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 上訴人
- 李伊妍(原名李依潔)
李宛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93號,105年度偵字第2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伊妍、李宛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共同塗改系爭(付款日民國104年1月15日)本票(下稱A本票)影本內容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李伊妍、李宛菁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李伊妍、李宛菁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伊妍、李宛菁上開犯行,係綜合李宛菁坦認有塗改A本票影本付款日期及金額之客觀事實、李伊妍部分供述、證人溫宏麒、陳榮坤、楊鳳儀之證詞、卷附遭塗改之A本票影本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伊妍、李宛菁為掩飾李伊妍以不實醫療費用向溫宏麒詐欺財物之犯行(李伊妍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推由李宛菁塗改A本票影本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後拍照,傳予李伊妍,李伊妍再傳送溫宏麒以取信所借得之款項確用於繳交陳榮坤醫療費,其等有變造A本票影本之動機及犯意,所為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之理由綦詳,就李伊妍簽立分期付款各本票時,顯然知悉本票金額,所稱未注意金額等辯詞委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又楊鳳儀於偵訊時結證稱醫院有交付上訴人等關於陳榮坤住院總費用新臺幣(下同)66420 元之明細,其等表示經濟困難,僅繳付尾款6420元,餘款則由李伊妍簽立10紙本票分期支應等旨(見第18293 號偵查卷㈠第277 頁背面),原判決因認李伊妍始終知情所開立本票之金額,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
四、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足該當,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另票據影本雖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既載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本件上訴人等因無力負擔陳榮坤之醫藥費,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同意由李伊妍簽立所載各本票供分期清償之擔保,其中A本票影本,除原付款日、金額外,尚記載陳榮坤之病歷號碼、姓名且經醫院批價員楊鳳儀於批價員欄蓋章,表示秀傳醫院同意陳榮坤醫療費用於104 年1月15日繳交6千元之意思,雖經上訴人等繳付後取回,仍屬秀傳醫院名義之私文書性質,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李宛菁為無制作權之人,塗改A本票影本之付款日及金額,自屬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已然侵害刑法變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李宛菁就A本票影本既已有竄改,合於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意旨引據與前揭爭點事實不相符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李伊妍、李宛菁上訴意旨猶執其等無掩蓋李伊妍詐欺犯行而變造私文書之動機及犯意,李伊妍亦不知所開立本票之內容等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A本票性質非私文書,李伊妍亦屬有制作權人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