件,方有給付金錢之需要。則胡思元給付前述金錢,自與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之事務有關。 ⒊上訴人已自承:伊收受胡思元交付之款項從頭到尾並未記錄,而胡思元於交付款項時,都是直接放在伊辦公室抽屜鐵盒內,亦無人監管等語;而黃碧桃亦證述:伊並未深究上訴人究竟收受多少錢等詞。則此筆款項即歸為上訴人自由運用,難認其確已悉數用於兒童心臟科之相關事務。退言之,縱該款有用於該科,亦係收受後之處分行為,與其收受時和職務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並無關聯。 ⒋是以,胡思元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應係作為本件採購案中上訴人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上訴人雖知悉此情,仍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見原判決第2 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事實欄亦已詳載本件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