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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莊松泉楊真明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訴人
張清松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清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清松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昆格證稱上訴人等衝進來一直打,有打林○禾(89年2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頭部等語,則林○禾頭部創傷是否全為上訴人所致,容有疑義。

㈡、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林○禾有「後背發紅,25乘20公分」之傷口,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等攻擊林○禾背部,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且上訴人是否攻擊林○禾背部?是否於攻擊背部時,因意識不清而敲擊到頭部?事涉上訴人犯意之判斷,原判決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與林○禾並不認識、僅係偶然爭執、所持棍棒質地非堅、亦非致命之兇器、毆打時間短暫、次數不多、經人制止立即停手等情判斷,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各情遽認上訴人有未必故意,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延續先前犯意,說理不明,復與事實矛盾云云。

四、惟查:

㈠、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佑錚、張峻瑋、高志瑋、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俞政賢、李昆格、吳文哲之證言;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本件於106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聚星KTV 」,於先前傷害犯行停止後,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朝倒臥該處無力反抗之林○禾頭部接續毆擊5 下,致林○禾因頭部左側毆擊傷,引起顱腦損傷出血、腦脫疝水腫而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不治死亡之有殺人犯行。復載敘: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持木棒朝林○禾頭部毆打之情,且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當日凌晨4 時9 分3 秒林○禾即遭上訴人及高志瑋持棍棒毆打(下半身)而倒臥電梯外座椅上,已停止毆打,然至4 時9 分18秒,上訴人又拾棍棒近距離朝林○禾頭部接續毆擊5 下,嗣經林佑錚等阻止始罷手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持棍棒連續毆擊林○禾頭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其並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之,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6 至12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上訴意旨指摘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委諸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於上訴人持棍棒毆擊林○禾頭部後,另有「〈04:09:27〉C 男(即高志瑋)拾起地上棍棒,朝乙男(即林○禾)背部毆打1 下」(見第一審卷第141 頁),則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持棍棒毆打林○禾之背部,自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加以審酌,除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外,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二、㈢內以: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頭部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倘遭質地堅硬棍棒攻擊,極易損及腦部,危及生命安全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撿拾質地堅硬之棍棒朝已經臥倒之林○禾頭部接續毆擊5 下,經林佑錚等制止始罷手,且林○禾遭受攻擊時既已呈現倒臥狀態,事後又未對林○禾為任何施救舉措,上訴人應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林○禾死亡結果,且不違背其本意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12頁),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㈢異持評價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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