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
- 上訴人
- NGUYEN THANH LUAN(中文姓名:阮成倫)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NGUYEN THANH LUAN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首等語,敘明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偵辦,於調查事證後,對上訴人所涉犯罪有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嗣上訴人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如何不符自首之理由,載敘綦詳。且徵諸警詢筆錄所載,證人NGUYENDUC TAN(中文姓名:阮德泰)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11時22分至12時12分警詢中,已先供述本件案發後,其與上訴人逃逸中,上訴人將藏有刀械之外套交付給其等語,益足令員警合理懷疑行兇者係上訴人,則上訴人嗣於同日14時38分至16時4 分警詢中坦認持刀行兇之情,應僅就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有間。是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