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育絢
- 被告
- 郭庭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育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庭銨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朱育絢於民國107年3月8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育」之成年男子,郭庭銨則於同年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分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2人加入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育絢與傅宗明(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小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謝青峰等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後,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 time 通訊軟體通知朱育絢、傅宗明(起訴書誤載為朱育絢、郭庭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7年3月8 日某時,自「冰鳥」處取得工作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ATM 提款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金錢,再將所得款項交予傅宗明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二)朱育絢、郭庭銨與上開之「阿偉」、「冰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張萬寬、彭金玉等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帳戶內後,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 time 通訊軟體通知朱育絢、郭庭銨於107年3月29日某時,自「冰鳥」處取得工作手機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地點之ATM 提款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所得之金錢。嗣警方因民眾報警,而於107年3月29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7樓ATM查獲朱育絢、郭庭銨使用ATM 提領贓款,並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8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1,300元、手機3支、交易明細表2張。
二、案經謝青峰、楊嘉樟、張兆昇、詹子盈、陳姵懷、顏廷燈、溫慧雯、張愉慧、賴文屏、彭金玉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育絢、郭庭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青峰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青峰等11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網路列印資料、報案紀錄。
四、被告朱育絢、郭庭銨提領金錢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卡3 張、現金新臺幣30萬1,300 元、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工作手機2 支。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犯罪所得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收受、持有或使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故核被告朱育絢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被告郭庭銨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車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附表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實施,分別與傅宗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小育」、「冰鳥」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則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朱育絢、郭庭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衡諸被害人相異,又各該詐害行為本身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係,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2 人因個人經濟因素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朱育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自述家中負債約2、3百萬元,為減輕家人負擔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郭庭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在家中所營工程行幫忙、無經濟壓力,因賭博負債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工作機均為被告2 人分持使用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渠等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而為聯繫之用;而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金融卡則均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交予被告2 人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當屬該詐騙集團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均因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30萬1,300 元,係被告朱育絢、郭庭銨以金融卡提領後持有詐騙集團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2 人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朱育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107 年3 月8 日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2%,但就107 年3 月29日所領的錢尚未獲得報酬;被告郭庭銨亦稱其報酬比例應該也是總金額之2%,惟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有被告2 人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所言非實,故僅就被告朱育絢所獲得之報酬即6912元(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提領總金額為34萬5,580 元*2%=6911.6,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及詐騙金額│
├──┼───┼────┼───────┼─────────┤
│1 │謝青峰│107 年3 │詐騙集團成員致│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
│ │ │月8 日20│電謝青峰,佯稱│號 │
│ │ │時26分許│其網路購物操作│000-00000000000000│
│ │ │ │錯誤要取消交易│號帳戶/ 新臺幣(下│
│ │ │ │云云,致其陷於│同)1 萬7,985 元 │
│ │ │ │錯誤,於左列時│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戶。 │ │
├──┼───┼────┼───────┼─────────┤
│2 │楊嘉璋│107 年3 │同上。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
│ │ │月8 日20│ │號 │
│ │ │時3 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2 萬9,988 │
│ │ │ │ │元 │
├──┼───┼────┼───────┼─────────┤
│3 │張兆昇│107 年3 │同上。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
│ │ │月8 日18│ │號 │
│ │ │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2 萬9,985 │
│ │ │ │ │元 │
├──┼───┼────┼───────┼─────────┤
│4 │詹子盈│107 年3 │同上。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
│ │ │月8 日19│ │號 │
│ │ │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5 萬9,824 │
│ │ │ │ │元 │
├──┼───┼────┼───────┼─────────┤
│5 │陳姵懷│107 年3 │同上。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
│ │ │月8 日19│ │號 │
│ │ │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 萬7,985 │
│ │ │ │ │元 │
├──┼───┼────┼───────┼─────────┤
│6 │顏廷燈│107 年3 │同上。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
│ │ │月8 日19│ │號 │
│ │ │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 萬9,912 │
│ │ │ │ │元 │
│ │ ├────┤ ├─────────┤
│ │ │107 年3 │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
│ │ │月8 日20│ │行帳號 │
│ │ │時3 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3 萬元 │
├──┼───┼────┼───────┼─────────┤
│7 │溫慧雯│107 年3 │同上。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
│ │ │月8 日19│ │號 │
│ │ │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 萬9,988 │
│ │ │ │ │元 │
├──┼───┼────┼───────┼─────────┤
│8 │張愉慧│107 年3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
│ │ │月8 日19│ │行帳號 │
│ │ │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4 萬9,039 元│
├──┼───┼────┼───────┼─────────┤
│9 │賴文屏│107 年3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
│ │ │月8 日21│ │行帳號 │
│ │ │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1 萬7,658 元│
├──┼───┼────┼───────┼─────────┤
│10 │張萬寬│107 年3 │詐騙集團成員致│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
│ │ │月28日14│電張萬寬,佯稱│號000-000000000000│
│ │ │時許 │係其友人欲借款│號帳戶/ 8 萬元 │
│ │ │ │云云,致其陷於│ │
│ │ │ │錯誤,於左列時│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戶。 │ │
├──┼───┼────┼───────┼─────────┤
│11 │彭金玉│107 年3 │詐騙集團成員致│⑴中國信託銀行洲際│
│ │ │月29日12│電彭金玉,佯稱│ 簡易型分行帳號 │
│ │ │時30分許│係其姪女欲借款│ 0000-0000-0000號│
│ │ │ │云云,致其陷於│ 帳戶/ 18萬元 │
│ │ │ │錯誤,於左列時│⑵中國信託銀行南勢│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 角分行帳號 │
│ │ │ │戶。 │ 000-0000-0000-00│
│ │ │ │ │ 15號帳戶 │
│ │ │ │ │ / 10萬6,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1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107 年3 月│愛買商場地│2 萬5 元│
│ │號 │8 日18時23│下1 樓ATM │、9,000 │
│ │000-00000000000000│分許、24分│ │元 │
│ │號 │許 │ │ │
│ │ ├─────┼─────┼────┤
│ │ │同日19時29│遠東銀行巨│7,005 元│
│ │ │分許 │城分行ATM │ │
│ │ ├─────┼─────┼────┤
│ │ │同日20時7 │愛買商場地│2 萬5 元│
│ │ │分許、8 分│下1 樓ATM │、1 萬5 │
│ │ │許、9 分許│ │元、2 萬│
│ │ │ │ │5 元、1 │
│ │ │ │ │萬5 元 │
│ │ ├─────┼─────┼────┤
│ │ │同日20時32│太平洋SOGO│1 萬8,00│
│ │ │分許、34分│百貨2 樓AT│5 元、2 │
│ │ │許、35分許│M │萬5 元、│
│ │ │ │ │1 萬805 │
│ │ │ │ │元 │
├──┼─────────┼─────┼─────┼────┤
│2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107 年3 月│太平洋SOGO│2 萬5 元│
│ │號 │8 日19時18│百貨4 樓AT│、1 萬2,│
│ │000-0000000000000 │分許、19分│M │005 元 │
│ │號 │許 │ │ │
│ │ ├─────┼─────┼────┤
│ │ │同日19時28│太平洋SOGO│2 萬5 元│
│ │ │分許、29分│百貨1 樓AT│、9,905 │
│ │ │許、33分許│M │元、2 萬│
│ │ │、34分許、│ │5 元、2 │
│ │ │35分許 │ │萬5 元、│
│ │ │ │ │1 萬9,80│
│ │ │ │ │5 元 │
├──┼─────────┼─────┼─────┼────┤
│3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107 年3 月│太平洋SOGO│2 萬元、│
│ │行帳號 │8 日20時2 │百貨4 樓AT│1 萬元、│
│ │000-000000000000號│分許、3 分│M │3 萬元 │
│ │ │許、8 分許│ │ │
│ │ ├─────┼─────┼────┤
│ │ │同日20時15│太平洋SOGO│1 萬9,00│
│ │ │分許 │百貨1 樓AT│0 元 │
│ │ │ │M │ │
└──┴─────────┴─────┴─────┴────┘
附表三:
┌──┬─────────┬─────┬─────┬────┐
│編號│金融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1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107 年3 月│新竹市民權│10萬元、│
│ │分行帳號 │29日13時12│路181 號(│6,000 元│
│ │000-0000-0000-0000│分許、13分│統一風城AT│ │
│ │號 │許 │M) │ │
├──┼─────────┼─────┼─────┼────┤
│2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107 年3 月│新竹市民權│10萬元、│
│ │易型分行帳號 │29日13時14│路181 號(│2 萬元 │
│ │0000-0000-0000 號/│分許、16分│統一風城AT│ │
│ │18萬元 │許 │M) │ │
│ │ ├─────┼─────┼────┤
│ │ │同日14時47│新竹市中央│3 萬元 │
│ │ │分許 │路229 號7 │ │
│ │ │ │樓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金融卡帳號 │
├──┼─────────────────────────┤
│1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之手機 │
├──┼───────────────┤
│1 │玫瑰金之IPHONE 6 手機1 支 │
├──┼───────────────┤
│2 │黑色之IPHONE 6S手機1 支 │
├──┼───────────────┤
│3 │銀色之IPHONE 6 手機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