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朝宗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朝宗前與林丕水間因生意往來而有貨款未獲支付,因林丕水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過世,於104年4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林丕水繼承人即妻子林蘇月枝、子女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審理,因林蘇月枝拋棄繼承,林振銓等繼承人則限定繼承,上述法院於105年5月31日判決林丕水之其餘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林丕水遺產範圍內給付趙朝宗1104萬5600元,並駁回趙朝宗對林蘇月枝之請求。趙朝宗不服提起上訴,詎趙朝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署押(該署押是否為趙朝宗偽造,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以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之方式,於「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戶姓名:林蘇月枝)上手寫買方:林蘇月枝以繳息清單證明貨款支付能力賣方:趙朝宗。共記載6點事項,即:㈠、㈥部分分別偽造林蘇月枝署押各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㈠買方:林蘇月枝以繳息清單證明貨款支付能力。賣方:趙朝宗。……㈥成品出貨單貨款擔保主要義務人買方:林蘇月枝」之私文書(下稱本案文書),用以表示林蘇月枝為該買賣契約之買方,有履行支付貨款之義務,並作為民事上訴狀所附上證一之書證,於105年7月29日撰狀,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收狀處提出本案文書影本而行使之(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審理),主張林蘇月枝實際上為建康食品買賣當事人等語,足生損害於林蘇月枝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嗣因林蘇月枝接獲該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發現上情即委請律師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蘇月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朝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對告訴人提起民事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駁回被告對林蘇月枝之請求,被告收受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訴,並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提出本案文書影本做為上證一證據資料,而本案文書上除林蘇月枝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所親筆書寫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文書是我於90年2月7日在林蘇月枝位於桃園市○○街000巷00號的住處寫的,內容是我寫的,我寫好後交給林蘇月枝簽名,因為林丕水是開林蘇月枝申辦的支票,所以當時由林蘇月枝那出這張繳息清單讓我寫的,本案文書的原本我寫好後交給林蘇月枝,我就只有影本,在民事一審沒有提出,是因為搬家一時找不到,後來無意中發現,才會在第二審時才提出本案文書影本云云。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堅信本案文書為林蘇月枝所親簽,雖然本案文書與林蘇月枝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的簽名不同,但2份文書簽名時間不同,可能因身體健康或其他因素的影響所致,而鑑定單位所鑑定向合作金庫調閱的借據、印鑑卡等資料,上面林蘇月枝之簽名可能是林丕水所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林蘇月枝等人間有給付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後,有關被告對林蘇月枝提告部分經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委請律師於105年7月29日撰寫上訴理由狀,並提出本案文書作為上證一之證,於105年8月2日向本院收狀處提出上訴理由狀暨本案文書影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卷宗、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二審訴送卷宗所附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民事訴理由狀、本案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事卷一第25至27頁,105年度他字第7199號偵查卷第5至12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蘇月枝證稱:我小學沒有畢業,我不識字但會寫自己名字,我只是家庭主婦,沒有跟被告做生意,我也不曾拿「繳息清單」給被告,繳息清單上面不是我簽名的,有關公司的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先生在世時並未要我幫他擔任保證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
(三)並觀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文書部分,其於105年12月6日偵查中先稱:「(問:提示告證2)這張你提供給民事法院的原本在何處?)我寫好給林蘇月枝簽,(原本)林蘇月枝留著,因為她是繳息當事人。(問:承上,你填寫的部分有哪些?)他簽了左上方跟右下方『林蘇月枝』名字,其餘部分都是我寫的,但是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繳息清單是由林蘇月枝提供的。...(問:簽名地點是在合作金庫?)不是,是在他們位於桃園市○○街000巷00號住宅簽的,是在90年間簽發的,是在拿到繳息清單後就簽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199號偵查卷〈下稱他自偵查卷第51至53頁);於106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本案文書〉何時簽立,地點?)在90年間簽的,林蘇月枝在90年2月7日在她家當我的面簽的,簽完之後,她拿去外面影印,她把影本給我,原本她拿回去」等語(見本院105年重上訴字第616號卷一第16頁反面);於107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問:上面的『林蘇月枝』是誰簽的?)這是林蘇月枝交給我的,但是我沒有在現場看到是誰簽林蘇月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則本案文書部分由被告填寫,但有關林蘇月枝簽名部分,究竟為林蘇月枝在被告面前親簽或是由林蘇月枝取走後,被告未見何人簽部分,顯有不一,而有可疑,尚難遽信。
(四)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之夫林丕水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因此為避免被告對之提告,有可能由林丕水自己提出本案文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然據被告所陳:本案文書內容為我書寫,因為由林丕水開支票,貨要送到本案文書上所載地址桃園市○○街000巷00號,林蘇月枝就拿該張繳息清單讓我寫,當時我與林丕水間買賣貨物價金僅約幾10萬元,寫的時候貨款還不確定,林丕水沒有欠任何貨款,林丕水所開林蘇月枝的支票也沒有跳票紀錄,是後來才有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陳顯與辯護意旨不符,可認此部分所辯顯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告訴人林蘇月枝於88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訂定借款契約,上開借款契約均經合庫桃園分行行員辦理對保,且有載明對保時間及地點,符合對保規定,相關借款人「林蘇月枝」部分之簽名均係借款人林蘇月枝所親簽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106年11月13日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6893號函附林蘇月枝88年5月3日簽立借據2份、及88年12月20日簽立借據1紙,及107年1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0543號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調閱本院民事第二審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卷一〈下稱民事二審卷〉第182至185、225頁),足認前揭借款契約書上「林蘇月枝」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林蘇月枝本人所親簽。據此,觀被告所提上開「本案文書」上所簽「林蘇月枝」之簽名部分,經本院民事庭勘驗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立約人「林蘇月枝」簽名與本案文書上「林蘇月枝」之簽名,就林、蘇、月、枝四字書寫形式,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看出不同。如:「林」字部分:本案文書起筆方式是從左上斜下,木字邊結尾處均會勾起,借款契約書所簽寫部分則無此這種狀況;「蘇」字部分:草字頭的形態,兩者明顯不同,本案文書所呈「禾」字邊結尾有勾起來,借款契約則無勾起情形;「月」字部分:本案文書所書寫起筆方式是直下,借款契約則是彎下;「枝」字部分,本案文書寫「木」字邊結尾會勾起來,借款契約亦無此種書寫習慣,本案文書「支」字邊的「十」及「又」有連筆,但借款契約書沒有這種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民事二審卷二第18頁)。又告訴人林蘇月枝前於104年3月28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0728號函附上開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案(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經告訴人林蘇月枝親自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委託書等資料上相關申請人簽章欄、委任人欄內所簽「林蘇月枝」簽名部分,亦與「本案文書」上所簽「林蘇月枝」之書寫習慣筆順、字體、字型、結構均明顯不同,業經本院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將將「本案文書」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提出林蘇月枝訂定借款契約部分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認「本案文書」上所簽「林蘇月枝」之簽名與告訴人林蘇月枝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留存之存款印鑑卡、借據上之簽名進行鑑定,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檢查等方式進行鑑定,結果認:經同倍率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結果,被告所提出「本案文書」及合作金庫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筆跡並非當事人於88年3月26日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借據上「林蘇月枝」筆跡書寫者「常態」書寫之簽名,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於108年4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67020號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足認「本案文書」影本上之「林蘇月枝」簽名並非證人林蘇月枝所簽,可徵告訴人林蘇月枝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本案文書為證人林蘇月枝親簽交付云云,顯不足採。
(六)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下稱明細卡)作為證據使用,有該明細卡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二審訴訴訟卷一第113頁)。然該明細卡之「林蘇月枝」簽名與「本案文書」影本之「林蘇月枝」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時以前述同倍率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後,發現兩者筆跡均係碳粉成像,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不僅字距寬度與筆劃形體大致疊合,且本案文書影本筆跡中「月」字之橫折直勾,其勾劃處旁遺留之線條亦能與明細卡筆跡下方底線相合,研判本案文書影本上「林蘇月枝」簽名應自明細卡之「林蘇月枝」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有上開鑑定書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民事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本案文書影本」與「明細卡」上之「林蘇月枝」簽名部分,具有完全相同之「林蘇月枝」筆跡甚明。衡諸常情,同一人在多次簽名時,縱然筆跡會有特徵相似之處,然每次簽名仍會有些許不同之處,且姓名中每個字體大小、字距更難完全相符、相同,但被告所提出上述2 份文件中共3個「林蘇月枝」簽名部分,竟有完全相同之大小、字距,且本案文書影本中之2 個林蘇月枝簽名中之「月」字下方橫折直勾竟均與明細卡之月字下方底線相合,顯見本案文書影本上之2個「林蘇月枝」署押均係自明細卡上之「林蘇月枝」署押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而來甚明。
(七)並佐以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其提出本案文書之動機、目的是為獲得有利於己之民事判決,然本案文書上之簽名既非林蘇月枝所親簽,而係由明細卡之「林蘇月枝」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後而貼上,足認本案文書影本之「林蘇月枝」署押係由被告所偽造甚明,進而由被告撰寫有關其與林蘇月枝間之權利義務之內容後成為偽造私文書,復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蘇月枝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本件被告將上開明細卡上「林蘇月枝」之署押(該署押係何人偽造或為告訴人真正簽名,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未於本案中認定),以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之方式使用於本案文書,則被告所為非僅為盜用他人署押,而涉及製作他人署押之行為,已構成偽造署押。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被告係行使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林蘇月枝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本應積極正面提出合法證據,竟圖獲取有利於己之判決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法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審酌被告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在本案文書上偽造「林蘇月枝」簽名共2枚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執持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其另聲請再調閱告訴人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正本資料,及告訴人於85年至90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申請書正本資料,業經本院函詢調閱如前,且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必要再行調閱,併此敘明。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圖謀勝訴,其不法利益高達1104萬5600元,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並無法讓被告對其行為付出應有代價,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稱本案文書為真正,大肆批評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情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實存有買賣貨款糾紛,因被繼承人過世而對繼承人提起訴訟,並因告訴人拋棄繼承,子女依法限定繼承,民事判決認定林丕水之限定繼承人在繼承林丕水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給付1千餘萬元之貨款,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可按,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不法利益高達上千萬元云云,顯有誤會。且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依法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