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 被告
- 李志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應對李志恆(PEREIRA EMIDIO FRANCISCO)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志恆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與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書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