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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 上訴人
- 朱育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6至11所示上訴人朱育絢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各罪,無接續犯關係,均應分論併罰;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犯行,其因此收受、持有之犯罪所得,非「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