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8號
- 自訴人
- 趙朝宗
- 自訴代理人
- 呂理銘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王楷中律師
- 被告
- 林蘇月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案件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借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二)本件被告前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自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及自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再者,自訴人雖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自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判處自訴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更無從認被告明知虛偽故意需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既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嫌,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目前沒有其他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訴為誣告等語,則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