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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 上訴人
    黃慶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上 訴 人 黃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94號、108 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黃慶祥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機關)查獲當日接受調查及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知悉共犯劉峻銓於裝有PET 再生塑膠顆粒(下稱塑膠顆粒)之太空包中夾藏物品係違禁物,所指違禁物自然包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顯於查獲之初即已自白運輸愷他命,第一審判決就伊自白犯罪之時點有所誤認,量刑時未按照正確認罪階段浮動遞減調整,原判決就此違法部分未予說明,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調查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遭查扣38包塑膠顆粒,其中僅有2 包夾藏愷他命,其餘36包則未夾藏愷他命,並非用以偽裝夾帶毒品,不具有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均於法有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劉峻銓、孫正國(以上2 人為共犯)、胡佑臻、蔡貴居、阮福財、葉學政、邱世峯等人之證言,卷附勁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恩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運進口艙單、商業發票、提貨單、裝箱單、送貨簽收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調查局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佐以上訴人為調查機關查獲當日接受調查時雖表示不知道報關運輸進來者為何物,只知是違禁物,不知是毒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㈠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伊知道貨櫃裡面夾藏不合法的東西,但不知道詳細的重量及內容等語(見同上卷第128 頁反面),惟於偵查中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方才劉峻銓稱他跟你聯絡時,有說是要請你幫忙運送K 〈指愷他命〉,有無此事?)他有說要運送違禁品,但沒有說是K…(問:如果你知道是K,你會送嗎?)老實說也是會。」等語(見第一審107年度聲羈字第679號卷第82頁),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屬犯罪之自白,另參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衡處其4 年10月有期徒刑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之所指,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就扣案未夾藏愷他命之36包塑膠顆粒(附表編號3、4)部分,業已審酌該36包與夾藏有系爭愷他命之2 包塑膠顆粒(附表編號2 ),外觀大致相同,均含有塑膠顆粒,上訴人等人復刻意將夾藏愷他命之2 包置放在貨櫃裡最裡面等情,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36包混淆、隱藏愷他命之所在,達成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則附表編號3、4所示之36包,應為上訴人等人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等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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