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 上訴人
- 歐瑞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9、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瑞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梁寶城(經原審另案判決後,現上訴本院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良慶1 次,有事實一、㈡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周榮顯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關於事實一、㈠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內固記載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郭良慶、共犯梁寶城於偵審中之證言,及其等3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知悉梁寶城與郭良慶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由梁寶城收受郭良慶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隨交由上訴人向毒品上游徐正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梁寶城聯絡郭良慶並轉知上訴人碰面地點,由上訴人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郭良慶,而認上訴人與梁寶城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迭自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稱其係受梁寶城之託,交付海洛因1 包予郭良慶云云,不僅否認知悉梁寶城與郭良慶間有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始終爭執梁寶城並未交付價款後由其持以購毒之情。而郭良慶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僅證述其交付上揭價金予梁寶城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19號偵查卷第399頁,第一審卷二第37頁),甚而否認交付毒品之人係上訴人(同上第一審卷第42、44至46頁)。又梁寶城雖於第一審供證:郭良慶將錢交給伊後,伊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時,林則富也有看到,是由上訴人去拿毒品,當天上訴人拿到毒品有打公共電話給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朋友出去了」就是指上訴人跟林則富已經出發去找徐正茂買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5、26頁),然與證人林則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未曾與上訴人一起去向徐正茂購買毒品等語相歧(見原審卷第171 、281 頁)。至卷附民國106 年11月2 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8、39、93頁),其內容亦僅係梁寶城先與郭良慶相約碰面地點,繼而告知郭良慶已請友人拿去了,再請郭良慶至「豬灶的大門」等候,另梁寶城則與上訴人聯繫稱:「他人現在在豬灶,你趕快拿去給他」等語,均無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話。而徐正茂坦認並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時間則係106 年12月3 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更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毒品上游徐正茂取得海洛因時間(同年11月2 日)之後1 個月,自難資為梁寶城前開證述之佐證。況梁寶城上揭證言,仍屬共犯之自白,而此自白猶賴綜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審認辨明。原判決未根究明白,遽認郭良慶於偵審中之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共犯梁寶城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此次有交易成功之供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周榮顯於偵查中之指證,而資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承:106 年11月28日19時0 分12秒是伊與周榮顯之通話,是他(指周榮顯)要過來與伊合資向徐正茂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2 人會合後,一同前往梁寶城住家後方巷口,各出資500 元,由他出面購買毒品1小包,2人各分一半,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周榮顯等語(見警卷第71、72頁),此與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販賣犯行,並辯稱其與周榮顯 2人係合資購毒乙節尚稱一致,且依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見警卷第 205頁),亦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是上開上訴人之警詢供述及通訊監聽譯文均難執為周榮顯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補強證據。又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而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毒品予周榮顯之證據。僅以周榮顯在第一審證稱:「我沒看到歐瑞峰有出錢,是他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去哪裡買」等語,泛謂「周顯榮(按係周榮顯之誤繕)交付價金給被告(指上訴人)後,對於毒品買賣價格、品質、數量並無置喙餘地,只能被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當認被告係基於賣家地位,對其交付周榮顯之毒品數量、價格及品質有單一決定權無誤,亦即被告非僅單純替周榮顯尋找毒品賣家或為其代購,而係以自營賣家之身分與周榮顯交易」「被告已向周榮顯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周榮顯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甘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周榮顯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無訛」等語(見原判決第 9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0頁倒數第12行以下),已嫌理由不備。且周榮顯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係證述其與上訴人各出 500元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第一審卷二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294至296頁)。原判決就此似有擷取片段之詞而為斷章取義之嫌,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