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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錢建榮吳淑惠

  • 當事人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蕭侑霖(原名:蕭憲鐘)蘇麗雯邱仲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上 訴 人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 陳莉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蕭侑霖(原名蕭憲鐘)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黃璧川律師 上 訴 人 蘇麗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邱仲銨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11852 、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84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復豪、蕭侑霖、蘇麗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以及其附表四編號17、18蕭侑霖詐欺取財、附表五編號9 蕭侑霖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許復豪(原名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蕭侑霖(原名蕭憲鐘)之判決稱為「原判決㈠」;就原審對上訴人蘇麗雯之判決稱為「原判決㈡」;至稱「原判決」則併指上開「原判決㈠」及「原判決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許復豪、蕭侑霖有如原判決㈠犯罪事實欄(下稱原判決㈠事實欄)六(包括其附表〈下稱原判決㈠附表〉六、六之一、甲、乙)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蘇麗雯有如原判決㈡犯罪事實欄(下稱原判決㈡事實欄)二(包括其附表(下稱原判決㈡附表)一、一之一、甲、乙)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許復豪、蕭侑霖、蘇麗雯(下稱許復豪等3 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許復豪部分,改判論處許復豪原判決㈠附表甲編號1 至29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下稱填製不實罪)共計29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㈠附表乙編號1 至22所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下稱逃漏稅捐罪)共計22罪刑;就蕭侑霖部分,改判仍論處蕭侑霖原判決㈠附表甲編號1 、3 、15至18所示共同犯填製不實共計6 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㈠附表乙編號2 、6 、13、14所示共同犯逃漏稅捐罪共計4 罪刑;就蘇麗雯部分,改判論處蘇麗雯原判決㈡附表甲編號1 至21所示共同填製不實共計21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㈡附表乙編號1 至20所示逃漏稅捐共計20罪刑。 (二)蕭侑霖有如原判決㈠事實欄四其中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7、18、附表五編號9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就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犯行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論處蕭侑霖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罪刑;就原判決㈠附表五編號9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蕭侑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蕭侑霖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惟按: (一)許復豪等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變更)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和程序正義之目的。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之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 條之1 、第288 條之2 、第289 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所犯法條」欄,就許復豪等3 人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許復豪等3 人為遂行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取貸款金額,明知該起訴書附表一「進貨廠商」、「銷貨廠商」欄所示之各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銷貨廠商名義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以此作帳方式,虛增各該公司之營業業績等情,因認許復豪等3 人涉犯填製不實罪嫌(見追加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頁第5 行、第48頁第9 至11行);第一審判決係認定許復豪等3 人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相同,並論以許復豪等3 人共同犯填製不實各1罪;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即原判決㈠事實欄六、原判決㈡事實欄二)則認定:許復豪等3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明知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與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摩長江公司)相互或以此2 公司分別與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迪香公司,後改名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格欣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如原判決㈠附表六、附表六之一、原判決㈡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貨品事實,由原判決㈠、㈡附表甲所示之百琍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百達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以此不正方式共同幫助原判決㈠、㈡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百達等公司逃漏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則由原判決㈠、㈡附表乙所示之多來特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銷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等情,並論以許復豪3 人共同犯填製不實、逃漏稅捐等罪。原審就許復豪等3 人被訴幫助逃漏稅及逃漏稅之犯行,所踐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程序,依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25日、109 年1月8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僅於109 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告知「許復豪、蕭侑霖就原判決㈠事實欄六暨附表六、蘇麗雯就原判決㈡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另涉犯逃漏稅、幫助逃漏稅之事實,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及第43條」等旨(見原審卷七第120 頁),惟未一併告知此部分罪名之具體犯罪事實。 又原審審判長於108 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就許復豪等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係以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許復豪等3 人違反填製不實罪之犯行為據,而未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經擴張之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六第203 、204 頁)。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擴張,致許復豪等3 人及其辯護人未就原判決所擴張之犯罪事實,為適時、充分地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辯明及辯論(護)權,依上述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 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許復豪為虛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營業額、蘇麗雯為虛增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營業額(蘇麗雯身為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許復豪委由蘇麗雯安排,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相互或以此2 公司名義分別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間,互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許復豪並要求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侑霖、格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另案偵查)與其配合互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蕭侑霖乃將其每期領取之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統一發票交給許復豪處理。許復豪即分別與蕭侑霖、蘇麗雯、林秋祥、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百琍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騰恩、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豈(以上2 人另案判刑確定)、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金百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蕭雅駿(以上2 人另案偵辦)、格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朝正(另案判刑確定)、張峰源(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許復豪等3 人有原判決㈠、㈡附表甲、乙所示之互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係分別犯填製不實(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等罪,分別論以原判決㈠、㈡附表甲填製不實罪及其附表乙逃漏稅捐罪,並予分論併罰。惟經比對原判決㈠、㈡附表甲、乙結果,除原判決㈠附表甲編號16(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6號移送併辦,增加進貨廠商「進奕公司」、「盛銘公司」)、原判決㈠附表乙編號13之2 (同上檢察署偵查案號移送併辦,增加銷貨廠商「豐穎公司」、「聯虹公司」、「銀領視界公司」)之外(見原判決㈠第341 至345 頁、第369至370頁),其餘原判決㈠、㈡附表甲、乙之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似多有相同者,舉例觀之,原判決㈠附表甲編號1 所列發票,其發票號碼為MJ00000000、MJ00000000、MJ00000000、MJ00000000,稅額為8,850元、13,990元、11,940元、11,725元(見原判決㈠第329 頁),與原判決㈠附表乙編號13所列發票之發票號碼、稅額相同(見原判決㈠第368 、369 頁);原判決㈡附表甲編號1 所列發票,其發票號碼為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稅額為27,527元、24,660元、27,527元、36,990元、31,460元、19,663元、19,663元、31,460元(見原判決㈡第167 頁),與原判決㈡附表乙編號15所列發票之發票號碼、稅額相同(見原判決㈡第206頁)。則許復豪等3 人所為,是否有行為重疊之情事,是否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如論以數罪,其理由為何?原判決未予調查及為必要之說明,致蘇麗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7、18、附表五編號9 關於蕭侑霖部分: ⒈按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又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之標準定其輕重。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1 項、第2 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依同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如一罪有選科主刑,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再次為如一罪有併科主刑,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⒉原判決㈠事實欄四載敘:蕭侑霖委由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在貸款人頭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有受領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交易明細之私文書(即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7、18;見原判決㈠第13頁第9 至14行),於理由論載:「如附表四編號17、18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以一申請貸款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7、18)」(見原判決㈠第89頁第16至18行、第92頁第19至21行);然於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7、18主文欄記載:「蕭侑霖二審撤銷改判主文:蕭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見原判決㈠第201 頁)。又載敘:「蕭侑霖委由其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先生』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清單公文書」等語(即原判決㈠附表五編號9 ;見原判決㈠第15頁第7 至11行),於理由論載:「蕭侑霖犯附表五編號9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蕭侑霖附表五編號9 所示犯行,係以一申請信用卡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五編號9 )」(見原判決㈠第88頁倒數第1 至3 行、第92頁第19至22行);然於原判決㈠附表五編號9 主文欄則記載:「蕭侑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見原判決㈠第207頁)。 關於蕭侑霖此部分犯行之事實、主文及理由(含附表)之記載,並不相合,且違反刑法第35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蘇麗雯、蕭侑霖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蘇麗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之撤銷理由與許復豪、蕭侑霖同有利害關係,許復豪、蕭侑霖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利益仍應及於許復豪、蕭侑霖。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蕭侑霖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許復豪等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 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7、18、附表五編號9其中蕭侑霖部分 ,均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㈠、㈡附表甲填製不實罪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既有撤銷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併予發回。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983號、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被告蘇麗雯)、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22 號(被告蕭侑霖、許復豪)併辦意旨書,指訴許復豪等3 人涉犯虛偽開立發票填製不實、逃漏稅捐等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917至921頁、第985至989頁、第991至995頁、第1019至1025頁),則許復豪等3 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甲、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許復豪、陳莉珊、邱仲銨、蕭侑霖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包括原判決㈠附表一編號1 至8 )、事實欄三(包括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四(包括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編號12僅蕭侑霖〉、附表五編號3 、20)、事實欄七(包括原判決㈠附表七編號3 、附表八編號1 、2 );蘇麗雯有原判決㈡事實欄四(包括原判決㈡附表三編號2 )(下稱許復豪等5 人)所載之犯行明確,分別就: ⒈許復豪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許復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許復豪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許復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七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八編號1 、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復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⒉陳莉珊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莉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2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莉珊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⒊邱仲銨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邱仲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刑,以及邱仲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七編號3 、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邱仲銨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⒋蕭侑霖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蕭侑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侑霖如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2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編號3 所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編號6 至12所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之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蕭侑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編號20所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蕭侑霖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⒌蘇麗雯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蘇麗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蘇麗雯如原判決㈡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許復豪部分: ⒈本件其他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並接受詰問,如其等未經具結、詰問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調查證據程序違法;又本件證物卷宗多達240 多宗,但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就與許復豪相關之證據一一提示供其辨認,均有違法。 ⒉關於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部分,許復豪雖有用他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但於借款之初,即有規劃如何還債付款,事後又有還款,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既認許復豪於借款時即規劃如何還款,但結論卻認構成加重詐欺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原判決㈠未審酌原判決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許復豪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未造成商業交易安全嚴重影響,且未區別該3 次未充實股款之輕重,判處相同刑責;又就許復豪所犯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七編號3 、附表八編號2 所示部分,或未充分審酌其與銀行和解之情形,或未審酌已於原審全部認罪等犯罪情狀,遽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陳莉珊部分: 陳莉珊所犯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與債權銀行和解之情形;且陳莉珊就各該犯行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且均係受許復豪指示。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又其與許復豪已與多數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分期給付之約定,若身陷囹圄,即無法依約清償,與修復式司法制度扞格,爰請宣告緩刑。 (三)邱仲銨部分: ⒈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許復豪已出面向華南銀行達成和解清償新臺幣(未記明幣別部分,下同)37萬2 千元,原判決未審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改變,仍維持第一審對邱仲銨之量刑;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部分,其所積欠本金之數額已不相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邱仲銨犯後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區別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及平等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邱仲銨對於自己行為懊悔不已,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擔任志工服務社會,且其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有穩定工作,應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否則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對邱仲銨所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蕭侑霖部分: ⒈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就與蕭侑霖相關之證據逐一提示供其辨認,亦未說明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使蕭侑霖有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以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暨法律上之主張。原審未踐行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法定程序,顯有違法。 ⒉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6 至12、附表五編號3 、20所示部分,蕭侑霖使用他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或申請信用卡,於借款或申請信用卡之初,即有規劃如何還債付款,事後又有還款或和解清償,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既認蕭侑霖於安排借款時即有規劃如何還款,卻仍認構成加重詐欺犯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⒊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 、3 、6 、7 、9 至11所示犯行係認定由申請人陳吉茂、楊宏均、楊濟安、蕭雅駿、蕭上翔、王古德、黃三郎向銀行申請房貸,蕭侑霖與其等及「羅先生」分別成立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蕭侑霖不知且未參與此部分向銀行貸款;附表四編號8 所示部分係蕭侑霖自行申請,不知有「羅先生」其人。原判決未說明認定蕭侑霖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且「羅先生」既為共同正犯,即為重要證人或證據。詎原判決未調查該人是否存在,而未予蕭侑霖辯明及對質之機會,亦未告知將以「羅先生」為共犯,遽為不利於蕭侑霖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另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行,陳吉茂於103 年8 月6 日向華南銀行同時申請二張信用卡,乃同一行為,但原判決竟認成立二罪,亦有違誤。 ⒋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陸續與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符合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應參酌之情狀,量刑基礎既有所改變,自應酌予減輕。詎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非以刷卡金額多寡作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而未從輕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五)蘇麗雯部分: 原判決㈡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交易,係有實際貨物運送及交付之真實交易,銀行已派人實地查驗,貨物也有裝箱、運送,此有商業發票、裝箱清單、航空運單可佐,而銀行願意開立信用狀並押匯,係因有真實貨物存在,不能以蘇麗雯曾供稱是「過水交易」、目的僅在賺取差價及許復豪答應要負擔手續費用等情,即認是虛偽交易,則蘇麗雯並無施用詐術可言,銀行開立信用狀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現存之證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立法意旨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已存卷,經多年審理、閱卷而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主持調查證據程序,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65 條之1 、第288 條、第288 條之1 及第288 條之3 等規定,均明定依「審判長」之命行之,或逕由審判長為之,可知上開有關證據之調查等程序,要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而證據資料有或歷經偵、審程序,經歷審之提示調查,或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曾就該證據狀陳述意見並辯論綦詳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就供述證據與書證、證物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法可言。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8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原審108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先載明「本件書證部分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證據」(見原審卷六第24頁),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依證據之性質(分別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一一列明證人姓名、證據編號、名稱、卷頁所在、扣案物之詳細名稱,逐項區隔數證據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辨識,使許復豪、蕭侑霖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原審調查證據之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不了解文書、證述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認之情事(見原審卷六第24至214 頁)。復依109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問:「(對於前次開庭提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有何意見?)」許復豪、蕭侑霖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諭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許復豪、蕭侑霖及其原審辯護人並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七第123 頁、第128 至139 頁),自係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至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調查,或有併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乃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便宜措施,難認係未予當事人辨明機會,尚難據此指摘原審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 許復豪、蕭侑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逐一提示證物、未予其等辨明證據證明力機會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則係指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是否具有足夠的質能,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某種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而言,兩者並不相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是詰問權乃關於權利之規定,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原判決理由敘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含共同被告〉與文書、物證等證據),經蕭侑霖、許復豪(下稱蕭侑霖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㈠第23頁第17至26行)。稽諸原審108 年3 月6 日、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長問蕭侑霖2 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就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分別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原審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詢問對於共同被告蘇麗雯等人之供述之意見,蕭侑霖2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同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詢問蕭侑霖2 人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請求)調查,蕭侑霖2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蕭侑霖2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亦無剝奪蕭侑霖2 人之對質詰問權,尤不得指調查證據程序為違法。 (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被害人因而受騙,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之處分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⒈原判決㈠就蕭侑霖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附表五編號3 、20部分之犯行,已於理由內敘載:訊據蕭侑霖對於事實欄四即如附表四、附表五關於上開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業據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不諱,且有證人蕭雅駿、楊宏均、楊濟安、蕭上翔、王古德、黃三郎、葉承鑫、陳吉茂(下稱蕭雅駿等人)於偵查及(或)第一審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四、五上開部分編號「證據」欄所載書證,復有蕭雅駿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表十所示相關證物可佐,可見蕭侑霖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旨。 又稽諸卷內資料,蕭侑霖於105 年6 月2 日供證:「這些東西送件時,要附什麼財力證明因為我都不懂,都是『羅煥德』安排好,此部分他會整理,要什麼東西,比如說要他們簽名,我的部分就是安排他們簽名跟對保;做不實薪資轉帳資料部分,也就是有把錢用公司名義以薪轉科目匯到人頭的銀行帳戶,此部分是我自己在弄,我公司的部分,『羅煥德』要我報多少我就報多少,就照我報的薪資去開扣繳憑單;偽造的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都是『羅煥德』提供送交銀行的,偽造存摺的不實交易明細資料也是『羅煥德』做的,偽造定存單也是『羅煥德』做的,因為這些我不懂,……」,於106 年7 月5 日審理時供稱:「(你有請羅先生偽造所得清單、定存單及變造存摺部分,你與羅先生的合作方式為何?)都是我找人頭跟羅先生配合,他需要什麼樣的人頭,我就找什麼樣的人頭給他。(跟銀行聯絡是誰在負責?)都是羅先生在聯絡的」、「(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佐以前揭相關證據,蕭侑霖對於此部分犯行,既有偽(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向銀行貸款或申請信用卡,原判決㈠認定蕭侑霖成立此部分犯行,且所稱「羅先生」之人有參與犯罪,蕭侑霖與「羅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屬有據。 再稽諸第一審106 年7 月5 日審理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蕭侑霖有關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之二(即原判決㈠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三之二(即原判決㈠附表五)編號3 、9 部分,因係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後所犯,依起訴書及蕭侑霖自己於第一審之供述,尚有另一名「羅先生」之人,除了偽造相關文書並有參與送件,故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可能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可見第一審審理時已當庭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蕭侑霖上訴意旨猶指稱認定其犯行未依證據、未告知罪名云云,即與卷內事證不符。 ⒉原判決㈡就認定蘇麗雯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敘載:綜合蘇麗雯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許復豪、邱仲銨之供證,佐以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列奇摩長江公司申請授信之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B-10-22 :奇摩長江公司103 年8 月收支明細表、奇摩長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L/ C明細等證據資料等旨,並說明:蘇麗雯知悉許復豪有申請信用狀額度乙事,其既有與許復豪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其之前曾向銀行申辦多筆貸款,知悉銀行會審核申貸公司之營業狀況等因素,作為是否授信之判斷依據,蘇麗雯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所以核給奇摩長江公司信用狀額度,係受許復豪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手段虛增之營業額欺騙,陷於錯誤而核准乙節,應有所知悉。又該筆附表三編號2信用狀款項於103年8 月4 日撥款(美金7 萬2千元)後,於3 日後之同年8月7 日,即由蘇麗雯扣除美金2 千元、銀行手續費等費用,結售新臺幣回存至百琍公司帳戶,堪認蘇麗雯於偵查中自白此筆信用狀所憑奇摩長江公司與立錡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乙節,應屬可採。蘇麗雯既知許復豪以前述手段向合庫中和分行詐得信用狀額度,竟猶配合以立錡公司名義與奇摩長江公司進行過水交易,由其以立錡公司名義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責由邱仲銨持以向合庫中和分行申請開發以立錡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復由其製作商業發票、裝箱清單,並檢具航空運單向立錡公司往來銀行辦理押匯手續,銀行嗣將金額撥付予立錡公司,之後由其扣除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費用後,將餘款回存至許復豪指定之帳戶。且其知曉許復豪指示邱仲銨辦理奇摩長江公司申請國外信用狀,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與許復豪、邱仲銨共同對合庫中和分行詐取信用狀所載金額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係認定許復豪、邱仲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向銀行詐得信用狀額度暨核撥款項,蘇麗雯配合如上所述之交易行為,其等施用詐術行為包含申請核發信用狀開始及之後之接續行為,原判決認定蘇麗雯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尚無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係綜合蕭侑霖、蘇麗雯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上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蕭侑霖、蘇麗雯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或就單純事實,徒憑己意,異持評價,或未依據卷內事證予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㈠既認定蕭侑霖2 人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則蕭侑霖2 人事後雖有還款,僅屬犯後填補所生財產損害,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另原判決㈠附表五編號3 蕭侑霖部分,載明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判決㈠第88頁倒數第1 至3 行),該部分主文欄載明:「蕭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備註欄記載:「同時申請左列2 張信用卡」(見原判決㈠第205 頁),可見原判決㈠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 蕭侑霖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稱其等事前規劃還款、事後有和解或清償,無不法所有詐欺故意,或稱原判決㈠附表五編號3 論處蕭侑霖2 罪刑云云,或係徒憑己意,異持評價,或顯有誤會,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含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許復豪等人撤銷改判、維持第一審量刑而駁回上訴之理由,詳予敘明(見原判決㈠第105 、120、121、127 頁)。又原判決已審酌許復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陳莉珊同就附表二編號32改為認罪之表示,許復豪就附表二編號32、蕭侑霖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與各該被害銀行洽談和解事宜,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係達成和解,有清償和解金或清償部分和解金後其餘分期付款中之情形,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㈠第104 頁)。且敘明許復豪、蕭侑霖、邱仲銨雖或主張上訴後就信用卡之卡債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部分(按經原審整理如附表A 所載),應予從輕量刑;或請求就已無積欠銀行本金部分減輕其刑等節,然或因第一審審究此部分量刑本即非以刷卡金額多寡做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或因第一審此部分量刑,相較之下已屬同類型內所量處最輕之刑,許復豪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㈠第127 頁)。復敘明審酌陳莉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㈠第128 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許復豪、陳莉珊、蕭侑霖、邱仲銨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等與銀行和解或認罪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32部分,係由許復豪出面達成和解,原判決維持邱仲銨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許復豪等5 人就此部分犯行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許復豪就原判決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七編號3 、附表八編號1 、2 ;陳莉珊就附表二編號32;邱仲銨就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2 、附表七編號3 、附表八編號1 、2 ;蕭侑霖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編號12僅蕭侑霖)、附表五編號3 、20、附表八編號1 、2 ;蘇麗雯就原判決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部分,其上訴不合法,由本院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無同法但書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陳莉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查原判決㈠附表七編號3 對於參與人百琍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50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附表八編號1 對於參與人百琍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192 萬2,183 元、美金19萬1,904 元諭知沒收(追徵)、對於奇摩長江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134萬2,520元諭知沒收(追徵),僅許復豪、邱仲銨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參與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許復豪、邱仲銨、蕭侑霖、蘇麗雯此部分所提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此部分犯行有關之參與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乙、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許復豪等5 人係於109 年6 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65 、767 、769 、775 頁),依上述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一)原判決㈠: ⒈附表二編號1 至31(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1、21、29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許復豪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27、29至31之罪;邱仲銨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31之罪;陳莉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5 至7 、10至13、15至19、22、24、25、27、30、31之罪。 ⒉附表三編號1 至39(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4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許復豪、邱仲銨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 至39之罪;陳莉珊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 、6 、7 、11至14、17、18、22、27、32至39之罪。 ⒊附表四編號4 、5 、12(僅邱仲銨)、13至16、19至23(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4、23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蕭侑霖共同犯附表四編號4 、5 、13至16、19至23之罪;邱仲銨共同犯附表四編號4 、5 、12之罪。 ⒋附表五編號1 、2 、4 至8 、10至19、21至24(其中犯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財罪,其中編號17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蕭侑霖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 、2 、4 至8 、10至19、21至24之罪。 ⒌附表七編號1 、2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許復豪、邱仲銨共同犯附表七編號1 、2之罪。 (二)原判決㈡: ⒈附表二編號1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蘇麗雯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 ⒉附表三編號1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蘇麗雯犯附表三編號1 之罪。 (三)以上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4 款(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為有罪判決(其中許復豪所犯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7 、10、13、25、27、31、附表三編號35、38、附表七編號1 ;邱仲銨所犯附表二編號10、25;陳莉珊所犯附表三編號35;蕭侑霖所犯附表四編號4 、5 、13至15、19至23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仍為有罪判決,其餘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許復豪等5 人就此部分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許復豪就原判決㈠附表二除編號32以外、附表三犯行(見本院卷第795 、797、907、931 、1009至1013頁);陳莉珊就附表二編號11犯行(見本院卷第799 、905 、935 、第1011頁);邱仲銨就附表二除編號32外、附表三犯行(見本院卷第785 、787 、925 至931 、第951 至955 、958 、959 頁);蕭侑霖就附表四編號14、20、23、附表五編號17犯行(見本院卷第893 、899 、911 頁)認為得上訴第三審,顯有誤會,自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又許復豪等5 人對原判決㈠、㈡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參與人百琍公司、華毅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此部分犯行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與此部分犯行有關參與人沒收部分:⒈原判決㈠附表七編號2 所示諭知沒收(追徵)百琍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312 萬4,840 元。⒉原判決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諭知沒收(追徵)華毅光電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254萬7,037元、26萬538 元部分,亦無庸列百琍公司、華毅光電公司為當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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