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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涂裕洪林鈴淑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青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5號、106 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柏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至105 年間某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攏東橋下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1 日1 時20分許,潘柏青攜帶上揭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明德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永和豆漿店購買宵夜時,與身著便衣之刑警李明耀、雲少彥、陳宇峰等發生口角衝突,潘明德竟至上揭貨車內取出上揭槍枝,向刑警李明耀等人示威(潘明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警當場以現行犯將潘明德與潘柏青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柏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辯稱:槍是潘明德帶來的,我是跟他一起工作才認識的,他叫我開車載他去高樹鄉找他的同學,後來我載他去吃宵夜。他跟我說槍沒有殺傷力叫我幫他扛,我之前才會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潘明德至上開永和豆漿店購買宵夜時,與身著便衣之刑警發生口角衝突,潘明德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取出上揭槍枝,向刑警李明耀等人示威,經警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等2 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5 至12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訴字第199 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潘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見內警偵字第106305502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3至51頁,內警偵字第106307013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 至3 頁、第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中略)㈣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450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坦承有於103 年至105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攏東橋下拾獲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8 顆,並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再於106 年3 月1 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攜帶上開槍彈出門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7 至8 頁,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潘明德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手槍是潘柏青的,潘柏青拿到槍後就在那邊炫耀說他有槍,當天是潘柏青說要去試槍就載我出門,我不了解槍,是潘柏青說要去試試看,潘柏青說是我的槍是他亂講,他後來還跟我聯絡叫我趕快跑,因為他把案件推給我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99 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經警方採集該槍枝滑套上之DNA 型別進行檢測,鑑定結果認該滑套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與潘明德之DNA-STR 型別不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4 日屏警鑑字第10632988900 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暨DNA 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45至49頁反面),足認本案扣案之槍枝確係被告自103 年至105 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而於106 年3 月1 日方為警查獲,是被告確實有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拾獲上開槍彈之日期為104 年間某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係於為警查獲前1 年至3 年間於上開橋墩下方拾獲上開槍彈等語,此有前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拾獲上開槍彈之日期應為103 年至105 年間某日,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未盡明確,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且情節相符,考量非法持有槍枝之刑責非輕,若被告確實未有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何以於偵查階段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若該槍枝確為同案被告潘明德所有,何以該槍枝滑套上之DNA-STR 型別經鑑定後與潘明德之DNA-STR 型別不符,卻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再者,同案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始坦承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有潘明德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3至16頁,偵卷第22至26頁),則潘明德既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實無如其所辯稱之「替潘明德扛刑責」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 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76至8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被告又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且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坦承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其有悔意,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期間、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不鏽鋼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與本案相關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 1 │改造手槍(│1 枝(含│由仿BERETTA 廠M-9 型│1 枝(含金屬彈匣1 ││ │槍枝管制編│彈匣1 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個) ││ │號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00)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經鑑定試射,非違禁││ │ │ │殺傷力。 │物,不予宣告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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