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 上訴人
- 童柏維
- 選任辯護人
- 黃晨翔律師
- 上訴人
- 蔡蓴溦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0、10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9、4941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107 年度蒞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童柏維、蔡蓴溦上訴意旨略稱:
㈠童柏維部分:
⒈其前犯妨害秘密罪,情節輕微,所侵害之法益與加重詐欺罪有間。又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罪,犯罪所得僅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情節尚非重大,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始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經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第一審判決並未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原審竟宣告強制工作,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於案發前曾於夜市擺攤,於第一審具保停止羈押後立即投入小吃業,已有正當工作,具上進心,並無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又其加重詐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得甚微,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對其宣告強制工作,僅係延長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所採取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逕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未就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說明宣告強制工作如何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蔡蓴溦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因遭同案被告岳鈺禎口頭威脅,才介紹同案被告蘇宥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給岳鈺禎認識。又其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就讀大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請求宣告緩刑。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童柏維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論處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累犯各罪刑,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依同種、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蓴溦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異種想像競合犯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僅謂2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稍嫌疏漏,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應予補正》)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童柏維構成累犯之情節,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童柏維行為,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已詳酌童柏維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認定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符合比例原則。即使童柏維於案發前曾於夜市擺攤,於第一審具保停止羈押後有從事小吃業,亦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童柏維刑前強制工作,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對蔡蓴溦宣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或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