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 上訴人
- 蔡炘辰(原名蔡中仁)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炘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搜索程序暨採證違法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供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警員據報到場時,打架事件甫結束,因見被害人受傷指遭上訴人毆打,且上訴人正欲駕駛座車離開現場,認係實施犯罪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乃以警車橫擋上訴人車前,攔阻其離去而予控制逮捕,並附帶搜索該上訴人所能控制使用之座車,查扣本件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各情,說明何以採取該附帶搜索查扣之槍枝為證而予論處之認定及所憑。縱員警因上訴人未抗拒逮捕,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施用強制力逮捕之,仍不影響前述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之既有事實。上訴意旨泛言:警員到場時不知其為涉嫌人,又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不符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採取該扣案槍枝而為論處之採證違法,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供承:警員以車橫擋其座車前,因林裕超向警員指稱遭其毆傷,警員乃將其控制住等情之案內資料不符,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所憑之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2 次警詢筆錄,縱記載「問:警方發現槍枝後,當場逮捕你,有無告知你4 項權利?」,充其量乃警員針對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確認有否踐行訴訟權利告知之一般調查程序,無從據此否定前述警員據報到場查察打架事件時,對於傷者所指行為人予以控制逮捕及附帶搜索之客觀事實。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採證違法,仍非有據。至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部分,雖該搜索程序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關於同意搜索或第130 條關於附帶搜索等規定,然綜合案內該搜索經過錄影資料及上訴人與警員相關陳述等其他事證所示上訴人業當場明示允許警員赴前開住處搜查,及該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與主觀意圖、所生危險及實害、發現證據之必然性、侵害上訴人權益輕重情形與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各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其採取該扣案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本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犯行之證據,尚無不合。雖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該住處搜索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行文並非至當,仍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前述住處附帶搜索合法性之判斷違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