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 上訴人
- 范耀聰(原名范峻睿)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35、1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范耀聰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係遭到持槍恐嚇才被迫參與邊緣角色,又未分得詐騙金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