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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勤純楊力進吳秋宏蔡廣昇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

上訴人
葉春成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307、3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春成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1 至8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謝卓峯、陳俊仁指證購毒事實之證言以及卷附與證人供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論述綦詳。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案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高,謝卓峯、陳俊仁得以較低金額或賒欠款項取得毒品,上訴人是否有利可圖、是否屬販售得利,原審未予查明,遽予判決,有調查未盡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川」之藍銘川一事,已於判決理由內依憑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說明藍銘川於107 年12月1 日死亡,無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藍銘川之案件,是以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上開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詞,指摘因檢警怠於偵查而未破獲,上訴人應可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判決未為必要調查復未據以對其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之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係和謝卓峯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獲利;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並未交付毒品;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並不知情;就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係幫陳俊仁購買海洛因,亦無獲利等語,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卓峯、陳俊仁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旨,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委無不合,洵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偵查中檢察官對其供述未再探究,以確認上訴人是否有牟利意圖,應例外認仍有上開規定減刑寬典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核屬程序事項之修正,且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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