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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 當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潘順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 被   告 東國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潘順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77、5978、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順詮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潘順詮)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順詮為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3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分別為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歌曲重製至東國公司所銷售之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伴唱機後,再於104 年7 月2 日將上開伴唱機販售與黃仕旻,並交由不知情之東國公司員工潘廷雨,裝設於黃仕旻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之家渡假會館」民宿,供民宿客人點唱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人員郭威伯於106 年4 月26日,至黃仕旻所經營之上開民宿住宿蒐證時,發現該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等情,因認潘順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潘順詮有如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潘順詮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潘順詮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就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內容及其彼此間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其採證即非適法。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潘順詮有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理由固略以:潘順詮係104 年7 月2 日販賣系爭伴唱機與黃仕旻,距郭威伯查悉本件犯行時間之106 年4 月26日已近2 年,此一期間系爭伴唱機均在黃仕旻持有中,而本案查獲之初,黃仕旻亦被列為嫌疑人,故黃仕旻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述關於106 年5 月間將系爭伴唱機送與鍾國春維修之情節,亦與鍾國春所證不符,自難以黃仕旻之指訴作為認定潘順詮犯罪之證據。又扣案伴唱機內之硬碟及點歌本,經音圓公司認定並非該公司原廠物件,且其內所顯示系爭歌曲之灌錄時間,亦早於該硬碟之製造時間及歌曲發表時間,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出於偽造,惟尚無從判斷係何人所灌錄,衡情潘順詮販賣之伴唱機內已有音圓公司所附灌有萬餘首版權歌曲之硬碟,其應無加灌系爭歌曲而自陷於違反著作權法風險之動機云云,因認尚不能證明潘順詮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惟查,本件扣案伴唱機之硬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其上標有「104 年7 月」日期字樣,核與黃仕旻向潘順詮購入上開機器之時間(即104 年7 月2 日)相符,此有扣案硬碟照片及本件扣案伴唱機之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82號卷第131 、132 頁),則上開硬碟外表所載日期(即104 年7 月)究係製造日期,抑作為消費者保固用之銷售日期?該硬碟內所顯示系爭歌曲確實灌錄於上開硬碟之時間究係何時?能否以科學方式加以查明?此與本件實情之釐清攸關,猶有加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何以無從為上開調查之理由,遽認扣案硬碟上所載日期為硬碟之「製造」時間,並據此推測系爭歌曲建立時間業經人為修改(見原判決第8 頁),而為潘順詮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扣案伴唱機為黃仕旻於104 年7 月2 日向潘順詮所購買,為本件當事人所不爭之事實,果若黃仕旻於甫購買伴唱機之同年7 月間即將原廠所附內有萬餘首經合法授權歌曲之硬碟,另行斥資,置換成為內含系爭23首未經授權歌曲之非原廠硬碟,再將原廠配置之點歌本棄而不用,而使用非原廠提供封面載有「音圓國際」字樣之內含系爭歌曲之點歌本(見偵字第6182號卷第128 頁),似與黃仕旻向潘順詮購買系爭伴唱機之目的有違,則黃仕旻是否有必要自行為上開灌錄歌曲及置換硬碟之事,尚非無疑。反觀潘順詮為銷售伴唱機業者,其為促銷伴唱機,已難排除其有灌製系爭未經授權歌曲之動機,遑論潘順詮先前亦曾有於其所販售之音圓多媒體伴唱機內重製未經他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公開販售時為被害人公司人員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27 號起訴書可稽)之情形,則其是否較黃仕旻更具有本件犯罪之動機?亦值研酌。原判決前開推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猶有深入審酌究明之必要。惟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述說明,僅以黃仕旻將系爭伴唱機置於其所營民宿供客人使用,其本身亦有遭追訴之風險,遽謂其指訴不足採為潘順詮不利之認定,就黃仕旻是否有必要大費周章於甫購買扣案伴唱機之際即自行斥資置換硬碟一節未加以審酌及說明,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系爭23首未經授權之歌曲於106 年4 月26日郭威伯蒐證時即已存在於扣案硬碟內,而黃仕旻係於同年5 月24日始將伴唱機交與鍾國春修理,故縱使黃仕旻與鐘國春所述關於106 年5 月24日修理或灌錄歌曲之事,彼此互有出入,似與黃仕旻所為不利於潘順詮之指證是否可信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執此據為彈劾黃仕旻指證憑信性之論據,是否合於論理法則,亦值商榷。此外原判決未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詳予審酌勾稽,並就各項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而將各項不利於潘順詮之情況及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認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依前揭說明,其採證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潘順詮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潘順詮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潘順詮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東國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就東國公司之代表人潘順詮被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東國公司罰金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東國公司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東國公司無罪,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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