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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上訴人
張慶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22、8984、11066、11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慶麒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上訴人確係知情而參與犯罪;其選任辯護人以書狀主張:上訴人係受託收取賭博款項,縱有詐欺取財之預見,亦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不知是收取詐欺款項,且與被害人劉王淑珍和解乙節,非伊所為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核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符合。

四、卷查,原審定於民國109年1月8 日進行審判程序,上訴人係原審於108 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當日,由書記官送達,而當場簽收審判程序傳票,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原審因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乃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謂:伊因家人代收傳票,過後返家始知已逾庭期,請重新審理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核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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