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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

上訴人
王柏勛(原名王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5、1748、2006、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王柏勛上訴意旨略稱:卷內所附之相片模糊不能證明伊在案發現場,原判決未調查積極證據證明伊有駕駛車輛圍堵黃曉彤車輛或造成道路壅塞之具體行為,亦未說明伊如何參與圍堵黃曉彤所駕車輛之情形,僅憑同案被告顧凱智之不利證詞遽認伊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公共危險、強制及恐嚇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其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顧凱智、黃曉彤、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人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民國106 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駕駛3輛自小客車(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附載顧凱智等人,戴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附載戴昌榮,其餘之人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因見先前與其等在好樂迪KTV 發生衝突之對方人馬即黃曉彤駕駛李峻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欲前往醫院探望黃詠翔等人及就醫治療,竟以所駕之3 輛自小客車行進至黃曉彤所駕車輛之前方予以圍堵,進而沿花蓮縣花蓮市(下稱花蓮市)中山路、中央路持續追逐等情,所為客觀上將造成黃曉彤所駛車輛恐因而失去平衡,周圍車輛亦將因此遭受波及發生追撞,造成人身傷亡及車輛、道路設施受損之結果,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他法」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本件駕車圍堵、追逐黃曉彤所駛車輛之前,確曾駕駛同一輛自小客車搭載顧凱智等人與其餘2輛自小客車前往花蓮市○○街○○○○○街○00 號黃智昂及其母王金花之營業店面兼住處,參與毀損、恐嚇之犯行,顧凱智始終與上訴人同車且為朋友關係,是顧凱智證稱:彼等在○○街00號砸店後,上訴人有駕車參與本件圍堵、追逐黃曉彤所駛車輛等情,應屬可信等旨,因而推斷本件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之所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及恐嚇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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