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育絢
- 選任辯護人
-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之第一審關於朱育絢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罪刑及諭知沒收(含併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十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含併追徵)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處之刑及沒收(含併追徵)欄」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
四、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元應發還被害人庚○○。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初某日經姓名不詳綽號「小育」之介紹,加入「小育」、綽號「冰鳥」、「轟天雷」等不詳姓名之人及傅宗明(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小育」等詐騙集團;至甲○○另涉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目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擔任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甲○○與「小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7年3月8日上午某時在苗栗巨蛋體育館外公廁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工作手機,並與傅宗明2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俟「小育」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丑○○等被害人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甲○○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 time通訊軟體傳送至工作手機的通知,持上開金融卡在附表二所示時地由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被詐取之款項,並旋交付傅宗明,甲○○則獲取所領取款項百分之2之不法所得。
(二)另於107年3月28日持附表五編號2手機與甫加入「小育」等詐騙集團而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未滿18歲之「陳冠豪」領得附表四編號1之提款卡後,俟「小育」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丁○○施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即持上開附表四編號1所示提款卡,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並旋交付「陳冠豪」,甲○○則獲取所領取款項百分之2之不法所得。
(三)甲○○於107年3月29日再與於同年月28日甫加入「小育」等詐欺集團而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戊○○(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分持附表五編號2及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由「冰鳥」處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密碼,俟「小育」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庚○○施以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庚○○因此陷於錯誤而總計匯款28萬6千元至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後,甲○○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 time通訊軟體傳送至工作手機的通知,持上開金融卡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地由人頭帳戶內,先提領庚○○被詐取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5萬6千元轉交戊○○持有,再轉匯3萬元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甲○○與戊○○尚未由「小育」等詐騙集團獲取本次報酬之不法所得前,即於同日14時45分在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7樓自動櫃員機旁經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前開提領之犯罪所得25萬6千元(扣案之現金30萬1300元,其中逾25萬6千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有關)。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丑○○等被害人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於附表二、三及107年3月28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9、147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至197頁),犯罪事實二關於庚○○之部分並與共犯戊○○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148頁)。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另經該等被害人指訴歷歷(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32、37至39、44至46、47至48、54至56、61至64、76至79、86至88、95至97、100至102、159至160頁),並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各該受理被害人報案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5、33、35至36、41、49、50、42至43、58、59、52、53、66、60、65、74、67、72、82、83、75、80、90、91、85、89、98、93至94、105、99、106、149至152、166、154至155、157至158、161至166頁)。上開被害人經指定匯款之帳戶分別係陳盈蓁、吳雪華、簡家榆、林妤庭、林琮欽所開立,有陳盈蓁、吳雪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營清字第107003467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675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行分108年2月20日合金城內字第108000057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2月20日彰板字第108003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9至152、154至155頁、本院卷一第302至304、308至310、314、318頁)在卷可憑。而陳盈蓁、吳雪華、簡家榆、林妤庭、林琮欽等人於本案案發前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924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20、4121、4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6、18586、22234、26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66、18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營偵字第126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476至478頁、480至481頁、482至487頁、488至491頁、492至496頁、498至500頁)。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之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匯款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9至127、148頁),林琮欽上開帳戶於丁○○匯款之後,分別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5時1分、2分、3分許各有20005、20005、20005、19905元4筆提領之紀錄,亦有附表四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頁),庚○○遭詐騙之28萬6千元中除25萬6千元經領出外,另有3萬元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4時47分轉匯至林琮欽交付詐騙集團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吳雪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08年2月18日(108)華麻字第5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302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部分,均有附表五編號2之手機;附表一編號10復有附表四編號1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亦有附表四編號1至3之提款卡等扣案可稽。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證已明。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丁○○於107年3月28日被詐騙而匯入該編號所示之帳項,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4時許與「陳冠豪」共同實行提領行為,業經本院依憑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卷三第18頁)認定如前,而起訴書就此部分已敘及丁○○遭「小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誤認被告參與犯罪而實行提領的時間為107年3月29日,及誤係與戊○○共同為之,然不影響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仍得予更正並審判,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從上開帳戶中領取自己之犯罪所得,不構成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按日使用不同批的人頭帳戶隨時領款,一旦其中一個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即變換指定之匯款帳戶,從渠等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及另外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誤論以同條第3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更正之法條)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不構成洗錢犯罪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小育」等詐欺集團,計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各該編號人頭帳戶內,以掩飾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10罪。
(三)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屬「小育」等詐欺集團成員係隨機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亦非完全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參與各次詐欺之取款行為,均依各次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號、金額」,主觀上對於其依指示提領之金錢係來自於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亦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各別犯意之聯絡,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僅參與取款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論以接續一罪云云,尚無足採。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與「小育」等詐騙集團參與成員(含各該次共同參與取款之傅宗明、「陳冠豪」、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以未參與特定犯罪而單純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始構成之。若因參與特定犯罪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者,要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被告既與「小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其因此收受、持有之犯罪所得,即與「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有別,起訴意旨誤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3款之洗錢要件,尚有未洽;又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構成同條第2款之洗錢要件(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16、174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洗錢防制法第1款至第3款所列洗錢行為,均依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且應依同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所參與之「小育」等詐騙集團,雖足以認定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固亦可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惟參與犯罪組織,係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於參與之時犯罪即屬成立。被告係於107年3月初參與「小育」等詐騙集團,其於該時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已成立,被告迨至107年3月8日始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已難認二行為間認何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況被告自承於108年3月8日參與加重詐欺之提款及洗錢行為均與傳宗明共同為之(見偵查卷第13、129頁),而被告除與傅宗明共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犯行外,參照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114號,同署偵字第2987、3794、4705、6507、6508、7087、8520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其附表,顯示被告於同日尚與傅宗明共同在新竹市○○路000號,或239號太平洋SOGO百貨共同分工提領其餘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其中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於同日下午17時46分由傅宗明負責由簡家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的被害人款項21079元、8001元(係被害人闕月純於同日17時34分、36分被詐騙所匯入〈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4〉),應屬被告參與「小育」等詐騙集團的犯罪組織後首件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第53、61頁)。則依最高法院近來的判決見解(如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等判決),被告與傅宗明共同於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嗣後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應無局部重疊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是本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組織罪部分並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判,併此敘明。
(七)被告雖自承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是與未滿18歲之「陳冠豪」共犯,惟因本案案發時被告尚未滿20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⒈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丁○○受騙匯入之8萬元係被告與「陳冠豪」於107年3月28日共同領取,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與107年3月29日甫加入詐欺集團之戊○○共同領取前揭8萬元(見原判決第2、10頁),核與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提領日期不符,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被告參與之「小育」詐騙集團係將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藉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係屬同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⒊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己非從刑,而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無論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仍須與該犯罪有所關聯,始該當應予宣告沒收之要件。故法院對於沒收之宣告,自須於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為之。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所示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於各罪刑下諭知,且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全與本案相關(詳後述),原判決認附表二提領之金額均與本案相關,而以其總金額34萬5580元乘以百分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即6911元,並獨立宣告沒收,以致於無從區辨與上開編號各犯罪事實相關者,亦欠妥適。
⒋犯罪工具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事實上有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係戊○○所有(詳後述),原判決併於被告罪刑項下沒收,亦非妥適。
⒌扣案之現金30萬1300元,其中25萬6千元屬本案「小育」等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向被害人庚○○詐騙所得,而逾此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詳後述),原判決既未發還被害人復全部逕予沒收,其認事用法,自非允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罪分論併罰及認定洗錢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案發時為水電工,每日薪資1100元,家中有負債(見原審卷150頁),尚未成年,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所得報酬非多,惟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丁○○、寅○○、庚○○、楊嘉璋、壬○○賠償金,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244至249、334至336頁),或尚未屆履行期,或已屆期,但被告迄今未履行,除據被害人丁○○於本院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48、202、2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刑,並衡以其責任非難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及發還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明以領出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報酬,且107年3月8日所領取之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領得報酬,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15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其領得金額之百分之2分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沒收金額詳附表編號1至4、6至9)。本案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均未履行,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剝奪之慮,依法仍應沒收犯罪所得,惟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條次,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沒收規定移至同法第18條第1項,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條文內容為「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次修法除為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四十項建議中之第四項而擴大洗錢犯罪沒收之範圍外,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讓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均回歸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此從該修正說明第二項後段謂:「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應發還被害人之保障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明,扣案之現金中既確認係庚○○受騙匯入而由被告領出之款項,自應依刑法關於「發還優先」之原則,逕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發還即可,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
②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14時45分許時遭扣取之現金共計30萬1300元,其中僅25萬6000元係庚○○遭詐騙而於同日匯款至附表三之帳戶,且由被告陸續領出並隨即為警方查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堪認上開扣得之現金中之25萬6000元係庚○○遭詐騙由被告甫領出而尚未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之金錢,雖係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但既經扣案,已非屬被告保有者,而該款項迄未發還庚○○,且本案已無留存此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發還告訴人。
③再查庚○○匯至附表四編號2帳戶內之18萬元中有3萬經被告持卡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內,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經警通報警示帳戶後已於107年3月30日設定圈存,有附表四編號2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4、163頁),該3萬元既未扣案,自無從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發還,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原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被害人,故庚○○前揭遭詐騙之金錢3萬元部分仍得循上開管理辦法處理,併此敘明。
⒊扣案手機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iphone6S手機(即附表五編號2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雖被告於本院提示扣案手機予其辨認時,為前後相異之供述,且與其於原審之供述不同,惟本院認其於原審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為可採,併予敘明),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扣案提款卡沒收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之提款卡分別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0、11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對該等提款卡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⒌附表四編號4至8、附表五編號3之手機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1之手機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得處分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共同與「小育」「阿偉」、「冰鳥」、傅宗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詐騙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己○○之指訴、匯款回條等資為論據。
三、惟查:己○○匯款至簡家榆開立之玉山銀行泰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款項並未遭領取,且已由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依警示帳戶返還作業流程匯回己○○帳戶,有簡家榆玉山銀行泰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12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65、366頁、卷二第108頁),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共犯傅宗明共同於己○○遭詐騙匯款後為領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為己○○遭詐騙乙案之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己○○之行為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有被告犯詐欺、洗錢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量刑而未及犯罪事實,然原判決之認定既有違誤,仍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被│與附表二、三│ │
│ │ │ │(共犯) │告領取之金額 │對應之提領紀│所處之刑及沒│
│ │ │ │(使用手機) │ │錄,應沒收之│收(含併追徵│
│ │ │ │ │註:以下匯款金額為│金額及計算式│) │
│ │ │ │ │實付金額,已扣除手│(計算至小數│ │
│ │ │ │ │續費 │點第一位,小│ │
│ │ │ │ │ │數點第二位,│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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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彰化銀行板橋分 │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
│ │ │8日20時 │電丑○○,佯稱│ 行帳號009 │之1萬8005、 │年壹月。 │
│ │ │26分許 │其網路購物操作│-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有關,│未扣案之犯罪│
│ │ │ │錯誤要取消交易│帳戶/新臺幣(下同 │扣手續15元,│所得新台幣三│
│ │ │ │云云,致其陷於│)1萬7,985元 │僅17985元與 │百五十九點七│
│ │ │ │錯誤,於左列時│ │本案有關,應│元沒收,如全│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 │沒收359.7元 │部或一部不能│
│ │ │ │戶(共犯:事實│ │(計算式: │沒收或不宜執│
│ │ │ │一所列之人) │ │17990*2%) │行沒收時追徵│
│ │ │ │(附表五編號2 │ │ │其價額。扣案│
│ │ │ │) │ │ │附表五編號2 │
│ │ │ │ │ │ │之手機沒收。│
├──┼───┼────┼───────┼─────────┼──────┼──────┤
│2 │辛○○│107年3月│同上 │*彰化銀行板橋分 │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8日20時 │ │ 行帳號009 │之2萬5元、1 │年壹月。 │
│ │書及原│31分 │ │-00000000000000號 │萬805元,扣 │未扣案之犯罪│
│ │判決均│ │ │帳戶/ 2萬9,988元 │除手續費30元│所得新台幣五│
│ │誤載為│ │ │ │),僅29988 │佰九十九點八│
│ │楊嘉璋│ │ │ │與本案有關,│元沒收,於全│
│ │) │ │ │ │應沒收599.8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元(29988*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2%)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
│ │ │ │ │ │ │附表五編號2 │
│ │ │ │ │ │ │之手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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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107年3月│同上。 │*彰化銀行板橋分 │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
│ │ │8日18時 │ │ 行帳號009 │之2萬5元、 │年壹月。 │
│ │ │14分 │ │ -00000000000000號│9000元、7005│未扣案之犯罪│
│ │ │ │ │帳戶/ 2萬9,985元 │元,扣除手續│所得新台幣五│
│ │ │ │ │ │費45元,僅 │百九十九點七│
│ │ │ │ │ │29985元與本 │元沒收,於全│
│ │ │ │ │ │案有關,應沒│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收599.7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29985*2%)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附表五編號│
│ │ │ │ │ │ │2之手機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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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107 年3 │同上。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
│ │ │月8日19 │ │ 帳號808 │之2萬5元、2 │年壹月。 │
│ │ │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萬5元、1萬 │未扣案之犯罪│
│ │ │ │ │戶/ 5萬9,824元(分│9805,扣除手│所得新台幣一│
│ │ │ │ │2次匯) │續費45元,總│千一百九十五│
│ │ │ │ │ │計59770元與 │點四元沒收,│
│ │ │ │ │ │本案有關,應│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沒收1195.4元│不能沒收或不│
│ │ │ │ │ │(59770*2%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附表五編│
│ │ │ │ │ │ │號2之手機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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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起訴書記│起訴書記載之犯│被告被訴提領之帳戶│無人領出 │ │
│ │記載之│載之犯罪│罪事實:同上。│:*玉山銀行泰和分 │嗣經玉山銀行│ │
│ │被害人│時間為:│ │行帳號808 │泰和分行匯回│ │
│ │:陳姵│107年3月│ │-0000000000000號帳│原帳戶 │ │
│ │懷 │8日19時 │ │戶/ 2萬7,985元 │ │ │
│ │ │52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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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寅○○│107年3月│同編號1所載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
│ │ │8日19時 │ │帳號808 │之2萬5元、 │年壹月。 │
│ │ │25分許、│ │-000000000000 0號 │9905,扣除手│未扣案之犯罪│
│ │ │同日20時│ │帳戶/ 2萬9, 912元 │續費30元, │所得新台幣一│
│ │ │3分 │ │ │29880元與本 │千一百九十七│
│ │ │ │ │ │案有關,應沒│點三元沒收,│
│ │ │ │ │ │收597.6元(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29880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2%)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 │附表二編號3 │。扣案附表五│
│ │ │ │ │分行帳號006 │之30000元, │編號2之手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應扣除手續費│沒收。 │
│ │ │ │ │戶/ 3萬元 │15元,僅 │ │
│ │ │ │ │ │29985與本案 │ │
│ │ │ │ │ │有關,應沒收│ │
│ │ │ │ │ │599.7(29985│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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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107 年3 │同上。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
│ │ │月8 日19│ │帳號808 │之2萬5元、1 │年壹月。 │
│ │ │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萬2005元(均│未扣案之犯罪│
│ │ │ │ │戶/ 2萬9,988元 │應扣除手續費│所得新台幣五│
│ │ │ │ │ │15元),僅 │百九十九點八│
│ │ │ │ │ │29988元與本 │元沒收,於全│
│ │ │ │ │ │案有關,應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599.8元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
│ │ │ │ │ │ │附表五編號2 │
│ │ │ │ │ │ │之手機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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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107 年3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 │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
│ │ │月8日19 │ │分行帳號006 │之2萬、1萬與│年壹月。 │
│ │ │時59分、│ │-000000000000號帳 │被害人匯入之│未扣案之犯罪│
│ │ │同日20時│ │戶/ 4萬9,039元(分│第一筆有關;│所得九百七十│
│ │ │12分 │ │2筆29989、19050元 │編號3之19000│九點一元沒收│
│ │ │ │ │) │元與被害人匯│,於全部或一│
│ │ │ │ │ │入之第二筆有│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關,扣除手續│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費30元,僅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8955與本案 │。扣案附表五│
│ │ │ │ │ │有關,應沒收│編號2之手機 │
│ │ │ │ │ │979.1元( │沒收。 │
│ │ │ │ │ │4895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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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子○○│107 年3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 │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
│ │ │月8日21 │ │分行帳號006 │之17005及1萬│年壹月。 │
│ │ │時18分、│ │-000000000000號帳 │5元,扣除手 │未扣案之犯罪│
│ │ │同日21時│ │戶/ 1萬7,658元、 │續費30元,僅│所得三百五十│
│ │ │21分 │ │9968、7690元 │17658元與本 │三點二元沒收│
│ │ │ │ │ │案有關,應沒│,於全部或一│
│ │ │ │ │ │收353.2(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17658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附表五│
│ │ │ │ │ │ │編號2之手機 │
│ │ │ │ │ │ │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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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丁○○│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附表三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
│ │ │28日14時│電丁○○,佯稱│帳號008 │計79920元扣 │年壹月。 │
│ │ │43分 │係其友人欲借款│-000000000000號帳 │除手續犯計60│未扣案之犯罪│
│ │ │ │云云,致其陷於│戶/ 8萬元 │,應沒收 │所得一千五百│
│ │ │ │錯誤,於左列時│ │1597.2( │九十七點二元│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 │79860*2%) │沒收,於全部│
│ │ │ │戶。(事實一所│ │ │或一部不能沒│
│ │ │ │示之人及「陳冠│ │ │收或不宜執行│
│ │ │ │豪」)(附表五│ │ │沒收時,追徵│
│ │ │ │編號2手機) │ │ │其價額。扣案│
│ │ │ │ │ │ │附表五編號2 │
│ │ │ │ │ │ │之手機及附表│
│ │ │ │ │ │ │四編號1之提 │
│ │ │ │ │ │ │款卡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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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庚○○│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中國信託銀行洲 │附表三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
│ │ │29日12時│電庚○○,佯稱│ 際簡易型分行帳號│、3,均已扣 │年壹月。 │
│ │ │30分許 │係其姪女欲借款│ 0000-0000-0000號│案,應發還彭│扣案附表五編│
│ │ │ │云云,致其陷於│ 帳戶/ 18萬元 │金玉(見主文│號2之手機及 │
│ │ │ │錯誤,於左列時├─────────┤欄第四項),│附表四編號1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中國信託銀行南 │不予沒收。 │至3之提款卡 │
│ │ │ │戶。(共犯:事│ 勢角分行帳號 │ │均沒收。 │
│ │ │ │實一所列之人及│ 000-0000-0000-00│ │ │
│ │ │ │戊○○)(附表│ 15號帳戶 │ │ │
│ │ │ │五編號1、2手機│ / 10萬6,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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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提領金額均含手續費,計算犯罪所得時每次扣除15
元之手續費,詳如前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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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1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107 年3 月│愛買商場地│2 萬5 元│
│ │號 │8 日18時23│下1樓ATM │、9,000 │
│ │000-00000000000000│分許、24分│ │元 │
│ │號 │許 │ │ │
│ │ ├─────┼─────┼────┤
│ │ │同日19時29│遠東銀行巨│7,005 元│
│ │ │分許 │城分行ATM │ │
│ │ ├─────┼─────┼────┤
│ │ │同日20時7 │愛買商場地│2 萬5 元│
│ │ │分許、8 分│下1 樓ATM │、1 萬5 │
│ │ │許、9 分許│ │元、2 萬│
│ │ │ │ │5 元、1 │
│ │ │ │ │萬5 元 │
│ │ ├─────┼─────┼────┤
│ │ │同日20時32│太平洋SOGO│1 萬8,00│
│ │ │分許、34分│百貨2 樓AT│5 元、2 │
│ │ │許、35分許│M │萬5 元、│
│ │ │ │ │1 萬805 │
│ │ │ │ │元 │
├──┼─────────┼─────┼─────┼────┤
│2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107 年3 月│太平洋SOGO│2 萬5 元│
│ │號 │8 日19時18│百貨4 樓AT│、1 萬2,│
│ │000-0000000000000 │分許、19分│M │005 元 │
│ │號 │許 │ │ │
│ │ ├─────┼─────┼────┤
│ │ │同日19時28│太平洋SOGO│2 萬5 元│
│ │ │分許、29分│百貨1 樓AT│、9,905 │
│ │ │許、33分許│M │元、2 萬│
│ │ │、34分許、│ │5 元、2 │
│ │ │35分許 │ │萬5 元、│
│ │ │ │ │1 萬9,80│
│ │ │ │ │5 元 │
├──┼─────────┼─────┼─────┼────┤
│3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107 年3 月│太平洋SOGO│2 萬元、│
│ │行帳號 │8 日20時2 │百貨4 樓AT│1 萬元、│
│ │000-000000000000號│分許、3 分│M │3 萬元 │
│ │ │許、8 分許│ │ │
│ │ ├─────┼─────┼────┤
│ │ │同日20時15│太平洋SOGO│1 萬9,00│
│ │ │分許 │百貨1 樓AT│0 元 │
│ │ │ │M │ │
│ │ ├─────┼─────┼────┤
│ │ │107年3月8 │同上 │1萬7005 │
│ │ │日21時18分│ │1萬5元 │
│ │ │許後某時 │ │ │
│ │ │(見本院卷│ │ │
│ │ │二第403頁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金融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1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107年3月28│新竹市經國│20005元 │
│ │號 │15時1分、 │路馬偕醫院│、20005 │
│ │000-00000000000號 │15時2分、 │附近某ATM │元、2000│
│ │ │15時3分3秒│ │5元、 │
│ │ │、15時3分 │ │19905元 │
│ │ │56秒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107年3月29│新竹市民權│10萬元、│
│ │分行帳號 │日13時12分│路181 號(│6,000 元│
│ │000-0000-0000-0000│許、13分許│統一風城AT│ │
│ │號 │ │M) │ │
├──┼─────────┼─────┼─────┼────┤
│3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107 年3 月│新竹市民權│10萬元、│
│ │易型分行帳號 │29日13時14│路181 號(│2 萬元 │
│ │0000-0000-0000 號/│分許、16分│統一風城AT│ │
│ │18萬元 │許 │M) │ │
│ │ ├─────┼─────┼────┤
│ │ │同日14時47│新竹市中央│3 萬元 │
│ │ │分許 │路229 號7 │ │
│ │ │ │樓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金融卡帳號 │
├──┼─────────────────────────┤
│1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之手機 │
├──┼───────────────┤
│1 │玫瑰金之IPHONE6手機1支(戊○○│
│ │之工作機) │
├──┼───────────────┤
│2 │黑色之IPHONE6S手機1支(甲○○ │
│ │之工作機) │
├──┼───────────────┤
│3 │銀色之IPHONE6手機1支(戊○○自│
│ │用手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