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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上訴人
張明吉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張明吉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暗語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其他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情形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

㈡原判決雖依證人黃翊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證,及上訴人與黃翊修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黃翊修所述上訴人該通話內容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黃翊修指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示2 人相約見面之原因或目的,何以確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除購毒者黃翊修之證述外,並未說明其他依據,即全憑黃翊修之說詞,論斷所述交易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種類屬實,其採證暨理由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案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典,原判決此部分未詳加析究,遽就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該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綜合證人廖子萱(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針對廖子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肯認其警詢時所述透過電話以「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情,如何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聯繫交易經過相合,並經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暨第一審供陳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內容係與廖子萱談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何以足認前述通話內容係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項,詳為論述。另就上訴人與廖子萱嗣果依約見面,且未如上訴人所言另約往他處購毒,是該通話應答內容,如何並非合資購買毒品。經與前述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廖子萱所述上訴人販賣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依卷證資料,剖析敘論其理由及所憑。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廖子萱先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列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廖子萱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推論欠缺補強證據,而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廖子萱指證各情細節前後不一,且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指明交易毒品數量、價金,語意不明,似僅欲攜帶毒品前往上訴人住處施用,與毒品交易無關,無足佐證此販賣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論處罪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對此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6、7轉讓禁藥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㈡上訴人因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於民國108年9 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其附表一編號6、7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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