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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柏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5號、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柏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至105 年間某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攏東橋下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1 日1 時20分許,潘柏青攜帶上揭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明德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永和豆漿店購買宵夜時,與身著便衣之刑警李明耀、雲少彥、陳宇峰等發生口角衝突,潘明德竟至上揭貨車內取出上揭槍枝,向刑警李明耀等人示威(潘明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經警當場以現行犯將潘明德與潘柏青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潘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除上開同案被告潘明德於警詢中證述部分之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柏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24 頁、第172 頁),
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柏青(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辯稱:
改造手槍是潘明德帶來的,我是跟他一起工作才認識的,他
叫我開車載他去高樹鄉找他的同學,後來我載他去吃宵夜;
案發後被警察抓到的時候,在送去分局的警車上潘明德小聲
的跟我說槍沒有殺傷力,叫我出來扛罪,當時警車上有三個
警察,我想警察應該沒有聽到,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扛罪的代
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同案被告潘明德至上開永和豆漿店購買宵夜時,與身著
便衣之刑警發生口角衝突,潘明德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取出
上揭槍枝,向刑警李明耀等人示威,經警當場以現行犯將被
告等2 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二第5 頁至第12頁
,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87
頁),核與證人潘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
23頁至第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警卷一第43頁至第51
頁,警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第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中略)
㈣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餘子彈7 顆,認不具殺傷力,未經檢察官起訴)」
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
頁背面),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 枝及制式子彈1 顆
均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坦承有於103 年至105 年間某日
,在屏東縣內埔鄉攏東橋下拾獲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8 顆
,並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再於106 年3 月1 日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攜帶上開槍彈出門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警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一第
16頁至第1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德於偵查時證稱「(那把槍是誰的?)
是潘柏青的手槍,我在2 月27日中午有看他拿過,當時他去
我家,叫我跟他去工作,當時我看到他背著黑色包包,看到
他把手槍拆開來看,就是把它分解」、「我剛剛講的都是真
的」等語(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同案被告潘明德於原
審陳稱:手槍是潘柏青的,潘柏青拿到槍後就在那邊炫耀說
他有槍,當天是潘柏青說要去試槍就載我出門,我不了解槍
,是潘柏青說要去試試看,潘柏青說是我的槍是他亂講,他
後來還跟我聯絡叫我趕快跑,因為他把案件推給我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針對系爭改造手槍係
被告所有並持有之事實,同案被告潘明德於偵查及原審之供
述始終如一,並無歧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經警方採集該槍枝滑套上之DNA 型別
進行檢測,鑑定結果認該滑套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與潘明德之DNA-STR 型別不同等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4 日屏警鑑字第10632988
900 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2430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警
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足認本案扣案之槍枝確係被告
自103 年至105 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而於106 年3 月1 日
方為警查獲,是被告確實有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
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拾獲上開槍彈之日期
為104 年間某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係於為警
查獲前1 年至3 年間於上開橋墩下方拾獲上開槍彈等語,此
有前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拾獲上開槍彈之日
期應為103 年至105 年間某日,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未盡明
確,應予補充。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坦
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且情節相符,考量非法
持有槍枝之刑責非輕,若被告確實未有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
,何以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若該槍枝確為
同案被告潘明德所有,何以該槍枝滑套上之DNA-STR 型別經
鑑定後與潘明德之DNA-STR 型別不符,卻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再者,本院質之被告「(請問潘明德何時在何處
請你出面扛罪?有無代價?)被告答:在被警察抓到的時候
,在送去分局的警車上潘明德小聲的跟我說槍沒有殺傷力,
叫我出來扛罪,當時警車上有三個警察,我想警察應該沒有
聽到;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扛罪的代價」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查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年滿41歲,已有相當之人生閱歷
,並非懵懂無知之輩,理應知悉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等罪,其法定刑度非輕,衡情若被告僅是單純在案發現場
,但並未持有系爭槍彈,豈有徒以「我以為無殺傷力(刑度
)會比較輕,才會想幫他扛」一節,於無任何頂罪代價或條
件之情況下,被告竟挺身出面替潘明德頂罪之理!更何況同
案被告潘明德於偵查中坦承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有潘明德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則潘明德既已坦承犯行,衡之常
情,被告實無如其所辯稱之「替潘明德扛刑責」之必要。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改造手槍1 支案發之際最後由同案被告潘
明德自9M-2669 號自用小貨車取出,何以其上未檢出潘明德
之指紋及DNA ?應有再次鑑定系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
其上殘留何人DNA 及指紋之必要;並請求傳喚證人潘明德及
承辦員警李明耀、陳宇峰,以證明潘明德有請我出來扛罪及
潘明德把槍丟給我時,我有碰到槍等語。本院查:
⑴系爭槍枝鑑定出來的是DNA ,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
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警卷二第46頁),因為DNA 鑑定與持有
槍枝時間長短有關聯性,同案被告潘明德偵查中也陳稱有看
過被告手持系爭槍枝及拆解系爭槍枝(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
頁),經警方採集該槍枝滑套上之DNA 型別進行檢測,鑑定
結果認該滑套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
相符,且與潘明德之DNA-STR 型別不同等節(警卷二第45頁
至第49頁背面),已如前述,從上開鑑定結果,足以顯示系
爭槍枝應該是平常由被告持有,且被告有拆解系爭槍枝之動
作,才會長時間碰觸該槍枝滑套,因而警方採集該槍枝滑套
之微物跡證才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而本件案發之際因潘明德在永和豆漿店購買宵夜時,與
身著便衣之刑警李明耀、雲少彥、陳宇峰等發生口角衝突,
潘明德方至上揭貨車內取出上揭槍枝,向刑警李明耀等人示
威,才由潘明德短時間接觸到系爭槍枝,所以才沒有檢測到
潘明德的DNA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潘明德作證一節,而證人潘明
德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審訴卷第149 頁、
第158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53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坦承有於10
3 年至105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攏東橋下拾獲系爭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德於偵查時及
原審陳稱:手槍是潘柏青的,看到他把手槍拆開來看,就是
把它分解,潘柏青拿到槍後就在那邊炫耀說他有槍,當天是
潘柏青說要去試槍就載我出門,我不了解槍,是潘柏青說要
去試試看,潘柏青說是我的槍是他亂講,他後來還跟我聯絡
叫我趕快跑,因為他把案件推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3頁至第
25頁,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自白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
⑶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耀、陳宇峰於本院均證稱:在監控被告
潘柏青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有碰到系爭這把槍,在現場也
沒有聽到潘明德叫被告頂罪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更何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在被
警察抓到的時候,在送去分局的警車上潘明德小聲的跟我說
槍沒有殺傷力,叫我出來扛罪,當時警車上有三個警察,我
想警察應該沒有聽到;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扛罪的代價」等語
(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李明耀、陳宇峰之證言,均無
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 顆,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㈡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
,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者,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
㈢本件成立累犯,惟無加重最低本刑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原審就被告成立累犯雖已審酌,而有關機關
則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
累犯是否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本次之犯罪行為雖
構成累犯;惟本院基於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
質與本件迥異,被告又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若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
,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
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且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
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坦承犯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期有悔意,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
量、持有期間、持有槍彈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不鏽鋼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原審訴緝卷第74頁),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
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經鑑定
後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
,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
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
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與本案相關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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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
├──┼─────┼────┼──────────┼─────────┤
│ 1 │改造手槍(│1 枝(含│由仿BERETTA 廠M-9 型│1 枝(含金屬彈匣1 │
│ │槍枝管制編│彈匣1 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個) │
│ │號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00)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經鑑定試射,非違禁│
│ │ │ │殺傷力。 │物,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