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黃四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伯仲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楊瑞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李耀全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黃四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3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伯仲有罪(即如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侵占共2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共2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卓伯仲侵占共2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共2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卓伯仲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所推薦馬英九、吳敦義參選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全國競選總部(下稱「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在彰化地區所成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有其①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接續侵占中國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所撥予「馬吳彰化競選總部」運用,由卓伯仲以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伯仲臺銀群賢分行帳戶)保管之輔選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②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馮瓊慧(經第一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及該公司負責人黃四吉(經原法院前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接續開立敞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 2張之會計憑證並記入該公司帳冊。③事實欄三之㈠所載,與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吳幸珍(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及該公司業務經理吳俊德(因疾病不能到庭而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接續開立國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之會計憑證並記入該公司帳冊。④事實欄三之㈡所載,接續侵占「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所撥予「馬吳彰化競選總部」運用,由卓伯仲以上揭臺銀群賢分行帳戶保管之輔選經費合計800萬8,56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卓伯仲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卓伯仲以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共2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共2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一「本院更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併合處罰共 4罪,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事實審法院應詳查相關證據資料,並將其所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於判決內翔實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事實審法院對於與被告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調查必要證據加以釐清並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且論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即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者,其所為之法律評價自失其依據,而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①「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②「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③「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至第 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同法第 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縱有不實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關於「會計帳簿」部分則有: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戶目錄及帳簿啟用、經管停用紀錄等會計帳簿之名稱及格式等規範,亦可供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之判決書,自應將被告所記入不實會計事項之「帳冊」,亦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指之會計帳簿,調查清楚並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且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斷之依據。若將被告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之帳務文件籠統記載為「帳冊」,而卷內復無其所指符合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規定之會計帳簿可考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失其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認定卓伯仲違反商業會計法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共2罪部分之違法情形如下: ⑴、本件原判決認定卓伯仲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即明知「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並未向敞盛公司購買價格合計 1,000萬元之「文宣福袋」商品,惟除透過黃四吉推由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馮瓊慧,開立記載銷售價格合計 1,000萬元之「文宣福袋」予「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之敞盛公司統一發票共 2張(編號ZA00000000及ZA00000000),並造具該公司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暨銷貨收入)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外,復由馮瓊慧將上開不實會計事項「記入帳冊」等情;理由內則說明略以:「馮瓊慧將民國101年1月15 日出售1,000萬元『文宣福袋』不實事項,記入敞盛公司帳冊,而有摘要『101/1/15中國國民黨(小環保袋)31145*2076』、摘要『101/1/15馬英九競選總部(小環保袋)164741*2076』 等應收帳款記載,有傳票日報表轉帳傳票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㈣第91至92頁及卷㈤第51頁)」等旨(見原判決第 6頁第20至21行及第80頁第1至6行)。原判決認定卓伯仲透過黃四吉推由馮瓊慧將明知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之敞盛公司「帳冊」,似即該公司之「傳票日報表轉帳傳票」。然卷查上開「傳票日報表轉帳傳票」,實係「敞盛旅遊用品廠傳票日報表」與「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1年 1月15日編號0000000轉帳傳票」二項證據資料,其中後者(即轉帳傳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顯非會計帳簿;而前者即「(傳票)日報表」,觀其名稱似為財務報表,而非會計帳簿(冊),原判決認定為會計帳冊,惟從其名稱並參照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以觀,其是否合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會計帳簿(冊),似非明瞭。究竟馮瓊慧將前述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之所謂敞盛公司帳冊為何?其屬性是否為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所指之會計帳簿(冊),抑係財務報表或記帳憑證?均非無疑義而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析論究明,遽謂馮瓊慧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敞盛公司會計帳冊,而對卓伯仲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罪,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件原判決認定卓伯仲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即明知國榮公司並未承攬「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彰化縣競選事務部分之文宣印製工作,除透過吳俊德推由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吳幸珍,開立記載銷售價格合計935萬9,200元「對開海報、道林紙」予「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共11張(編號XX00000000等共9張及編號ZA00000000等共2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外,復由吳幸珍將上開不實會計事項「記入 100年11月、12月份會計帳冊轉帳傳票」等情;理由內則說明略以:「卓伯仲向『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申報所支出編號XX00000000等統一發票共 9張,均由吳幸珍所開立……金額共計800萬8,560元,有各該統一發票、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10631 號卷㈧第41至49及197至205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5至7行及第94頁第11行至第95頁第4行)。原判決認定卓伯仲透過吳俊德推由馮瓊慧將其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之國榮公司「帳冊」,似即該公司之「100 年11月、12月份會計帳冊轉帳傳票」。然卷查上開「100年11月、1 2月份會計帳冊轉帳傳票」,實係吳幸珍所造具之國榮公司支出傳票(會計科目:宣傳支出、摘要:製作宣傳廣告或競選物品費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顯非會計帳簿。甚者,原判決認定卓伯仲推由吳幸珍所製作不實事項之會計資料為國榮公司「(會計帳冊)轉帳傳票」(見原判決第8頁第7行),惟其理由暨所憑卷內證據資料,卻為吳幸珍所造具之國榮公司「支出傳票」(見原判決第94頁第15行),顯有事實與理由齟齬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諸如經第一審勘驗國榮公司101 年度應收帳款入帳紀錄結果,查無該公司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或「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交易之紀錄;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搜索國榮公司時,並未發現任何印製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統、副總統文宣之生產紀錄、應收帳款內帳或伺服器檔案等相關跡證等旨(見原判決第96頁第17行至第97頁第3 行及第97頁第13至15行)。果爾,原判決所認定吳幸珍將上述不實事項所記入之所謂「國榮公司會計帳冊」究竟為何?即有不明,倘有如其所指之國榮公司相關帳務文件,則其是否為符合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帳簿(冊)?亦有欠明瞭,俱有進一步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揭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論敘明白,遽謂吳幸珍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國榮公司會計帳冊,而對卓伯仲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罪,同非適法。 ㈢、原判決關於認定卓伯仲所犯侵占共2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共2罪間競合關係部分之違法情形如下: ⑴、原判決認定卓伯仲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先後於 10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101年1月12日,提領卓伯仲存放於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之輔選經費合計1,000萬元(即 350萬元、149萬元、101萬元及400萬元)匯借予敞盛公司週轉,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事後為圖掩飾上情,始另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於 101年2月8日透過黃四吉推由馮瓊慧開立敞盛公司前述編號ZA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共 2張(金額合計1,000 萬元),據以向中國國民黨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辦理核銷之行為(按嗣未被採認而遭剔除)。另認定卓伯仲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所載,為預先虛捏輔選經費之用途,透過吳俊德推由吳幸珍於101年1月2日或翌(3)日開立國榮公司前述編號XX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金額合計800萬8,560 元),嗣據以向中國國民黨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辦理其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所保管輔選經費之核銷完畢,「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於同年 2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完成關帳作業;之後,卓伯仲始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㈡所載,指示不知情之陳映汝於同年月 9日及翌(10)日,接續提領其所保管上開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款項合計800萬8,670元(即 450萬60元及350萬8,610元),並將其中800萬8,560元(即 450萬元及350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金融帳戶等情,因認卓伯仲有(與吳俊德共同)接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⑵、茲原判決認定卓伯仲所侵占之款項,均係由中國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所匯入卓伯仲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之輔選經費,卓伯仲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最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付諸實行之侵占行為,係如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 350萬元及149萬元並匯借予敞盛公司之時;另認為卓伯仲接續於 101年1月12日復提領400萬元匯借予敞盛公司前之101年1月2日或翌(3)日,即有「預先虛捏輔選經費用途(取得會計憑證)」之主觀意思,而透過吳俊德推由吳幸珍開立國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日後申報核銷之憑據(見原判決第 7頁第16至23行);復採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行政主任應寶國所為之證言,認為卓伯仲就運用其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所保管之輔選經費,知悉嗣須提出等額或超支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否則即應將賸餘款項退還予中國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見原判決第66頁第29行至第68頁第7行)。 ⑶、若然,卓伯仲對於其所持有而以臺灣群賢分行帳戶保管之輔選經費,初於100年12月28日開始侵占挪用部分款項(即350萬元及149萬元 )借貸予敞盛公司,甚且於上開接續侵占行為終了(即於101年1月12日復提領400萬元 )之前,對於同一帳戶內之輔選經費,早已萌生「預先虛捏輔選經費用途(取得會計憑證)」以待日後核銷侵占之意圖,具體計畫即藉由相關廠商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核銷,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嗣確亦透過吳俊德推由吳幸珍於101年1月2日或翌(3)日開立國榮公司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另透過黃四吉推由馮瓊慧於 101年2月8日開立敞盛公司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共2 張,並統以上開各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共11張(敞盛公司部分共 2張金額合計1,000萬元,與國榮公司部分共9張金額合計800萬8,560元)向中國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辦理輔選經費核銷。則卓伯仲對於其臺銀群賢帳戶內所保管之輔選經費,關於挪借予敞盛公司合計 1,000萬元而接續侵占部分,其主觀上於 101年2月8日所具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與其前述主觀上早即於同年 1月2日或翌(3)日便已具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其間究係基於彼此無關之各別犯罪意思,抑相同(概括)或單一之犯罪意思而為?若屬後者,卓伯仲被訴提領而侵占其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所保管輔選經費之日期(即10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101年 1月12日﹙以上3日為侵占前開合計1,000萬元部分﹚、同年2月9日及翌﹙10﹚日﹙以上2日為侵占前開合計800萬8,560 元部分﹚),既與其勾串相關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日期(即101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2月8日)間雜交錯,卓伯仲與相關廠商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舉,是否即其對於以同一金融帳戶所保管之款項,顯露出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客觀行為?倘是,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其上揭侵占款項之行為,似有相當關聯,得否遽認與其侵占犯行,並無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尚非無研求餘地,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以上業據卓伯仲於原法院前審主張並爭辯略以:伊被訴之事實,係於100年底至隔(101)年初總統暨副總統選舉期間,有侵占伊所保管在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之輔選經費,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犯行,伊被訴上開行為之時空相同,其間具有難以割裂觀察之密切關係,縱令成罪,應為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並非分論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云云(見原法院前審103 年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卷㈢第235至238頁)。原審對於卓伯仲所為有利於己主張之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為不利於卓伯仲之論斷,依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卓伯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卓伯仲被訴犯罪事實暨其犯行競合關係之認定與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原判決關於卓伯仲有罪(即如其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侵占共2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共2罪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卓伯仲上揭被訴侵占共2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共2罪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2年6月5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外,於更審時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應注意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黃四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及卓伯仲、楊瑞美及李耀全﹙被訴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均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⑴、被告黃四吉為使敞盛公司順利標得彰化縣政府所籌辦「2012年臺灣燈會」活動(下或稱本件燈會活動)而公開招標之「龍騰彰化-福運臺灣之環保袋採購案」( 下稱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並使其他競標廠商難以投標而擬為不公平之競爭,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即第1次招標公告日期)前某日,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向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處長楊瑞美、該處文書科科長李耀全及採購科科長林中財(下合稱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表示自己有倉庫可提供彰化縣政府存放日後採購到貨之大量環保袋,並提議應要求得標廠商須具備達成於決標日起 3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通過之後始得進行量產,且採分批方式交貨,於101年1月5日前先交36萬個,同年月21日前累積交貨至少300萬個,同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交貨200萬個,且累積總數達700 萬個之能力,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因無相關產業經驗而予聽從,遂訂定如黃四吉上揭建議之嚴苛招標條件,並於100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招標。嗣因對立政黨中央民意代表抨擊彰化縣政府上揭招標案有違失,彰化縣政府遂於同年12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將上述送樣審核及交貨日程等條件放寬,並將開標日期延後等情,因認黃四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下稱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⑵、被告卓伯仲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4時23分前之當日某時許,獲悉內定之敞盛公司未標得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後,旋致電被告楊瑞美帶同被告李耀全攜帶該招標案之相關資料至縣長職務宿舍商議後續因應作為,卓伯仲、楊瑞美及李耀全(下或合稱卓伯仲等 3人)均明知當時彰化縣政府為籌辦本件燈會活動而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之「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專戶(下稱彰化縣政府臺銀彰化分行燈會專戶),其中入帳關於瑞爾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6筆捐款合計39萬元(下稱瑞爾美公司等6筆捐款合計39萬元),並未指定支出用途,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耀全於當(22)日下午5 時許致電不知情之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現已改名為林明約),要求林廷謙將工策會因本件燈會活動所募得未指定支出用途之捐款湊足39萬元額度,李耀全並指示林廷謙出具登載不實內容略以:上開捐款係指定用途為購買燈會活動所需環保袋使用等旨之公文。林廷謙乃依李耀全之上開指示辦理,旋於當(22)日稍後製作記載「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本次燈會捐款,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瑞爾美公司等 6筆捐款合計39萬元)」等旨之工策會便箋,並即傳真予李耀全,林廷謙嗣並於同(22)日使不知情之工策會總幹事詹明叡蓋用職名章,而補正發送記載「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捐款如下所列金額,並指定用於環保袋採購使用,且款項已入帳(瑞爾美公司等 6筆捐款合計39萬元)」等旨之工策會公文(下合稱工策會便箋暨公文)予彰化縣政府行政處。李耀全收文後立即於當(22)日據以簽辦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由秉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辰公司)得標之後續作業,經楊瑞美決行核可而完成決標程序等情,因認卓伯仲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黃四吉及卓伯仲等3 人分別有上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四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及卓伯仲等3 人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黃四吉及卓伯仲等3 人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黃四吉及卓伯仲等3 人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黃四吉及卓伯仲等3 人上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黃四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彰化縣政府就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於100年11月28日為第1次公開招標之公告,就送樣審核及交貨日程訂定前述嚴苛之招標條件,亦即得標廠商於得標後,須於10天內完成送樣審查合格並量產交貨高達 36 萬個之要求,此對一般廠商之作業流程及產能而言,顯係難以達成之條件,經競標廠商即秉辰公司負責人黃有志,以及同業錦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芳敏證述在卷。另觀彰化縣政府將上開原定之招標條件公告後,旋遭對立政黨中央民意代表撻伐,彰化縣政府乃迅即放寬送樣審核及初次交貨期限暨數量之要求而更改招標條件,足見前述原定之嚴苛招標條件,係獨厚事先備料投產之敞盛公司。黃四吉透過林廷謙求見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隱瞞其已向敞盛公司下單備料投產之情,並欺矇告稱:倘欲來得及供應本件燈會活動所需,考量業界製程、產能暨運輸等因素,須儘早分批交貨,復承諾其可提供倉庫予彰化縣政府暫時存放廠商交貨之環保袋云云,由於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不諳國內織袋產業大多已外移大陸地區,國內業者接單後轉單予大陸地區同業產製,嗣再海運返臺費時耗日等細節,以致誤信為真,全然依黃四吉之意見擬定前述嚴苛之招標條件,黃四吉施用詐術以達綁標目的之犯行明確,顯係對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以黃四吉對於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而言,僅係單純提供意見供參考之顧問角色,並未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亦未使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為黃四吉無罪之諭知,殊有違誤云云。 ㈡、關於卓伯仲、楊瑞美及李耀全被訴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部分:⑴、彰化縣政府為籌辦本件燈會活動而由其行政處辦理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其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記載「本案於開標後決標前,如燈會指定捐款未入庫,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之條件,即表示採購環保袋所需經費之來源,限於捐款人表明其捐款僅能作為採購環保袋之用途者(下稱「指定﹙採購環保袋﹚用途捐款」),除此以外之「未指定用途捐款」,則須經燈會活動籌備會議主席即縣長或副縣長之決定,始得支用於與籌辦燈會活動有關之任何事項,故關於採購環保袋所需之經費,卓伯仲等 3人均無權擅以「未指定用途捐款」支應。又彰化縣政府行政處(按該縣政府所設一級單位之各處,以下逕稱其處銜)對於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由李耀全於 100年12月19日製作便箋行文財政處,敘明請求「提供已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額度」,以利該招標案於同年月22日之開標作業等旨。經財政處於同年月21日以便箋回覆略以:彰化縣政府臺銀彰化分行燈會專戶內款項之交易摘要,並無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收入,再上開專戶現金捐獻之收據開立與捐助契約之簽定,係由建設處負責,關於已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額度,請逕洽建設處或城市暨觀光發展處(下稱城觀處)等旨。然李耀全或楊瑞美在該招標案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之前,並未另向建設處或城觀處洽詢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金額。而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結果,由秉辰公司得標,但保留決標,其緣由無非所需經費即「指定(採購環保袋)用途捐款」入帳與否不明之故。嗣楊瑞美及李耀全於上述開標後之當(22)日下午4 時許,與卓伯仲在縣長職務宿舍碰面商討後,竟違反行政程序,未向建設處或城觀處查詢指定製作環保袋之已入帳捐款額度,反由李耀全於同(22)日下午5 時許致電林廷謙要求提供贊助燈會活動之捐款資料,此為李耀全所供承。於李耀全上揭電話聯絡林廷謙約半個小時後,即由林廷謙傳真暨發送其所製作之前揭工策會便箋暨公文予李耀全,李耀全並於當(22)日據以簽辦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由秉辰公司得標之決標作業,經楊瑞美決行核可,足見李耀全係具體指示林廷謙提出關於「指定(採購環保袋)用途捐款」之資料,林廷謙始得以在短短約半小時內即製作完成上開工策會便箋暨公文。而卓伯仲等3 人既均知悉並無指定採購環保袋用途之捐款入帳,卻推由李耀全指示林廷謙製作前述「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捐款)」意旨之工策會便箋暨公文,則卓伯仲等3 人當知林廷謙所製作之該等公文書關於上開事項之登載內容不實。⑵、上揭工策會便箋暨公文上所登載之瑞爾美公司等6 筆合計39萬元捐款並未指定用途,而係概括授權由彰化縣政府於籌辦燈會活動範圍內運用,即便經事後徵詢結果,各該贊助人對於其等捐款支用於燈會活動所需環保袋之採購,亦僅係無意見而已,此經工策會負責本件燈會活動贊助募款之員工黃世欣及劉錫潓證述無誤。故上開捐款確非「指定(採購環保袋)用途捐款」之性質,而屬「未指定用途捐款」,卓伯仲等 3人擅將該等「未指定用途捐款」挪用以採購環保袋,已足生損害於上述捐款贊助者。況林廷謙明知其於製作工策會便箋暨公文前,並未洽詢相關捐款者之意見,猶逕製作「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等旨之工策會便箋暨公文,顯係明知上開事項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至卓伯仲等3 人既知林廷謙於接獲李耀全電話指示後旋即製作完成上開工策會便箋暨公文,當知其上所登載之前開事項不實,卻仍持以行使,致原本保留決標之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之條件成就,而決標由秉辰公司承作,自損及該招標結果之正確性,亦造成彰化縣政府對於本件燈會活動相關捐款管控暨支用正確性、公正性與信用性之損害。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為有利於卓伯仲等3 人之認定,因而諭知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雖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黃四吉及卓伯仲等 3人所為之相關辯解均不足以採信,作為其等犯罪之論據,然皆不足以嚴格證明其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業已詳細論敘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黃四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略以:⑴、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自不構成該罪。關於彰化縣政府辦理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依證人即時任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處長楊瑞美、採購科科長林中財、文書科科長李耀全,以及工策會美術設計編輯呂振維之證言,黃四吉僅係基於類似顧問之角色,提出貨品之產製、運輸暨倉儲等經驗與意見供參考,並就日後分批到貨之大量環保袋,宣稱願提供倉庫暫時存放,經楊瑞美、李耀全及林中財研議討論,考量籌辦燈會活動日程之急迫性,認為有要求廠商儘速分批交貨之必要,至貨品交期有無事實上之困難暨合理與否,於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後,至投標截止日之待標期內,自會有擬投標廠商斟酌情況反應,屆時再酌情修正即可,且公務部門樂見民間力量協力參與本件燈會活動等因素,本於權責決定將要求得標廠商應儘速提送環保袋樣品審核後量產並分批交貨等事項列為招標條件,尚非不合情理,縱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之思慮未盡周延,仍難遽謂係因黃四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據為招標條件之訂定準則。至於「本案於開標後決標前如燈會指定捐款未入庫,得保留決標,俟指定捐款入庫始決標生效,並得視實際捐款金額依廠商所報單價於指定捐額內決標」之招標條件,乃一體適用於參與競標之全部廠商,復係彰化縣政府臺銀彰化分行燈會專戶經費動支之本然限制,並無不當。再者,彰化縣政府籌辦本件燈會活動所採購經到貨並驗收之環保袋,係分地存放在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小、李耀全友人位在鹿港地區之私人倉庫、彰化縣副縣長林田富協覓位在福興地區之穀倉,以及黃四吉所提供4 座合計約千坪之倉庫等處,嗣再轉運至鹿港鎮上之立德文教休閒會館,由彰化縣政府指派專人統一管控。而黃四吉提供上開倉庫供彰化縣政府所採購到貨之大量環保袋存放,允係踐履其提供燈會活動協助之承諾,足見其宣稱願提供倉儲一節為真實,自難謂係向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⑵、彰化縣政府於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公告後,因廠商之反應及對立政黨中央民意代表質疑交貨日程過於緊迫,遂於100 年12月2日更正招標公告關於分批交貨之日程,而將原定「於101年1月5日前先交36萬個,101年1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1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700 萬個)」之交貨日程,變更為「應於甲方(即彰化縣政府,下同)通知後50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上開交付日期如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必要情事,乙方(按指得標廠商)得經甲方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嗣於投標截止暨開標日(即100 年12月22日)既有敞盛公司、秉辰公司、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及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競爭,並由秉辰公司以所出最低價格得標嗣並決標。秉辰公司於得標後雖因所提送之樣品經審查不合格,而於100 年12月27日與彰化縣政府協議解除原得標案之採購契約;再經彰化縣政府以前揭更正後之相同條件另定投標截止暨開標日(即101年1月3日)而辦理第2次招標,嗣亦確有敞盛公司、薪維有限公司、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及通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競爭,未有投標合格廠商家數不足法定限制甚或流標之情事,開標結果由敞盛公司以所出最低價格得標並決標,則其開標及決標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自難謂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有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⑶、彰化縣政府辦理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係設定最低價得標之條件,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公告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敞盛公司競標所出單價未必係競標廠商中最低者,敞盛公司得標與否,悉依本件公開招標之條件定之。縱黃四吉因卓伯仲及呂振維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彰化縣政府所擬採購環保袋設計圖樣(卓伯仲及呂振維分經原審及原法院前審判處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刑確定),而得預先向敞盛公司下單備料投產環保袋,以應彰化縣政府籌辦本件燈會活動所需,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知悉黃四吉上開投機之舉,其等乃本於公務權責研議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之招標條件,而非由於遭受黃四吉之施詐欺罔所致,業如前述。何況,黃四吉事先投入資金向敞盛公司下單開工生產環保袋,並由敞盛公司投標競爭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而甘冒敞盛公司未能得標之風險,無非係出於其鑽營商機之囤貨逐利謀劃。此觀黃四吉早有縱敞盛公司未能得標,其亦擬妥將已下單產製之環保袋轉售予其他得標廠商之備案即明,據黃四吉陳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第43頁),核與於100年12月22日得標本件環保袋採購(第1次)招標案之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有志證稱略以:(經提示黃四吉於100年12月23日﹙按即該採購案第1次開標翌日﹚上午10時37分撥打電話予黃有志之通聯紀錄)黃四吉與伊兒子黃國兆互留電話,嗣並與伊聯絡,黃四吉默認其已產製彰化縣政府所欲採購之環保袋,伊在電話中對黃四吉說有生意大家來做,該採購案由伊標到,黃四吉的貨可賣給伊,伊提議有錢大家賺,由伊來交貨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31至132頁)。再觀諸黃有志並證稱:公開招標所公告之文件裡即有「龍騰彰化」暨「福運臺灣」之圖像標記,以電腦合成掃描出來再印刷成樣品稿件,祇需2、3個小時,且其實伊在投標的時候已取得製作環保袋所需之壓花布料,原料合夥廠商是在大陸地區的「百興」公司,關於有彰化縣政府壓紋的打樣布品也已備妥,所以伊所經營之秉辰公司才敢去投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2頁),益見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原先第1次招標所公告關於「(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 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及「於101年1月5日前先交36萬個,101年 1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1年 2月15日前至少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之樣品審查及交貨日程等條件,至少對於遵循彰化縣政府該等公開招標程序參與競標之一般廠商即秉辰公司而言,並非其事實上所無法或難以企及之嚴苛條件,尤其從秉辰公司甚且勝出於其他競標廠商而得標以觀,實難認楊瑞美等採購承辦人員就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有刻意訂定導致限制競爭等不公平招標條件之行為,且該採購招標案亦無發生何等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194頁第24行至第214頁第3行)。 ㈡、關於卓伯仲、楊瑞美及李耀全被訴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罪嫌部分略以:⑴、工策會係彰化縣政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7條第1項規定,設置彰化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所出資設立,並受彰化縣政府依法委託辦理本件燈會活動募款之公共事務。林廷謙在工策會擔任副總幹事,從事彰化縣政府所委託該會辦理之上開募款公共事務,就相關事項回復彰化縣政府行政處所製作之便箋暨公文,固係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依相關證據資料,卓伯仲於本件環保袋採購招標案在100 年12月22日開標後之當日下午,致電楊瑞美及李耀全商討該採購標案後續事宜,係因本件燈會活動開幕在即,然該採購標案卻因捐助經費金額不明而保留決標,致使得標廠商打樣送審後始得量產之日程延宕,其結果勢必無法滿足在本件燈會活動期間大量發送與遊客之規劃。由於案發當時(即100 年12月22日)之得標廠商為秉辰公司,確認捐助經費著落而決標之對象廠商亦係秉辰公司,故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卓伯仲有具體指示楊瑞美或李耀全要求工策會出具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護航敞盛公司得標之情事。⑵、比對李耀全之供詞及林廷謙之證詞,李耀全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致電林廷謙係告稱:為簽辦採購燈會活動贈送遊客環保袋之經費需求,請提供已入帳之「未指定用途捐款」明細等語,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2頁第18至22行)。而林廷謙旋依李耀全來電意旨,根據工策會現存捐款資料,製作前述工策會便箋暨公文,林廷謙並證稱:因李耀全來電時,負責募款之工策會同事已下班,伊便自行製作該等工策會便箋暨公文,伊事後並交代負責募款之同事向各該捐款人知會或確認,但伊同事是否配合辦理,伊未追蹤等語。茲李耀全聯繫林廷謙所告稱之事項暨內容,既係為簽辦燈會活動採購環保袋所需經費,請求工策會提供「未指定用途捐款」之明細,李耀全並未接觸工策會內部所留存已入彰化縣政府臺銀彰化分行燈會專戶之原始捐款資料,且對於林廷謙如何整理出相關捐款明細,並逕自決定事後再囑募得瑞爾美公司等6 筆捐款合計39萬元之同事向各該捐款人知會或確認之處置作為,亦無所悉。李耀全於致電林廷謙提供相關捐款明細後,未候多時即接獲林廷謙傳真來之工策會便箋暨公文。揆以上揭歷程,李耀全信任林廷謙係於職責範圍內整理暨確認相關捐款明細,始會在該便箋暨公文上登載「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等旨,尚非情理之外,難以遽認李耀全知悉或懷疑林廷謙在該便箋暨公文故為不實之登載。況依檢察官偵查蒐證結果,並未認為林廷謙涉嫌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未將林廷謙列為被告並起訴其有該項罪嫌,且於起訴書記載:李耀全通知「不知情」之林廷謙提供未指定用途之捐款名單等旨,自無從為不利於李耀全之認定,遑論楊瑞美及卓伯仲。⑶、彰化縣政府臺銀彰化分行燈會專戶之入帳款項,由建設處科員吳孟璇製作「2012 臺灣燈會-現金指定」表,雖將包括瑞爾美公司等6 筆捐款合計39萬元在內之諸多款項,均備註為「指定認養瓶水」之用途。然其緣由經吳孟璇證稱:行政處處長楊瑞美告稱本件燈會活動期間之飲用水需求量大,可多尋求贊助購買飲用水之捐款,所以伊就在「2012 臺灣燈會-現金指定」表上,將工策會所募得之捐款備註為「指定認養瓶水」。再證人即負責募得上述瑞爾美公司等6 筆捐款合計39萬元之工策會員工黃世欣及劉錫潓均證稱略以:林廷謙有要求伊等徵詢各該捐款者關於其等捐款支應在採購燈會所需環保袋之意見,但各該捐款者分係伊等之親戚或老友,其等當初捐款即係概括贊助本件燈會活動,並由彰化縣政府全權運用,並未特別指定用途,其等之意見大抵為祇要係使用在本件燈會活動之開支皆無意見等語。黃世欣並證稱:伊未依照林廷謙之要求,向伊所募之贊助人徵詢關於其等捐款支用於採購環保袋之意見,因為伊認為捐款金額非鉅,倘再向捐款者詢問用途,頗嫌唐突,而林廷謙事後亦未向伊確認有無知會相關捐款人等語;劉錫潓則證稱:經伊依林廷謙之要求,打電話向伊所募贊助人確認關於其等捐款用於環保袋採購之意見,絕大部分之贊助人均稱錢捐給彰化縣政府籌辦本件燈會活動,就交由彰化縣政府運用,使用在燈會活動之何項目,其等無意見等語。依上述證言,足見瑞爾美公司等6 名捐款人,已概括授權而不反對甚或同意支用於本件燈會活動所需之環保袋採購經費。林廷謙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在其所製作之工策會便箋暨公文上,記載瑞爾美公司等6 筆捐款合計39萬元,均同意專款使用或指定用於環保袋之採購等旨,於社會通念並未明顯乖違事實,其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工策會便箋暨公文),尚非無疑,則取得上開工策會便箋暨公文,而據以辦理秉辰公司得標本件環保袋採購第1 次招標案後續決標作業之李耀全及楊瑞美,包括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見過上開工策會便箋暨公文之卓伯仲,自難認其等主觀上與林廷謙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而持以行使等旨(見原判決第203 頁第16行至第214頁第3行)。 ㈢、原判決綜合上述論證,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黃四吉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卓伯仲等 3人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法則,因而為黃四吉及卓伯仲等 3人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就黃四吉及卓伯仲等 3人有無本件上述各該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論,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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