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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

上訴人
鍾昌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40、3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鍾昌育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科刑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詳加敘明上訴人與阮瑞堂(因共同犯罪,業經判刑確定)及其他參與本案犯罪之成員間,如何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且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為綜合考量,復說明上訴人前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警惕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而為本案犯罪,並審酌其犯罪參與之程度、分擔之角色、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對所犯前揭2 罪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核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又共同正犯參與之情節及其他主觀、客觀之情狀,未必相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原判決就阮瑞堂及上訴人所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分別如附表三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無對上訴人量刑較阮瑞堂為重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本案之犯罪工具信用卡係由阮瑞堂取得,伊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對伊量刑卻比阮瑞堂重;阮瑞堂有施用毒品前科,所述無分得詐欺款項,應難以採信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意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阮瑞堂之犯罪所得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