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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訴人
許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哲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彈非其所有或持有,係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置於車內,並未交到其手上;依同案被告黃育德(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證言及現場監視器可知,確有第三人在場,其非幽靈抗辯,不能以警方未查獲「小胖」即謂其持有該槍、彈。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與犯行,其犯行不因「小胖」之人是否一同前往討債而有差異;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手槍」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上開條例之修正施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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