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 上訴人
- 王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2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宗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證據雖已經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應認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原判決認定本件發生撞擊事故之際,上訴人行駛於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南往北之車道,鄭銀財係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所為因對向車道之小客車車燈過亮,致未能看見車前方正要穿越道路之鄭銀財之辯解,則不採為有利之認定。就此,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1 至3 載敘略以:上訴人於肇事當日即民國106 年10月22日晚上9 時21分警詢筆錄,並未陳述對向車道之小客車大燈過亮之情,卻於鄭銀財死亡後之同年月24上午10時31分之警詢筆錄始予提及,顯有可疑(見原判決第8 、9 頁)。然委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第一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畫面左上方有一男子(下稱A男《按以下逕稱鄭銀財》)站立於左側車道白線上,畫面右上方有強烈白光;鄭銀財由西往東穿越道路;畫面左下方於右側車道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按以下逕稱上訴人機車》),由南往北行駛;上訴人機車行駛至畫面右上方,鄭銀財走至雙黃線處,畫面右上方出現強烈白光,無法辨識;上訴人機車倒地,有人影跌坐於道路上,上訴人機車旁似有人走動」(見第一審卷第199 至202 頁),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確實有大燈甚亮之小客車行經該處,則此部分既為客觀之事實,不因上訴人於警詢初詢是否即已陳述而有不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並未於警詢初詢立即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尚非允洽。再者,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4 復以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影像係以光學儀器紀錄,受到周遭光源分布影響,無法與人眼所視比擬,且汽車光源來自上訴人對向車道,並非「直接」對向,而有平行距離,上訴人實無因對向小客車光源而無法清楚看見前方路況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 、10頁)。然依上揭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肇事之際「鄭銀財走至雙黃線處,畫面右上方出現強烈白光,無法辨識」,則原判決所稱光學儀器之紀錄呈現無法與人眼比擬,並未載明所憑之依據,復未進而說明上訴人當時客觀之視覺情形與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強烈白光」有如何之不同,理由已欠完備;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對向車道小客車車燈產生之亮光,幅員除上訴人之對向車道外,亦橫跨至上訴人之車道(見第一審卷第199 至202頁),則原判決理由逕認光源並非與上訴人「直接」對向,上訴人實無因此受影響,復未依憑其他事證究明其詳,似嫌率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以及理由未備之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