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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 上訴人
- 張瑜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7223、17224、17225、249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03、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瑜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謂:原審予以酌減其刑後,未予宣告緩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