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 上訴人
- 陳則維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雄律師
- 上訴人
- 王崇合
邱邦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11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上訴人3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與少年林○峰(詳細個資詳卷),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檳榔路路口處,與少年葉○鋒、馮○嘉(詳細個資詳卷)因行車糾紛而致生衝突,上訴人3 人與少年黃○惟、江○修(詳細個資詳卷,所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106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峰、梁○祿、王○豐、劉○銘、蘇○豪、劉○文、楊○欣、王○宏(詳細個資詳卷)知悉此事後,均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修、黃○惟各持西瓜刀1 把,其他人徒手或手持甩棍、球棒等器械,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址之葉○鋒住處,「欲找葉○鋒尋仇」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14行),係認甲○○與林○峰與葉○鋒、馮○嘉因行車糾紛所生衝突,上訴人3 人夥同其他少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找葉○鋒尋仇」;於理由欄貳、一、㈣、3 、⑴則載敘:依憑上訴人3 人與證人王○豐之供證,或言及想了解林○峰與葉○鋒之衝突,或受林○峰之指示到場各等語,認上訴人3 人係因林○峰與葉○鋒先前衝突,而持甩棍及鋁棒等器具與眾人到場聚集,欲向葉○鋒尋仇,而欲以上開器具傷害葉○鋒及「包含丁○○在內之葉○鋒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7 行至第13頁第10行)。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3 人尋仇之對象包含被害人丁○○;且理由欄所依憑上訴人3 人之供述,均未提及上訴人3 人尋仇之對象包含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及記載,即有矛盾,且理由失其依據。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難謂適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又此犯意提升之事實認定,須以證據證明之,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夥同上開少年,在葉○鋒住處附近等候,見葉○鋒之友人丁○○到場後,「因黃○惟與丁○○前有嫌隙」,故黃○惟一見面時即大喊:「就是他,打…」,使上訴人3 人與手持西瓜刀之江○修、黃○惟在此情緒激化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轉變而提升為縱使丁○○遭攻擊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甩棍、甩棒及鋁棒等器械,並與自始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並持安全帽或徒手之其餘少年,除朝丁○○之腹、手、頭、臉及後背等部位攻擊外,先後以刀刃砍殺或猛烈毆擊造成丁○○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複雜性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約30公分併腸子露出、右手大拇指斷指、左側掌骨骨折、左肘側部(7 ×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層撕裂傷、上唇穿刺傷、左側頭部5 ×1 公分開放性傷口、後背部兩處挫傷(9.5×0.2公分、4 ×0.2 公分)、後背7 至8 公分刀傷痕跡及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丁○○因而生命垂危,幸經現場友人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始保住性命等情(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於理由欄貳、一、㈣、3 、⑵至⑸、㈤載敘略以:黃○惟見丁○○到場後高喊:「就是他,打」後,上訴人3 人與江○修及黃○惟基於情緒激化,而提升犯意,轉變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持西瓜刀、甩棒、甩棍及鋁棒等器具往丁○○處等3 人衝去,衡以甩棍、鋁棒、西瓜刀等,均屬質地堅硬、鋒利之器具,可對他人身體或生命產生損傷,上訴人3 人仍執意上開作為,並交互利用,未見有何放棄或防止之舉,應認有殺害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負共犯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惟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3 人係出於傷害犯意聯絡,前往尋仇,尋仇之對象係葉○鋒,何以僅憑黃○惟見丁○○到場後高喊:「就是他,打」後,上訴人3 人即基於情緒激化,而提升犯意,轉變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且事實認定係「黃○惟」與丁○○前有嫌隙(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17行),究竟憑何認定上訴人3 人提升原來之共同傷害犯意,變為情節甚重之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且依何證據認定黃○惟改變為殺人犯意砍殺被害人時,上訴人3 人知悉,且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另原判決認定在場之人一同衝向丁○○,何以只有上訴人3 人有共同提升犯意而排除其他少年?此攸關上訴人3 人是否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自有詳加調查、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調查、說明,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3 人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且採證標準不一,難認符合證據法則。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內詳載其依據,始為適法;且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而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年齡乃指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發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許,惟依卷內資料,丙○○係84年10月12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似非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成年人」。又原判決理由載述上訴人3 人與少年黃○惟、江○修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4 至11行)。然原判決就上訴人3 人何以知悉或可得而知黃○惟、江○修為少年?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