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NGUYEN THANH LUAN (中文姓名:阮成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GUYEN THANH LUAN (中文姓名:阮成倫,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僅係針對扣案水果刀(約32公分,刀鋒及刃長約19公分)及被害人張英俊右大腿外側傷及皮下組織之鈍器傷【大小1.6公分X0.8公分,深度4公分】自白,至於被害人胸部心臟銳器傷之穿刺傷,並不是聲請人所為,怎可依監視器錄影見聲請人持有,及依聲請人坦承造成被害人右大腿之傷,即認定致命傷亦為聲請人所為。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兇刀有二把,為何只針對聲請人手持傷及右大腿之水果刀,況不論監視器是否有錄到聲請人行兇過程,另一把刀為何不追查?被害人之傷口及致命傷,除由聲請人造成之右大腿外側鈍器傷,另一處左胸銳器傷(傷口3.2公分X1公分,深度約16公分),依經驗法則及科學證據,此二處造成傷口之介面,顯不是扣押之水果刀,為何於偵查中提到的另一把刀,於偵審期間不再提起,直接認被害人是因聲請人持上開水果刀朝其左胸刺擊1刀而死亡,如果成立,豈不是聲請人手持雙刀,一左一右,傷及胸、腿,此顯不合邏輯,且證人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皆如聲請人所言,未傷及被害人胸部。
㈢、聲請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傷害致死,死亡結果並非聲請人所預見,本案僅聲請人判刑,依殺人罪處斷,若罪名為傷害致死,是否亦為共同行為分擔,但證據之斷點僅於扣案之水果刀,及聲請人自白傷及右大腿,那麼另一把刀及行為人應由偵審單位舉證,證明有罪之情事,權衡上述所論,聲請人應論以傷害致死為恰當。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開啟再審救濟等語。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殺人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阮友方、陳氏莊、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張英俊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聖保祿醫院所提張英俊急診病歷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7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350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水果刀1支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三、本院經於110年12月8日聽取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其僅持刀刺到被害人之大腿,並未刺到被害人心臟使其死亡,只有傷害犯意,本案尚有武文俊持另一把刀,應予追查等語。然此本為聲請人於原第一審所辯解之內容【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認罪表示,僅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並經論駁在案,已難認屬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而經原第一審勘驗「ch06_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畫面時間00:33:12至00:33:13秒時,聲請人確實以右手拿著一根細長型物品,隨即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一起攻擊被害人,聲請人並有以右手出拳攻擊,畫面時間00:33:19秒時,被害人即向畫面左方倒地,聲請人及其同夥見狀靠近圍觀數秒後,旋於00:33:22至00:33:27秒間陸續離去。由另一個攝影角度之「00000000.dat」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0:39:17至00:39:21秒間,聲請人原與武文俊一起攻擊阮友方,之後轉而攻擊被害人,右手高舉揮拳攻擊被害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0:39:22至00:39:40時,被害人旋倒在警衛亭旁邊之地上不起,聲請人及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見狀即逃逸,而過程中武文俊主要是攻擊阮友方,未見持刀等情,有原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原第一審卷第196至198頁、第205至271頁),且經放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聲請人右手所持之細長型物品應即為刀刃(見偵卷卷三第164頁),與扣案之水果刀1支外型相同(見偵卷卷二第83頁之水果刀照片)。該水果刀標示00000000處(即刀鋒下方、近刀柄處)、00000000處(即刀柄下方、靠近刀鋒處)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108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第一審卷第351至356頁反面)。又被害人所受致命傷為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一處銳器傷【傷口呈2至8點鐘方向】,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刺入深度約16公分,造成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從左側前第4肋間刺入並傷及左側第4肋骨,刺穿心包膜,刺傷心臟中膈及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並刺傷右側肺門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為致死之銳器傷,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核與聲請人當時以右手高舉攻擊被害人之方位、角度相當,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審108年5月31日訊問時均坦承有持刀刺被害人等情,此均可徵聲請人當時並非僅係出拳毆打被害人,乃係以右手持扣案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左胸致命傷甚明,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又翻易前於本院第二審認罪之自白,改稱只持刀刺中大腿,自難認屬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武文俊亦持有另一把刀,但依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雙方鬥毆期間武文俊乃係在攻擊阮友方,並未見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無論當時武文俊身上是否確有另一把刀,其既未持以攻擊被害人,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左胸受有上開致命傷害,無礙於該致命傷乃係聲請人持刀刺中所造成之認定。
㈣、另被害人右大腿固亦受有刀傷,但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捅幾刀記不清楚了(見偵一卷第104頁),於偵查中亦對檢察官稱:不記得刺對方幾刀(見偵三卷第3頁),於原第一審訊問時向法官稱:警詢所述屬實,當時沒有時間去數到底捅幾刀(見原第一審卷第31頁),可見當時聲請人非僅捅刺一刀,才會不記得刺了幾刀,則聲請人既持刀攻擊被害人數次,因此除前述左胸致命傷外,於被害人閃躲之際,亦造成被害人右大腿受傷,應屬合理,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必須手持雙刀才能造成,尚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不合邏輯之處。
㈤、此外,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只為判斷聲請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標準之一,尚應審酌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本案聲請人是持刀刃達19公分之銳器水果刀,朝人體要害心臟所在之左胸處猛刺達16公分之深,行兇後見被害人倒下並旋即逃逸,此堪認聲請人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卻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刺向該處附近,而具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無從僅因聲請人與被害人前不相識,且與被害人方面發生爭執者為武文俊而非聲請人,即無視聲請人所持行兇工具、下手部位及力道,而謂聲請人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㈥、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尚有武文俊持刀,且非其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只有傷害犯意等旨,難以憑採,且此除經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予以論斷,聲請人僅係就此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外,形式上觀之,縱使武文俊確另有持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主張,並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此,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