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ANH LUAN(中文姓名:阮成倫)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ANH LUAN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 THANH LUAN (中文姓名:阮成倫,下稱阮成倫)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VU VAN TUAN (中文姓名:武文俊,下稱武文俊)、PHAM VAN CUONG(中文姓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LUU BA PHUOC(中文姓名:劉伯福,下稱劉伯福)、NGUYEN DUC TAN(中文姓名:阮德泰,下稱阮德泰)、HOANG VAN KY(中文姓名:黃文期,下稱黃文期)、LUU BA HUONG(中文姓名:劉伯享,下稱劉伯享)(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黃文期、劉伯享所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泰OK舞廳」玩樂,嗣於108 年 2月17日凌晨0 時許,武文俊因故與越南籍友人阮文慶在該舞廳內發生衝突,兩人乃遭舞廳保全人員驅離,阮成倫、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劉伯享及黃文期得知後,即陸續下樓欲幫武文俊助勢,而阮成倫於離去舞廳之際,見隔壁桌下置有水果刀1 支(總長約32公分,刀鋒及刀刃長約19公分),即手持該水果刀,再以外套包覆之方式,以掩飾其持有刀械。渠等下樓後因未發現武文俊,劉伯享即前往附近尋找,阮成倫、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及黃文期則在舞廳樓下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廣場等候,於此同時,與阮文慶一同前往上開舞廳之女友TRAN THI TRANG(中文姓名:陳氏莊,下稱陳氏莊)及友人TRUONG ANH TUAN (中文姓名:張英俊,下稱張英俊)、NGUYEN HUU PHUONG (中文姓名:阮友方,下稱阮友方)得知阮文慶與武文俊發生衝突離開舞廳,亦下樓找尋阮文慶,並在上開廣場等候。俟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武文俊與劉伯享返回上開廣場時,阮友方隨即趨前抓住武文俊之衣領,武文俊則將阮友方推倒在地,並與范文強、劉伯享出手毆打阮友方,張英俊見狀欲上前勸架,亦遭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阮成倫包圍毆打,張英俊、阮友方因而往左側之警衛亭逃跑,惟范文強、劉伯福仍繼續追打張英俊,阮成倫與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亦繼續追打阮友方,阮德泰則在後圍觀,嗣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繼續共同毆打阮友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阮成倫則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之列,轉而高舉右手揮拳攻擊張英俊,詎阮成倫可預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銳刀刃刺入極易造成臟器破損、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張英俊左胸部、右大腿部各刺擊1 刀,致張英俊左側胸部受有銳器傷1 處(傷口3.2 公分乘1 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並刺傷心臟中膈、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右側肺門及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右大腿外側受有銳器傷1 處(傷口1.6 公分乘0.8 公分,深度4 公分),張英俊遭刺擊後旋倒地不起,阮成倫、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見狀即迅速逃逸,阮成倫並將上開水果刀交予阮德泰,阮德泰再將之丟棄在現場附近,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並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將張英俊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惟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成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418 至440 頁、第44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成倫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手持以外套包覆之水果刀,與被害人張英俊等人發生鬥毆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持刀之目的僅係要嚇唬與武文俊起衝突之對方人馬,且其只有用拳頭打張英俊兩下,並無持刀刺中張英俊,在張英俊死亡前,其從未從外套內掏出水果刀,張英俊之死亡自不可能係其所造成,反觀武文俊於案發後卻將沾有血跡之衣物、手機、刀械湮滅,張英俊應係遭武文俊持刀刺死云云;辯護人另以:現場監視錄影器並未攝得被告持刀刺殺張英俊之畫面,自無法證明張英俊之死亡係由被告所為,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上雖沾有張英俊之血跡,然無從知悉該水果刀是如何沾到張英俊之血跡,不能以此即論斷被告有殺害張英俊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黃文期、劉伯享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泰OK舞廳」,嗣於108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許,武文俊因故與越南籍友人阮文慶在該舞廳內發生衝突,兩人遭舞廳保全人員驅離,被告、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劉伯享及黃文期得知後,即陸續下樓,而被告於離去舞廳之際,見隔壁桌下置有水果刀1 支,即手持該水果刀,再以外套包覆之方式,以掩飾其持有刀械。渠等下樓後因未發現武文俊,劉伯享即前往附近尋找,被告、范文強、劉伯福、阮德泰及黃文期則在舞廳樓下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廣場等候,於此同時,與阮文慶一同前往上開舞廳之女友陳氏莊及友人阮友方、張英俊得知阮文慶與武文俊發生衝突離開舞廳,亦下樓找尋阮文慶,並在上開廣場等候。俟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武文俊與劉伯享返回上開廣場時,阮友方隨即趨前抓住武文俊之衣領,武文俊則將阮友方推倒在地,並與范文強、劉伯享出手毆打阮友方,張英俊見狀欲上前勸架,亦遭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被告包圍毆打,張英俊、阮友方因而往左側之警衛亭逃跑,惟范文強、劉伯福仍繼續追打張英俊,被告與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亦繼續追打阮友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卷一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阮友方、陳氏莊、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35頁、第38頁背面至39頁,偵查卷卷三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6頁背面、第37至3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圖23張(見偵查卷卷一第61至68頁背面)、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1張(見偵查卷卷三第162 至166 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6 頁、第19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鬥毆過程中,被告確有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張英俊連刺數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記得那時我右手出拳,左手拿刀捅人,捅幾刀記不清楚了,過程約3 至4 分鐘等語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4 頁);及於偵訊中坦認:當時張英俊看到朋友被打,就過來打我,在毆打過程中,我當時手上拿著水果刀就刺到對方,之後我將衣服及刀子交給阮德泰,阮德泰則把水果刀丟在案發現場附近10公尺處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再次表示:其於警詢中所稱有持刀捅人,捅幾刀記不清楚,過程約3 至4 分鐘,當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檔案名稱為「ch06_00000000000000.mp4 」之錄影畫面時間00:33:12至00:33:13時,確實以右手拿著一根細長型物品;且於檔案名稱為「00000000.dat」之錄影畫面時間00:39:17至00:39:21時,可見被告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之列,轉而高舉右手揮拳攻擊張英俊,於錄影畫面時間00:39:22至00:39:40時,張英俊旋倒在警衛亭旁邊之地上不起,被告、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見狀即迅速逃逸,此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存卷可憑,而經放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則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所持之細長性物品即為刀刃(見偵查卷卷三第164 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見偵查卷卷二第83頁及背面)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張英俊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惟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等事實,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張英俊急診病歷表1 份(見相驗卷第7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而本件被害人張英俊之左胸口處有一銳器傷,右大腿外側亦有一銳器傷,經解剖觀察結果:1、胸部: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有一處銳器傷,傷口呈2 至8 點鐘方向,大小3.2 乘1 公分,距中線偏左8.4 公分,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左側前第4 肋間及第4 肋骨有銳器傷,大小4 乘1 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其中⑴心臟:心臟中膈銳器傷,長度3 公分,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及主動脈瓣銳器傷;⑵心包膜腔:左側心包膜銳器刺穿傷,心外膜出血,局部心肌細胞間出血,部分心肌細胞斷裂;⑶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大量出血,左側800 毫升,右側1200毫升;⑷右側肺門及右側肺動脈銳器傷,兩側肺臟成塌陷狀,多處局部肺泡塌陷,支氣管內有吸入咖啡色食物。2、四肢及軀幹:右大腿外側呈縱向一處銳器傷,大小1.6 公分乘0.8 公分,深度4 公分,為傷及皮下組織之銳器傷等情,此有被害人張英俊之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9至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7頁)、相驗照片12張(見偵查卷卷二第80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9至84頁)等證存卷可稽,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研判結果認:死者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一處銳器傷,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刺入深度約16公分,造成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從左側前第4 肋間刺入並傷及左側第4 肋骨,刺穿心包膜,刺傷心臟中膈及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並刺傷右側肺門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為致死之銳器傷;死亡原因為:主要因左胸部銳器刺入傷,導致心臟、升主動脈、肺臟銳器傷,造成左右肋膜腔內各有800 毫升、1200毫升之出血量,加上嘔吐、肺內異物吸入,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血胸及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張英俊確係因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其左胸部刺擊1 刀而死亡,是被害人張英俊之死亡,與被告持刀刺擊其左胸部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14號、98年台上字第5822號判決要旨及18年上字第1309號、17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查扣案之水果刀總長約32公分,刀鋒及刀刃長約19公分,其刀鋒及刀刃尖端質地均鋒利無比,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卷二第83頁),觀諸該水果刀之長度、硬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足以置人於死;又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存在,苟以尖銳刀械刺入,該等臟器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此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卷一第101 頁),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明知當時手持之水果刀刀鋒、刀刃均銳利足可殺人,卻於毆打被害人張英俊之際,仍決意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張英俊胸部要害刺入,顯已無視被害人張英俊生命之存亡,足見被告對於此舉足以造成被害人張英俊死亡應有預見。再參以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張英俊胸部,見張英俊倒下後即離開,並未主動將被害人張英俊送醫急救,即迅速逃逸,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見解並綜合上述情節判斷,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張英俊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被害人張英俊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尚難因被告與被害人張英俊前無怨隙,即謂被告並無頓時萌生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之可能。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坦認:我記得那時我右手出拳,左手拿刀捅人,捅幾刀記不清楚了,過程約3 至4 分鐘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第6 頁)。第觀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68 至372 頁),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持刀時,武文俊除未持有任何刀械外,之後復均專注於攻擊阮友方,並未有任何襲擊被害人張英俊之舉止;且被告右手持刀後,被害人張英俊確實以極近之距離站在被告前方,並擋住被告持刀之右手,嗣被害人張英俊即倒地不起等情,足證被害人張英俊確實是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而別無任何遭他人持刀攻擊之可能,僅係因被害人張英俊當時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復近距離站在被告前方,始未能攝得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張英俊胸部、大腿之畫面,甚屬明確。
2、又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記得在衝突中,其手上有持刀,衝突過程中刀子一直都在其手中,是毆打完、逃逸時,其才直接將刀子、衣服交給阮德泰,阮德泰則將刀子丟在附近,扣案之兇刀照片,就是其當日使用之刀子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偵查卷卷三第3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阮德泰於偵訊中證稱:其要離開時,是照片中編號五的男子(按即被告)將外套交給其,當時有一個同鄉男子說衣服裡面有刀,其很害怕,就趕快把它丟棄在一間越南店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卷三第22頁及背面、第25至27頁)相符;而經本院將扣案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水果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該水果刀標示00000000處(即刀鋒下方、近刀柄處)、00000000處(即刀柄下方、靠近刀鋒處)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張英俊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該水果刀標示00000000處(即靠近刀刃尖端處)血跡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張英俊與另一人之DNA ,主要型別與被告、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之DNA-STR 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本案前次送鑑編號4 棉棒血跡(採自現場電線桿旁警衛室地面斑跡)DNA-STR 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張英俊,此有該局108 年8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 至356 頁背面),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鑑定結果,果非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直接刺入張英俊之胸部,該水果刀之刀刃尖端處,以及刀鋒下方、近刀柄處,自不可能均留有被害人張英俊之血跡。被告猶辯稱在張英俊死亡前,其從未從外套內掏出水果刀,張英俊之死亡自不可能係其所造成云云,以及辯護人所辯無從知悉扣案之水果刀是如何沾到張英俊之血跡,不能以此即論斷被告有殺害張英俊之犯行云云,均與上開事證相悖,殊難採信。
3、再觀諸被害人張英俊胸部遭刺擊之處,係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有一處銳器傷,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刺入深度約「16公分」,造成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從左側前第 4肋間刺入並傷及左側第4 肋骨,刺穿心包膜,刺傷心臟中膈及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並刺傷右側肺門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為致死之銳器傷,此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而上開水果刀之刀刃、刀鋒長約「19公分」,業如前述,然被告由正面持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張英俊胸部之深度已達「16公分」,幾乎已經將該刀刃、刀鋒全部刺進張英俊之胸部,足證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張英俊胸部之時,其下手之力道甚為猛烈,益徵被害人張英俊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於證人范文強雖到庭證稱:阮德泰有告訴其,在事發後大家逃走的過程中,阮德泰跑在武文俊的後方,他有看到武文俊將刀子捲在衣服裡面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以及證人劉伯享亦到庭證稱:其從「泰OK舞廳」下來時,武文俊就站在計程車附近,那時其就已經看到武文俊的鞋子插著刀子,事後阮德泰有告訴其武文俊去把刀子丟棄云云(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16 頁、第318 頁),然觀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68 至372 頁),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持刀時,武文俊除未持有任何刀械外,之後復均專注於攻擊阮友方,並未有任何襲擊被害人張英俊之舉止;且被告右手持刀後,被害人張英俊確實以極近之距離站在被告前方,並擋住被告持刀之右手,嗣被害人張英俊即倒地不起等情,足證被害人張英俊確實是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而別無任何遭他人持刀攻擊之可能,僅係因被害人張英俊當時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復近距離站在被告前方,始未能攝得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張英俊胸部、大腿之畫面,是證人范文強、劉伯享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其對於持刀刺向被害人張英俊胸部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張英俊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詎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被害人張英俊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其發生之殺人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茲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武文俊與阮友方、張英俊發生衝突,即與己方人馬包圍毆打被害人張英俊,並持刀刺殺被害人張英俊,對於被害人張英俊之家庭、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實無從回復,所生危害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張英俊家屬所受損害,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張英俊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偵查卷卷三第2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108 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42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