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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 上訴人
- 潘柏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5、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柏青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依原審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依法調查證據並詢問當事人意見,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並告知上訴人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復命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且於宣示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1至184頁),已逐一踐行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予其最後之陳述,致其訴訟權受損,顯屬無據,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供承持有槍、彈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德於偵訊及第一審所述相符,且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確有殺傷力,而員警自扣案槍枝滑套上採集之檢體,經鑑定其上之DNA-STR 型別,並與上訴人相符,而與潘明德不符,足認係上訴人長時間碰觸該槍枝滑套所致,該槍枝平時應是由上訴人持有,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嗣雖改稱:被查獲後,在送分局的警車上,潘明德說扣案槍、彈無殺傷力,叫其出來扛罪,其才為潘明德扛罪云云,然上訴人於無任何代價及條件之情況下,竟挺身出面替潘明德頂罪,已有違常,且潘明德於偵訊時已坦承其所涉槍枝及恐嚇之犯行,上訴人已無替潘明德扛責之必要,何況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耀、陳宇峰均證稱:在現場並未聽到潘明德叫上訴人頂罪等語,是上訴人更異之詞,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憑採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以扣案槍枝未檢出潘明德之指紋及DNA ,聲請再次鑑定,並請求傳喚潘明德,欲證明係潘明德要其出來扛罪及潘明德把槍丟給其,致其碰到槍等節,惟能否鑑定出DNA ,實與持有槍枝時間長短有關聯性,潘明德僅短時間接觸扣案槍枝,故未於槍枝上檢測出其 DNA及指紋,並未悖於常情。而潘明德於第一審及原審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於偵訊及第一審均已詳述扣案槍枝係上訴人所有等情,核與上訴人之上揭自白相符,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及傳喚潘明德調查之必要,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