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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
上訴人
許慈忻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慈忻106 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從而,從一重處斷論以重罪之罪名,其刑罰部分應依封鎖理論,適用重罪之刑罰,自無從再就輕罪刑罰諭知免除其刑。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竟又就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因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其無犯罪前科,迫於扶養家人之經濟壓力,方一時失慮。且被告尚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坦承犯行,所犯罪數又較同案被告葉瑩瑩等人為少,然卻量處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前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並未論被告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1-13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及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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