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THANH LUAN(中文姓名:阮成倫)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ANH LUAN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LUAN (中文姓名:阮成倫,下稱阮成倫)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VU VAN TUAN (中文姓名:武文俊,下稱武文俊)、PHAM VAN CUONG(中文姓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LUU BA PHUOC(中文姓名:劉伯福,下稱劉伯福)、NGUYEN DUC TAN(中文姓名:阮德泰,下稱阮德泰)、HOANG VAN KY(中文姓名:黃文期,下稱黃文期)、LUU BA HUONG(中文姓名:劉伯享,下稱劉伯享)(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黃文期、劉伯享所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泰OK舞廳」玩樂,嗣於108 年 2 月17日凌晨0 時許,武文俊因故與越南籍友人阮文慶在該舞廳內發生衝突,兩人乃遭舞廳保全人員驅離,阮成倫、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劉伯享及黃文期得知後,即陸續下樓欲幫武文俊助勢,而阮成倫於離去舞廳之際,見隔壁桌下置有水果刀1 支(總長約32公分,刀鋒及刀刃長約19公分),即手持該水果刀,再以外套包覆之方式,以掩飾其持有刀械。渠等下樓後因未發現武文俊,劉伯享即前往附近尋找,阮成倫、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及黃文期則在舞廳樓下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廣場等候,於此同時,與阮文慶一同前往上開舞廳之女友TRAN THI TRANG(中文姓名:陳氏莊,下稱陳氏莊)及友人TRUONG ANH TUAN (中文姓名:張英俊,下稱張英俊)、NGUYEN HUU PHUONG (中文姓名:阮友方,下稱阮友方)得知阮文慶與武文俊發生衝突離開舞廳,亦下樓找尋阮文慶,並在上開廣場等候。俟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武文俊與劉伯享返回上開廣場時,阮友方隨即趨前抓住武文俊之衣領,武文俊則將阮友方推倒在地,並與范文強、劉伯享出手毆打阮友方,張英俊見狀欲上前勸架,亦遭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阮成倫包圍毆打,張英俊、阮友方因而往左側之警衛亭逃跑,惟范文強、劉伯福仍繼續追打張英俊,阮成倫與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亦繼續追打阮友方,阮德泰則在後圍觀,嗣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繼續共同毆打阮友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阮成倫則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之列,轉而高舉右手揮拳攻擊張英俊,詎阮成倫可預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銳刀刃刺入極易造成臟器破損、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張英俊左胸部、右大腿部各刺擊1 刀,致張英俊左側胸部受有銳器傷1 處(傷口3.2 公分乘1 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並刺傷心臟中膈、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右側肺門及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右大腿外側受有銳器傷1 處(傷口1.6 公分乘0.8 公分,深度4 公分),張英俊遭刺擊後旋倒地不起,阮成倫、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見狀即迅速逃逸,阮成倫並將上開水果刀交予阮德泰,阮德泰再將之丟棄在現場附近,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並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將張英俊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惟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成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51頁、第400頁至第40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成倫分別於警詢、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卷一第104 至105 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4頁、第400頁、第411頁),核與證人阮友方、陳氏莊、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5頁、第38頁背面至39頁,偵查卷卷三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6頁背面、第37至38頁背面),並有警方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圖23張(見偵查卷卷一第61至68頁背面)、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1張(見偵查卷卷三第162 至16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阮成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又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檔案名稱為「ch06_00000000000000.mp4 」之錄影畫面時間00:33:12至00:33:13時,確實以右手拿著一根細長型物品;且於檔案名稱為「00000000.dat」之錄影畫面時間00:39:17至00:39:21時,可見被告阮成倫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之列,轉而高舉右手揮拳攻擊張英俊,於錄影畫面時間00:39:22至00:39:40時,張英俊旋倒在警衛亭旁邊之地上不起,被告阮成倫、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見狀即迅速逃逸,此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6 至198 頁)存卷可憑,且經放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則清晰可見被告阮成倫右手所持之細長性物品即為刀刃(見偵查卷卷三第164 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見偵查卷卷二第83頁及背面)可資佐證。
三、本件被害人張英俊之左胸口處有一銳器傷,右大腿外側亦有一銳器傷,經解剖觀察結果:1、胸部: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有一處銳器傷,傷口呈2 至8 點鐘方向,大小3.2 乘1 公分,距中線偏左8.4 公分,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左側前第4 肋間及第4 肋骨有銳器傷,大小4 乘1 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其中⑴心臟:心臟中膈銳器傷,長度3 公分,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及主動脈瓣銳器傷;⑵心包膜腔:左側心包膜銳器刺穿傷,心外膜出血,局部心肌細胞間出血,部分心肌細胞斷裂;⑶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大量出血,左側800 毫升,右側1200毫升;⑷右側肺門及右側肺動脈銳器傷,兩側肺臟成塌陷狀,多處局部肺泡塌陷,支氣管內有吸入咖啡色食物。2、四肢及軀幹:右大腿外側呈縱向一處銳器傷,大小1.6 公分乘0.8 公分,深度4 公分,為傷及皮下組織之銳器傷等情,此有被害人張英俊之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9至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7頁)、相驗照片12張(見偵查卷卷二第80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9至84頁)等證存卷可稽,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研判結果認:死者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一處銳器傷,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刺入深度約16公分,造成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從左側前第4 肋間刺入並傷及左側第4 肋骨,刺穿心包膜,刺傷心臟中膈及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並刺傷右側肺門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為致死之銳器傷;死亡原因為:主要因左胸部銳器刺入傷,導致心臟、升主動脈、肺臟銳器傷,造成左右肋膜腔內各有800 毫升、1200毫升之出血量,加上嘔吐、肺內異物吸入,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血胸及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又被害人張英俊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惟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等事實,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張英俊急診病歷表1 份(見相驗卷第7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張英俊確係因被告阮成倫持上開水果刀朝其左胸部刺擊1 刀而死亡,是被害人張英俊之死亡,與被告阮成倫持刀刺擊其左胸部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查扣案之水果刀總長約32公分,刀鋒及刀刃長約19公分,其刀鋒及刀刃尖端質地均鋒利無比,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卷二第83頁),觀諸該水果刀之長度、硬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足以置人於死;又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存在,苟以尖銳刀械刺入,該等臟器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此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阮成倫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卷一第101 頁),被告阮成倫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明知當時手持之水果刀刀鋒、刀刃均銳利足可殺人,卻於毆打被害人張英俊之際,仍決意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張英俊胸部要害刺入,顯已無視被害人張英俊生命之存亡,足見被告阮成倫對於此舉足以造成被害人張英俊死亡應有預見。再參以被告阮成倫持刀刺向被害人張英俊胸部,見張英俊倒下後即離開,並未主動將被害人張英俊送醫急救,即迅速逃逸,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足佐。揆諸前開見解並綜合上述情節判斷,足認被告阮成倫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張英俊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被害人張英俊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尚難因被告阮成倫與被害人張英俊前無怨隙,即謂被告阮成倫並無頓時萌生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成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結果為:「嗣案發當時,死者張英俊遭刺倒地後,阮成倫及同行友人武文俊等人旋即鳥獸散,躲避查緝。本分局專案小組漏夜偵查,調閱及分析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目擊證人阮友方及陳氏莊到場循證,陳氏莊指認犯嫌等2人無誤後,警方始得知涉嫌人阮成倫及其同行友人武文俊等6人之身分;同時警方並確認武文俊等7人當晚均未返回各自住處,有逃逸躲避警方追查之嫌。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專案小組全力追查嫌疑人武文俊等7人之下落,分別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一帶查獲武文俊,蘆竹區一帶查獲范文強及阮德泰;另策動已到案犯嫌通知其餘共犯阮成倫、劉伯享、劉伯福、黃文期等人,於是日晚間19時30分許持拘票全數拘提到案。被告阮成倫之身分及犯行於到案前,均已為警方所知悉,故其並未有任何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7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350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88至392頁),是本件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且於調查事證後,已對被告阮成倫所涉犯罪有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嗣被告阮成倫經拘提到案,難認被告阮成倫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阮成倫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阮成倫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阮成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取得原諒,此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科刑時自應審酌此情。原審雖已審酌上開被告阮成倫素行之量刑事由,然未及審酌被告阮成倫已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取得原諒,以及被告阮成倫案發後,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等諸事項而為科刑,且依被告阮成倫上開犯罪情狀,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阮成倫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阮成倫僅因友人武文俊與阮友方、張英俊發生衝突,即與己方人馬包圍毆打被害人張英俊,並持刀刺殺被害人張英俊,對於被害人張英俊之家庭、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實無從回復,所生危害重大,且已賠償被害人張英俊家屬所受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阮成倫持以刺殺被害人張英俊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阮成倫所有之物,迭據被告阮成倫陳明在卷(見偵查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偵查卷卷三第2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108 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442 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