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上 訴 人 謝廣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謝廣翰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僅有江育陞之證言,欠缺補強證據;㈡、伊並無教唆江育陞提領詐欺款項,亦不知江育陞參與提領,江育陞證述不一,互相矛盾,無法作為伊教唆詐欺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伊有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並未詳敘伊教唆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亦未敘明其理由形成過程及證據之關連性為何,顯係理由不備;㈣、第一審雖曾傳喚江育陞到庭,因無辯護人在場,無法充分詰問江育陞,且法官有諸多誘導訊問之情形,原審未再予傳喚,調查未盡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教唆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江育陞、張馨尹、張佑誠、方月吟、黎氏玉、鐘宜伶、郭芸蓁、洪詩宜、廖胤鈞、謝金龍、游尹汝、吳行善等人之證言,江育陞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另說明: ㈠、江育陞與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相關基本事實互核相符;㈡、江育陞之所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係因上訴人向李堯昇表示要江育陞還錢,而由李堯昇帶江育陞加入詐欺集團,上訴人不僅有唆使江育陞加入詐欺集團之舉,亦知悉江育陞所加入者係李堯昇及周瑋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江育陞所加入者係 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集團亦顯有所認識等旨。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進而判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之所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上訴人明知李堯昇與周瑋晟均係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教唆江育陞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育陞表示可加入該詐騙集團工作以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而唆使原無詐欺取財犯意之江育陞犯罪,使江育陞萌生犯意,同意加入李堯昇及周瑋晟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李堯昇及周瑋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嗣江育陞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在現場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周瑋晟,上訴人則從中獲取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等情,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雖未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實施教唆之具體時間、地點,惟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特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之所指,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再次傳喚江育陞,惟江育陞已於偵訊及第一審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本件事證已明,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江育陞,並無調查必要等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㈣執此,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第一審法官有無對於江育陞行誘導訊問,亦未見此部分上訴意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