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上 訴 人 鄧舜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鄧舜文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7 至9 部分:證人陳厚嘉於第一審證稱,鴻鈞電機有限公司係向告訴人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軸承後,透過上訴人轉售予芊宏企業行等公司,其無填製不實犯行。 ㈡編號4 部分:證人戴鉦祐第一審證稱,鉦杭科技有限公司係透過上訴人購買軸承零件,上訴人請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機公司)拿貨過來,而豐機公司此次出售之軸承係向證人廖本智購買,其無填製不實或背信犯行。 ㈢編號2 部分:證人林建甫、賴信佑於第一審證稱,豐機公司銷貨予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麗君證稱與豐機公司月結;其無填製不實犯行。 ㈣編號3 部分:證人李坤岳於第一審已證述,坤大精密有限公司係透過機械維修商介紹而為本件交易,非透過上訴人介紹。則上訴人並無背信,亦無填製不實犯行。 ㈤編號5 、6 部分,證人洪明輝於第一審證稱,因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上訴人介紹維修公司給他,他就委託上訴人介紹廠商維修,未與告訴人交易。則上訴人無填製不實犯行。 ㈥編號1 部分,依卷附證人劉家源提出之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可知,該公司係向豐機公司採購,其無填製不實犯行。 ㈦就上開有利其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提出告訴人未對其求償之和解書,證明其無上開犯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背信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9 罪(均想像競合犯背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同時想像競合犯竊盜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就填製不實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背信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建甫、賴信佑、陳厚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述有借公司發票予上訴人,收取8%至10% 之稅費,辦理相關手續,核與劉家源、王麗君、李坤岳、戴鉦祐、洪明輝等證言及卷附明細表等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王麗君、戴鉦祐、洪明輝、廖本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皆不足憑為有利其之認定;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其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身分之賴信佑、林建甫、陳厚嘉,有共同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告訴人不對其求償之調解筆錄,本院無從審酌;況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求償,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得上訴之填製不實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編號1 、2 、5 至9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5 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