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溫暐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1、6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2285、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被告溫暐豪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經由張宗源介紹加入綽號「傑仔」即吳孟駿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小客車搭載張宗源、吳孟駿至高雄市各地提領詐騙贓款,及擔任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存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所得款項再轉交張宗源或吳孟駿,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半個月領薪一次。被告遂與張宗源、吳孟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四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因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該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可議,且被告於106 年8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與張宗源、吳孟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判決並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規定,本件自無違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被告溫暐豪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因張宗源告知係賭博贏得之錢要伊去領,伊不知係詐欺所得款項,張宗源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其未參加詐欺集團,係被綽號「傑仔」之男子所騙,以為是娛樂妞妞的錢等語。從而被告就本件是否詐欺或僅係線上博弈所得款項一無所悉,雖於偵查時承認張宗源有對伊說要當詐欺車手等語,但嗣後已改稱當時係為求交保而自白。
㈡被告於原審雖自白,但亦爭執自白之真實性,再參以張宗源上開供詞,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詳查,難謂公允。
㈢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嫌尚有可疑,更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溫暐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或 1年6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1、2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刑(如附四編號1、2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3月),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依被告於偵訊陳稱:「張宗源邀我去做詐欺工作的時候,我就把我原先的工作辭掉,所以我每天都有空」等語;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 、7部分自承有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呂文璣等人指訴、證人蔡宗佑、葉禮豪、施宏蔚、羅祥晉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相關之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之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則依憑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指訴,蔡宗佑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7-71000000000號 10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說明綜合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與被告、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之關連性(與附表一編號6、7部分匯入之帳戶相同),及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提領之時間,亦與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同一日行動時間具密接性、地點亦有關連性,以及張宗源、被告於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之同一日,均曾分別於極相近之時間持用相同之蔡宗佑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是應認附表四編號 1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或張宗源中之一人,而附表四編號 2亦為被告、共犯張宗源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僅是因故尚未提領詐得之款項等旨。原判決並非單憑被告之自白而認定,所依憑補強證據之判斷說明,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二、㈢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四共9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已於106年8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自不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等語。原判決雖未詳載所稱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案號,然查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確另於106年8月24日(即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首日)下午 1時49分19秒起至1時51分55秒第1次詐領被害人徐秀萍所匯入玉山銀行之款項,及於同日下午3時26 分41秒至3時29分36秒第2次詐領被害人洪灼芬所匯入玉山銀行之款項(見原審 108年度上訴字第 641號卷第133至135、181至185頁),倘若無訛,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後,其最先詐領被害人賈玉才所匯入臺灣銀行款項之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49分,係在上開另案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詐領被害人存款時間之後,顯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非其參與犯罪集團後首次所為,原判決說明不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罪名,理由敘述雖未周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憑己意而為不同法律評價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