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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上訴人
蔡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育霖(行為時尚未成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少年羅○軒(名字詳卷,民國88年2月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共同於104年6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配合警方辦案之鄭育茹,出面交易之羅○軒因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共犯羅○軒之證詞,關於如何與上訴人認識、如何與上訴人聯絡、如何交付上訴人販毒所得、上訴人每日又交付若干數量之毒品予羅○軒販賣等各節,其先後陳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又證人呂東翰於第一審關於是否當場見聞上訴人徵詢羅○軒販賣毒品之意願乙節,前後陳述亦不相侔,並承認伊於警詢所述不實,不足以補強羅○軒陳述之可信性。況原判決僅以呂東翰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較少受干擾為由,而未就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即認有證據能力,採證亦有未合云云。

四、關於呂東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原判決業已說明呂東翰於警詢所為陳述非但明確具體,更於表示「所說實在」一語之後,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確認筆錄之真實性,且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相較呂東翰於第一審之證詞反覆矛盾,並刻意迴避爭議問題,就此外觀條件、環境以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 頁),並非單以其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而認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五、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綜合羅○軒、呂東翰、證人鄭卉妏的證詞,暨卷附上訴人與羅○軒彼此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之「封予修」臉書帳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羅○軒指述上訴人提供已分裝好之毒品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公機,約定由羅○軒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再出面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每販售1包毒品可抽取400元報酬等情屬實。至羅○軒就其首次見到上訴人之過程、在何處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提供毒品之頻率等細節,前後供述或略有不一,然對於上訴人提供愷他命、透過其對外販賣毒品、每包愷他命訂價1,200元、每販賣1包可從中獲利400 元等基本事實,證詞則始終一致,並無歧異。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與羅○軒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辯解,及呂東翰於第一審否認曾見聞上訴人徵詢羅○軒販賣毒品意願之證詞,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非僅以羅○軒不利之指述作為其論罪依據之理由,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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