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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趙朝宗
- 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珽顥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蘇月枝
-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附帶上訴人 林振銓
- 被上訴人
- 林振霖
- 被上訴人
- 林振裕
- 被上訴人
- 林振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給付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當事人已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然就其訴之聲明表示錯誤,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研求其真意而更正為相符之聲明,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45,600元,並依民法第273 條表明連帶請求之旨(原審卷一第5頁及第6 頁),且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卷一第60頁)。嗣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同前金額本息(原審卷二第83頁),並主張就被上訴人林蘇月枝部分係請求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下稱林振銓等4 人)均依據履行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審卷二第142 頁)。其後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同前金額本息,然仍於書狀載明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承受林丕水生前履行契約之責任(原審卷二第236 頁),經原審判命林振銓等4 人給付同前金額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主張林蘇月枝為契約當事人,就本件價金應與林丕水共同負責,至於林振銓等4 人繼承林丕水之債務而應負責,林蘇月枝與林振銓等4 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則上訴人自起訴時即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揭金額本息連帶給付之意,僅其聲明一再更易,嗣上訴人確定其真意,更正聲明為林振銓等4 人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林蘇月枝應給付同前金額本息,如其中1 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44 頁反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丕水及其配偶林蘇月枝同向伊訂購健康食品,伊陸續出售健康食品交予其2 人,則彼等自應就積欠之貨款11,045,600元(下稱系爭貨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又林丕水於104 年2 月11日死亡,林蘇月枝已拋棄繼承,則由其他繼承人即林振銓等4 人繼承林丕水積欠之系爭貨款債務。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林蘇月枝應給付11,045,6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林振銓等4 人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如其中1 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林振銓等4 人應於繼承林丕水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0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振銓等4 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蘇月枝應給付上訴人11,0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振銓等4 人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284,2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振銓等4 人分別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其他3 位被上訴人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前三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蘇月枝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即對每人僅請求2,209,120 元(11,045,600÷5 =2,209,120 元),原審竟判命林振銓等4 人給付系爭貨款全額,即每人2,761,400 元(11,045,600÷4 =2,761,400 ),就林振銓等4 人合計超過2,209,120 元部分【(2,761,400 -2,209,120 )×4 =2,209,120 】),即屬訴外裁判。再者,林振銓等4 人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林丕水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限前即104 年12月8 日,不得清償任何繼承債務,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況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所憑支票票載發票日均於104 年12月8 日以後,即應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扣除自104 年12月9 日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合計1,236,030 元。此外,上訴人既主張林蘇月枝應與林丕水負共同給付之責,即應平均分擔各為5,522,800 元(11,045,600÷2 =5,522,800 ),是林振銓等4 人繼承林丕水應負擔之債務為5,522,800 元,再扣除前開應扣除之法定利息半數即618,015 元(1,236,030 ÷2 =618,015 ),即4,904,785 元(5,522,800 -618,015 =4,904,785 ),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此金額之本息。此外,上訴人以販售健康食品為業,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振銓等4 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振銓等4 人給付超過4,904,785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林蘇月枝為林丕水配偶,林振銓等4 人為林丕水之子。又林丕水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健康食品,開立支票37張,票款金額共10,367,100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未兌現,另有未結帳成品出貨單價金共658,500 元,尚未給付,且林丕水向訴外人楊綉璧借用支票1 張漏開20,000元貨款亦未清償,以上林丕水共計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11,045,600元。嗣林丕水於104 年2 月11日死亡,林蘇月枝於104 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4 月10日桃院勤家寒104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林振裕於法定期間內開具林丕水遺產清冊具狀陳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51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及命林振裕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等,並命林丕水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登載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林振裕於104 年5 月8 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518號及第492 號卷核閱明確,且有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4 年4月10日桃院勤家寒104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函、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518 號裁定、桃園地院104 年4 月21日桃院勤家寒104 年度司繼字第518 號函、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支票37紙及成品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213 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林蘇月枝及林丕水積欠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情,為林蘇月枝等5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蘇月枝為系爭貨款買賣關係當事人云云。惟:1、上訴人陳稱:本件健康食品主要是以林丕水為交易對象,交易約20幾年,關於貨品及價金均由林丕水負責處理,高雄楊綉璧收貨地點只是幫林丕水代收及當倉庫,非伊交易對象,該部分價金也都由林丕水負責;(問:與你有買賣關係之人究竟是林丕水、楊綉璧,還是林蘇月枝、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是林丕水,所以票都是林丕水開的,但是林丕水不夠的部分會向楊綉璧借支票開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卷一第286 頁反面)。核與楊綉璧證稱:伊是代收上訴人所寄的貨品,林丕水有貼補伊水電費,一個月約二、三千元,實際買賣當事人是上訴人跟林丕水,貨單上有寫伊跟林丕水二人的名字,所寄來的貨單只有產品種類、件數,至於產品單價伊不清楚,那是林丕水跟上訴人在處理的,寄來的信封是寫伊的名字,貨品內的出貨單抬頭是寫伊跟林丕水的名字,事後伊會將出貨單交給林丕水,由他與上訴人結算,因這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等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是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丕水間。至於成品出貨單上雖有記載林蘇月枝名義(原審卷二第204 頁至第213 頁),也只是簽名受領貨品之意而已,無從認為上訴人與林蘇月枝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始主張其於原審回答內容僅針對答高雄,不及於桃園云云(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純為事後辯稱之詞,並無可信。
2、上訴人主張林蘇月枝主導一切交易事宜,並於合作金庫繳息清單上簽認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且親簽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影本交予上訴人云云,提出合作金庫繳息清單(下稱系爭繳息清單)、親簽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下稱系爭明細卡)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及第113 頁)。惟為林蘇月枝否認簽名真正。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調取林蘇月枝與該行往來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上開借款契約均經合庫桃園分行行員辦理對保,且有載明對保時間及地點,符合對保規定,均係借款人親簽等情,有合庫桃園分行106 年11月13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6893號函、107年1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054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225 頁),堪信前揭借款契約書上林蘇月枝簽名應為林蘇月枝所親簽。上訴人主張無法確認為林蘇月枝所簽云云,即無可信。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立約人「林蘇月枝」簽名(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與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上「林蘇月枝」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3頁、第113 頁),就林、蘇、月、枝這四個字書寫形式,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顯然不同。例如⑴林: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起筆方式是從左上斜下,木字邊結尾會勾起來,借款契約書沒有這種狀況;⑵蘇:草字頭的形態,兩者不同;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禾字邊結尾會勾起來,借款契約沒有這種狀況;⑶月: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起筆方式是直下,借款契約是彎下;⑷枝: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木字邊結尾會勾起來,借款契約沒有這種狀況,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支字邊的「十」及「又」有連筆,但借款契約書沒有這種狀況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頁)。且系爭明細卡僅係通知借戶繳款用,不須本人填寫乙事,亦為合庫桃園分行106年3月31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1745號函所載明(本院卷一第116 頁)。足徵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簽名,與林蘇月枝本人於前揭借款契約上簽名不符,不能證明為林蘇月枝所簽,即無從以系爭清單及明細卡認定林蘇月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此項主張,即無可信。
3、因此,上訴人主張林蘇月枝亦為系爭貨款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云云,即無可取。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蘇月枝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失所據。
㈡、林振銓等4 人辯以原審訴外裁判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真意即為命林振銓等4 人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並與向林蘇月枝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有請求林振銓等4 人就系爭貨款本息,負全責之意,已如前述,自非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系爭貨款。是原審判命林振銓等4 人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尚在上訴人聲明範圍,難認為訴外裁判。
㈢、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第1158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亦有規定。查林振裕向桃園地院陳報林丕水遺產清冊後,於104 年5 月8 日按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518 號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於上開陳報債權期間屆滿日即104 年12月8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林振銓等4 人始得清償系爭債款,在此之前縱未清償,亦因法律規定所致,即屬不可歸責於林振銓等4 人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是林振銓等4 人辯稱應自104 年12月9 日起,始有遲延責任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請求林振銓等4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即104 年5 月17日至104 年12月8 日間仍須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貨款在買賣成立後三個月給付,給付方式以支票給付,開的票是應林丕水的要求,開遠期支票;不是以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是已經為支付,只是兌現的期間往後延(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苟於上訴人交付貨品予林丕水時,林丕水即有給付價金義務,何以上訴人仍同意林丕水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價金,顯見雙方已同意按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林丕水實際須給付價金之日,是系爭貨款中已開立支票給付部分,即應按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其清償期。又系爭貨款中已開立支票給付部分,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者,以前開陳報債權期限屆滿日104 年12月8 日起至各該到期日即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止,計算應扣除之法定利息合計1,236,030 元,兩造對此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頁及第161 頁)。揆諸前開規定,林振銓等4 人辯以系爭貨款所憑支票票載發票日於前開陳報債權期限屆滿之後者,即應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扣除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合計1,236,030 元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於交付貨品時即有給付價金義務,系爭貨款全部均屆清償期,不應扣除法定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㈤、林振銓等4 人抗辯上訴人既主張林蘇月枝應與林丕水負共同給付之責,即應平均分擔各為5,522,800 元(11,045,600÷2 =5,522,800 ),是林振銓等4 人所繼承林丕水應負擔之債務為5,522,800 元云云。惟林蘇月枝既非系爭貨款債務人,已如前述,自無與林丕水同負給付之責,林振銓等4 人所辯,即無可信。
㈥、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查上訴人自承本件健康食品主要以林丕水為交易對象,約二十幾年;伊的貨是從三合興藥業有限公司、銀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伊擔任代表人的三合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是做業務開發銷售;因交易對象有些需要報帳,故伊沒有辦法只用個人名義來販賣,才有三合興生物科技公司,但本件是以伊個人名義簽約,並不是以公司名義與林丕水簽約,公司沒有其他職員,只有伊一個人(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以經營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其與林丕水間健康食品交易頻繁,是系爭貨款債權即為上訴人身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又系爭貨款債權中,關於以支票支付部分即10,367,100元,其清償期應以票載發票日為據,已如前述,而各該票載發票日係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未結帳成品出貨單價金共658,500 元及林丕水向楊綉璧借用支票1 張漏開20,000元貨款,其出貨日期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1月26日,有各該成貨出貨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6 頁至第281 頁)。則以各該票載發票日及出貨日期計算,而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已起訴為本件請求,並表明系爭貨款之金額及連帶請求之旨,且於104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林振銓等4 人,有起訴狀及該狀上桃園地院收文章、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第55頁至第58頁),即未罹於前開短期時效。林振銓等4 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㈦、從而,林丕水既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於其死亡後,該債務即應為其繼承人即林振銓等4 人所繼承,則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振銓等4 人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809,570 元(11,045,600-1,236,030 =9,809,570 ),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振銓等4人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809,570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㈠1,236,030 本息;㈡104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林蘇月枝給付11,0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如附表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林振銓等4 人共同給付6,140,815 元(計算式:11,045,600-4,904,785 =6,140,815 )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上訴人另聲請就合庫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98年1 月6 日印鑑卡、系爭繳息清單上林蘇月枝簽名為筆跡鑑定,並調取前揭借款契約書正本為比對,證明林蘇月枝簽名有無變更,以查明是否為林蘇月枝親簽云云(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9 頁反面至第251 頁)。惟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簽名顯與林蘇月枝本人簽名不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㈠林振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貳佰柒拾陸萬壹仟肆佰元本息(除廢棄之利息部分外),負
連帶給付之責。㈡林振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範
圍內,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振銓、林振霖、林振鈿各給
付同上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㈢林振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振銓、林振
裕、林振鈿各給付上訴人同上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㈣林
振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命林振銓、林振裕、林振霖各給付上訴人同上本息,
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丕水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肆萬捌仟壹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說明:
一、上訴人得請求林振銓等4 人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9,809,570 元(11,045,600-1,236,030 =
9, 809,570),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則原審關於命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
振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45,6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每人應給付金額為2,761,400 元(11,045
,600÷4 =2,761,400 )本息,林振銓等4 人即應按另3 人
就原判決判命上開應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另負連帶給付之責
,如附表一、所示。
二、扣除說明一所示部分即7,048,170 元(9,809,570 -2,761,
400 =7,048,170 元),林振銓等人4 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