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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

上訴人
趙朝宗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趙朝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認卷內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而作為證物之「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戶姓名:林蘇月枝)上,手寫買方:林蘇月枝以繳息清單證明貨款支付能力,賣方:趙朝宗,及共記載6 點事項,其中備註事項㈠、㈥部分之林蘇月枝署押各1 枚,係上訴人所偽造等情,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泛謂:林蘇月枝之夫林丕水(已歿)積欠上訴人債務,不排除係由林蘇月枝陪同林丕水前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以供對外交易所用;故林丕水亦有可能以林蘇月枝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由林蘇月枝親自簽名或由林丕水代簽,原審未予調查云云,係就原判決已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查原判決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上告訴人林蘇月枝名義之署押,並非林蘇月枝本人之筆跡一節,已依原審勘驗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林蘇月枝筆跡鑑定之結果,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審認,且已敘明其理由。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就上開文書上之署押是否由林蘇月枝親自簽名一節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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