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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強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強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強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張強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傷害         │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3日    │     106年5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767號            │第1718號            │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27日   │     108年5月9日    │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7日   │    108年6月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1145號(已執畢)  │第366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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