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 上訴人
- 江淑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淑蕙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認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自稱「陳曉玲」之人,並依「陳曉玲」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陳曉玲」指示寄交予所指定之人。嗣由不詳姓名之詐欺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對被害人李瑞霖、林惠萍、廖珮甄、陳文健(下稱李瑞霖4人)施以詐術,致使李瑞霖4人陷於錯誤,匯入如其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上訴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見解,上訴人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上訴人主觀上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提供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上訴人所犯與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