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 上訴人李正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上 訴 人 李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正華上訴意旨略稱: 依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周超宇所述,可知正群公司在開立發票對外請款時,即知有契約存在。且華健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華健公司)向正群公司借用發票開給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一事,係由其親姊即正群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李珮華聯絡經手(正群公司另一股東為李珮華之女兒)。正群公司日後完全配合華健公司之指示,將三菱公司所匯入之工程款,分批轉匯到相關之帳戶,之後亦未對其前夫何秉宸提告。參諸本案另一家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久川公司),何秉宸同樣以久川公司之名與三菱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蓋用之久川公司大小章,經調查後已認定非屬偽造。足認何秉宸與三菱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時,所蓋用之正群公司大小章,確已得李珮華之同意。原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及諭知沒收。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正群公司」與三菱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屬偽造;上訴人之親姊、外甥女是否有在正群公司任職,或久川公司是否事前知悉華健公司以久川公司名義簽約等,無涉締約前未得正群公司同意之事實。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之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無從併予審判,應同予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亦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