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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 被告
    蘇靖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   告 蘇靖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靖貴係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之負責人,蔡志雄(已因本案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則係同公司之司機;2 人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焚化,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張兆文(本院按:即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泰公司〉之負責人,已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委託後,先後有下述行為:㈠民國103年5月6 日16時47分許,蔡志雄因被告之派遣,駕駛證澧公司之XXX-N6號大貨車,至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1710公斤之前開廢棄物,將之載回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再於翌日(7 日)8時49分許載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焚化爐)焚化;其後之同日10時許,遭丟棄系爭廢棄物之焚化爐發生火災,然因焚化爐人員撲救,始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㈡被告及蔡志雄均應注意廢鎂渣及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至焚化爐焚化,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證澧公司又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文件之業者,蘇、蔡2人,依當時客觀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仍於張兆文委託後,由被告派遣蔡志雄於103年5月8日15 時14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進入丞邦通運有限公司之倉庫,載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產出之5310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併同前述㈠之廢棄物,簡稱系爭廢棄物),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焚化爐丟棄焚化,致2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 許發生火災,經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號爐 節熱器LD-500HCL/NH 3氣體分析儀之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公共危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均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審雖採認被告之說詞,認其不知年泰公司委託清除或蔡志雄所載運者為系爭廢棄物( 見原判決第4 、7、8 頁)。然廢鎂屑、廢鎂渣係具易燃性及爆裂性之列管事業廢棄物(見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35頁行政院環保署104年2月10日函、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第128頁高雄環保局107年3月13日函);依法委託處理者應與受託處理者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廢鎂屑清除出廠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局上網申報;以及證澧公司及年泰公司均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8、9頁)。依高雄環保局技士王春鎮之證述,並可知廢鎂屑不能進公立焚化爐,亦不在官方代為處理之列(見原審更一審卷一第322 頁),被告且於警詢時陳稱已經營證澧公司近2年,蔡志雄亦稱其已任職公司司機1年半各等語(見警卷㈠第91、131 頁)。如果無訛,被告及蔡志雄對於系爭廢棄物之性質、特性以及相關清除或處理之規定,能否諉為不知,已值斟酌。其次,卷內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1年11月23日函,明載該廠同意XXX-N6(本院按:證澧公司 所有並固定由蔡志雄駕駛之大貨車,亦為載送系爭廢棄物之汽車─見警卷㈠第92頁被告警詢筆錄)載送進廠之廢棄物種類限於一般垃圾、廢紙、廢木材、廢纖維、廢橡膠、非氯化烴類廢塑膠─須破碎至15公分以下(見警卷㈠第114頁), 確不含與系爭廢棄物相類者,被告及蔡志雄更無不知之理。且證澧公司與年泰公司有業務往來,前者曾幫後者處理幾次廢鎂屑,已經被告、張兆文陳述明確,張兆文並明確證稱:電話中有向被告說垃圾是廢鎂屑(見警卷㈠第6、26、28、 96頁,103年度他字第4928號卷㈠第163頁);蔡志雄亦稱:5月6日載運時知道是廢鎂屑(見同上他卷㈠第119頁筆錄、 第一審卷㈠第125至128頁勘驗偵查中訊問錄音筆錄)。此與經蔡志雄簽名,品名記載為「廢鎂屑」之託運車攜物品出入門證相符(見警卷㈠第98頁)。可見蔡志雄、張兆文之證述,似非無據。不僅如此,蔡志雄於前述5月6日及5月8日載得系爭廢棄物後,均先將之載回公司位於大寮之停車場,經併同其他廢棄物後,再於次日或當日載送至焚化爐(見警卷㈠第133、134頁,前述他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蔡志雄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再對照蔡志雄於5月7日及5月8日載送系爭廢棄物至焚化爐時應填載之「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均記載廢棄物之(名稱)代碼為D1801(本院按: 依網路上查詢可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廢棄物代碼查詢」,D1801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 產源」亦不實記載為「明正東巷XXXX號」;其上除經蔡志雄簽名外,並蓋有證澧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見警卷㈡第122 、123頁)。可知,蔡志雄或被告似有藉合法掩護非法情形 。如果無訛,原審據以諭知被告無罪之事由包含:被告未到清運或載送現場、卷內查無蔡志雄或張兆文告知之確切證據、請款單載是「垃圾」、證澧公司收取之處理費低於處理類同於系爭廢棄物者之費用,以及證澧公司與年泰公司未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等,是否即同係掩人耳目之方法,即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以上卷內之資料,均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述之理由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矛盾情形。 三、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未經原審審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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