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六日就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罰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再抗告人計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賭博」、「持有手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五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十月。前四罪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恐嚇取財罪」則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該五罪係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裁定仍予維持,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曾對前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再抗告人之「恐嚇取財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另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亦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數。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