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朝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趙朝宗經法院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要係依筆跡鑑定之結果,然筆跡鑑定報告無法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上之「林蘇月枝」署押係聲請人簽立。且聲請人與告訴人林蘇月枝、告訴人之夫林丕水生意往來多年,深知告訴人諸多文書係由林丕水代為簽署,則筆跡鑑定書所載乙類筆跡究係由告訴人親簽或林丕水代告訴人所簽,實屬有疑。又該案未調閱告訴人親簽之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委任書併送筆跡鑑定,實有調閱該等資料重新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395條前段規定,於同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在借據、印鑑證明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等文件上親簽之簽名,與聲請人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下稱本案文書)上「林蘇月枝」之簽名筆順、字體、字型、結構明顯不同,認定被告辯稱本案文書上「林蘇月枝」之簽名係由告訴人親簽等詞,不足採信。復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本案文書上『林蘇月枝』之簽名(下稱甲1類筆跡)」,與「聲請人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出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下稱明細卡)上『林蘇月枝』之簽名(下稱甲2類筆跡)」,經以同倍率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後,發現兩者筆跡均係碳粉成像,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不僅字距寬度與筆劃形體大致疊合,且甲1類筆跡「月」字之橫折直勾,其勾劃處旁遺留之線條亦能與甲2類筆跡下方底線相合,研判本案文書影本上之甲1類筆跡應自明細卡之甲2類筆跡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因而認定被告為圖獲取有利於己之民事判決,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署押,以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之方式,使用於本案文書,虛偽表示「告訴人為契約買方,有履行支付貨款之義務」之意而偽造本案文書後,於105年8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收狀處提出本案文書影本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係由其簽立。然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之證述及筆跡鑑定結果,認定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係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明細卡上之甲2類筆跡,以影印或列印方式,使用於本案文書內。原確定判決復說明「明細卡上之甲2類筆跡是否為聲請人偽造」,非該案審理範圍。亦即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是否由聲請人偽簽,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主張筆跡鑑定無法證明甲1類筆跡是其偽簽,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固提出空白之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即再證1)、委任書(即再證2),主張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借款,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時,需親簽再證1、再證2文件,前審法院未調閱該等文件進行筆跡鑑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詞。惟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本案文書,主張告訴人為契約買方,應負契約責任後,因告訴人否認本案文書上甲1類筆跡之真正,本院民事庭遂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調取告訴人在該行開設帳戶所留存之88年3月26日存款印鑑卡原本,及告訴人向該行借款之88年3月26日、5月3日、12月20日借據原本,並經該行說明印鑑卡須由本人親簽不可代簽,且告訴人之借款契約均經行員辦理對保,由告訴人親簽,符合對保規定;嗣本院前審於審理期間,亦向桃園○○○○○○○○○調取告訴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時,親簽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2月28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6219號函檢附之上開印鑑卡、106年3月31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1745號函、106年11月13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6893號函檢附之上開借據、107年1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0543號函、桃園○○○○○○○○○109年1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0728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225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又原確定判決說明依據上開函文,足認上開告訴人之銀行印鑑卡、借據,及向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申請書、委任書等文件上「林蘇月枝」署押,係由告訴人親簽。經法官當庭勘驗之結果,以肉眼觀察,該等由告訴人親簽之署押明顯與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不同。且調查局將「上述告訴人之銀行印鑑卡、借據上『林蘇月枝』之簽名」列為乙類筆跡,經與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書寫者常態書寫之簽名不同,因而認定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非告訴人親簽等情。堪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告訴人銀行印鑑卡、借據及印鑑變更之申請書、委任書等文件上「林蘇月枝」署押,係由告訴人親簽,且與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不同之理由。是聲請人主張乙類筆跡非告訴人親簽,應再調取再證1貸款申請書、再證2委任書等文書重新鑑定,顯係就上述業經法院斟酌、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與前開再審事由不符。

(四)聲請人另以112年8月30日刑事偽造文書新證物提供調查狀,提出「新證物附件一、二、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3頁)。惟查:

1.該書狀檢附之附件一係本院民事庭於107年3月27日就系爭民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之筆錄,筆錄記載法官當庭勘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檢送告訴人借據上「林蘇月枝」簽名之書寫形式,明顯與本案文書上甲1類筆跡不同(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非告訴人親簽,自屬有據。聲請人依據該筆錄所載法官勘驗結果,主張本案文書上甲1類筆跡是告訴人簽署(見本院卷第59頁),顯屬聲請人出於主觀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相異評價。

2.該書狀檢附之附件二、三均係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之書狀,聲請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戶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戶籍謄本之相關文件,以核對告訴人親簽筆跡(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然依前所述,本院民事庭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告訴人所親簽之印鑑卡及借據,本院前審亦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親簽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復於原確定判決詳述依據該等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本案文書上之甲1類筆跡,係聲請人以前開方式偽造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悖之處。是聲請人提出上開筆錄、書狀,自難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或屬原審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或與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或僅屬聲請人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