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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林孟宜

  • 當事人
    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名峰(下稱被告)與菲律賓籍之成年男子陳義仁及陳玉英(自稱「吳雲芳」、綽號「TINA」),對外宣稱:陳義仁係菲律賓太陽城集團旗下子公司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博公司)負責人,申博公司欲在臺募資興建度假村及贊助世界盃足球賽,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美金1萬5千元為1 單,投資人依投資之單數及推薦他人加入之單數,即可領取佣金、紅利及獎金,經折算年報酬率達 84%;且投資人只要再介紹他人加入申博公司,即可獲取高額佣金、獎金,無須另外購買或銷售商品給所介紹之會員。陳名峰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雇於申博公司,擔任臺灣地區聯絡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陳義仁、陳玉英負責招攬投資,陳名峰於投資人到菲律賓參觀、參加臺灣地區舉辦說明會時,偕同工程師到場說明,且依「大衛」、「小馬」、陳玉英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提領款項、按期給付紅利、獎金,交付投資合約書給投資人莊麗英等。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尚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係自然人或法人所犯,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參與決策、執行,因其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非單純因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原判決事實欄就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部分,係以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陳義仁係申博公司負責人,欲在臺募資,對投資人誘以高額紅利、獎金,被告則提供帳戶、提領、支付投資人款項(見原判決第2 頁下半部),似乎認定本件係以法人(申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吸收資金;然理由欄參、一、㈡,則論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原判決第40頁倒數第3至2行),事實理由已有矛盾。稽諸「投資合約書」記載:「…(以下簡稱甲方)為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案乙事(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同意投資予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博娛樂),茲因投資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后:…甲方(投資人)…乙方(受投資人):陳義仁(附英文簽名),公司名稱: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見偵4695卷一第150 頁),則實際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陳義仁個人抑或申博公司,尚屬未明,攸關被告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 項之罪,以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詳查,逕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架構。 原判決以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等人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中取得利益,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宣稱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就依所推薦加入單數,每1至3單可獲得每月2%計算之佣金,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亦即,只要介紹他人加入申博公司,即可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乃論被告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於理由欄貳、二、㈤、⒉說明:依太陽城申博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並經由已參加之會員介紹,始得加入該投資案、成為新會員,顯然符合「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投資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佣金等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招攬投資及其運作模式,具有團隊計酬特徵,以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之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3 行以下)。似僅說明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參加本件投資案,該投資人即可獲取額外之獎金(獎金制度)。然則,本件被告如何參與建立本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銷售組織網/組織體系)?除直接之介紹者外,組織內之其他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是否因該新會員之加入而獲利(愈早加入者而獲利愈多)?又該此部分獎金,是否足以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主要收入來源」?未見有何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關此部分採證認事,是否合法、妥適?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㈢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似祇供述參與本件的客觀情形(按被告稱:陳義仁要我去聯邦銀行開戶,讓投資人匯款、也匯款給投資人,每個月去菲律賓見陳義仁1 次,陳義仁交代我將合約文件帶回臺灣給莊麗英),但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給付高額利息,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相關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尚無肯定供述,且就「投資內容、如何分紅」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概稱不知情(106偵4695卷㈠第181頁至第182 頁),則被告是否確在偵查中自白?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偵查中雖稱:「被告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告願意負責」,究竟是為被告自白?抑或祇是法律評價?倘原判決認辯護人係為被告自白,似乎與被告始終否認知悉投資內容及分紅方式之陳述相牴觸,實情如何?允宜詳查、慎酌。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查明,即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隨即為被告表示『被告的行為如構成犯罪,被告願意負責』,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判決第42頁第10至13行),遽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逕引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執此指摘,難昭折服。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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